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59號
- 原告
- 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董素貞
- 訴訟代理人
- 胡雅雯
- 被告
- 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素貞
- 訴訟代理人
- 賈俊益 律師
- 被告
- 富響工程展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政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富響工程展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所準用。是以,收取訴訟係指執行債權人(註:於本件則指原告),因第三債務人(於本件則指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圖成公司)於接到法院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權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故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故收取訴訟須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後始得提起,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而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之訴訟(包括收取訴訟抑或確認之訴)均無將執行債務人(註:於本件則指富響工程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響公司),列為被告當事人之必要。本件原告因對債務人即富響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新圖成公司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188,235 元內聲請執行,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8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3201號行政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註:僅發扣押命令)在案,嗣經被告新圖成公司於法定1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已據原告及被告新圖成公司陳明,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3201 號行政執行卷無訛。是原告對被告新圖成公司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於法即屬有據。惟既無將富響公司列為被告之必要,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以無權利保之必要,顯無理由,逕予駁回,故雖富響公司未到庭,爰不待當事人之聲請(一造辯論),即逕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富響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遭原告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債務人(即富響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新圖成公司之債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所稅專字第23021 號),經台中行政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9年8月5日,核發中執辛98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23201號執行命令在案(註:扣押命令)在案。惟被告嗣對上開命令聲明異議,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確認富響公司對被告新圖成公司之債權於1,188,235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新圖成公司則以,於工程(即Room28新建工程-板模工程部分)完工後經彙算,富響公司對於被告新圖成公司尚有1,188,235 元之工程保留存在乙事,並不爭執。然富響公司為一家族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彭政翔,惟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彭傑東(彭政翔之父),而富響公司於96年間有向品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品榮公司)購買建案名稱為「ROOM28」編號B1棟10樓、B2棟10樓之預售屋2戶,應給付品榮公司1,022,538 元,並以彭傑東、彭政翔之名義購買。惟品榮公司積欠被告新圖成公司工程款17,5329,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3,800,000元。其後,彭傑東並於98年1月7 日簽立交屋付款協議書同意進行三方抵銷。此外,自96年7月13日起至97年4月25日被告新圖成公司陸續有簽發支票21紙予富響公司,富響公司遂將之交給品榮公司以支付預售屋價金。是以三方間有縮短給付之付款過程乃是常態,亦可稽被告新圖成公司、富響公司、品榮公司間確有抵銷之協議存在。再者,被告新圖成公司、富響公司都是施作品榮公司「ROOM28」預售屋之工程,照工程界之慣例、默契,被告新圖成公司、富響公司都需買回一筆房地,若施工之公司未付預售屋價金,品榮公司則可以以價金來抵銷工程款,因此可知當三方互負債權債務關係,當可結算理清進行抵銷。更何況被告新圖成公司曾於99年7月2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富響公司確認三方抵銷事宜,並請被告富響公司若有意見於7 日內提出說明,但被告富響公司並未表示意見。是以,足見彭傑東確實係有權代理富響公司處理抵銷事宜,亦可知富響公司同意進行抵銷。是行政執行處於核發扣押命令時,富響公司對於被告新圖成公司之債權,早已因抵銷而不存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抵銷(依法律規定抵銷權之行使),即於雙方無為約定抵銷(約定抵銷權之行使所為之抵銷)、抵銷契約(即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為之抵銷)之外,民法債之消滅所規定之抵銷。是以,法定抵銷首須有抵銷之適狀之發生,並行使(法定)抵銷權,而於無抵銷禁止(即法律規定限制或禁止抵銷權之行使)之狀況下,雙方債之關係始為消滅。而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即為抵銷適狀之規定。此法定抵銷(即於無抵銷禁止之情狀下),在抵銷之數額,使主動與被動債權消滅,為其最主要之效果,且無論抵銷權行使之時間,一律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而上開法定抵銷權之行使,無須對方之同意(約定抵銷亦同),此與抵銷契約不同,合先敘明。
五、依上所述,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3201 號行政執行事件,原告為債權人,執行債務人為稱富響公司,被告新圖成公司則為第三債務人。而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即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自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經查,縱認本件被告新圖成公司主張其於上開99年8月5日核發前,已受讓取得訴外人品榮公司對富響公司之債權,而主張對富響公司之債權(即受扣押之債權)主張於1,022,538 元範圍內抵銷。惟查,觀諸被告新圖成公司所提出卷附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分別為富響公司負責人彭政翔及彭傑東。縱認彭傑東為富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個人與公司為獨立、不同之法律上人格,未能逕認為係出於富響公司所購買,而認富響公司對訴外人品榮公司存有價金債務。至於被告新圖成公司所主張自96年7月13日起至97年4月25日陸續簽發支票21紙予富響公司,富響公司遂將之交給訴外人品榮公司以支付預售屋價金乙事,縱認屬實,亦僅係價金支付之方式(即交付價金為物權行為,即債權契約後之履行行為,第3 人亦得清償),與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存於何人之間,要屬無涉,亦難以遽此而為富響公司對訴外人品榮公司存有債務之認定。是以,縱認被告新圖成公司為上開之主張,然其所受讓取得者非訴外人品榮公司對富響公司之債權,而為訴外人品榮公司對彭政翔、彭傑東2 人債權,自無從依上法定抵銷之規定,對富響公司主張抵銷,則其對富響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存為存在,而未消滅甚明。
六、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新圖成公司上開三方協議抵銷之情形,即屬所謂之抵銷契約。惟依上所述,富響公司並未對訴外人品榮公司存有債務,則何來如被告新圖成公司主張所謂三方(即被告新圖成公司、富響公司、訴外人品榮公司)抵銷乙事。況,被告新圖成公司主張發生三方抵銷之依據,係伊於99年7月27 日發函予富響公司,確認三方抵銷之事宜,並請富響公司於7 日內表示意見,惟富響公司並未表示意見,即認三方抵銷已生效。惟單純之沈默,並非默示同意(即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即所謂規範化之沈默外,單純之沈默未能認為係默示同意)。是以,被告新圖成公司以上開存證信函,主張因富響公司未表示意見乙事,即認已生三方抵銷之效力,亦無可採。
七、綜上,被告新圖成公司無論主張法定抵銷或抵銷契約,已難認已符法定抵銷之要件(即抵銷適狀),亦難認存有所謂三方抵銷之契約。是被告新圖成公司對於富響公司之上開1,188,235 元之工程款債務,仍未消滅,富響公司對被告新圖成公司之債權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爰為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至勿庸將富響公司列為被告,亦如上述,是此分原告之聲明,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