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日商卡洛馳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79號 原 告 日商卡洛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Crocs Japan GK,Taiwan B. 法定代理人 馬英哲 Andre.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陳絲倩律師 被 告 楓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民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暨訴外人新加坡商卡駱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Crocs Asia Pte Ltd Taiwan Branch,下稱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皆為全球知名鞋類商品卡駱馳(CROCS)品牌製造與經 銷大廠於台灣設立之分支機構。緣被告與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於民國98年2月16日簽訂分銷協議書,約定被告為新加坡 卡駱馳分公司鞋類及相關配件商品之分銷零售商。依據分銷協議書第6.1條約定付款「附件A所列價格皆以台幣計價。分銷商應透過電子方式,以台幣支付所有款項。分銷商應將款項匯付至銀行帳號,或以卡駱馳隨時指示之其他方式給付之。卡駱馳應向分銷商開立發票,並不於其內載明任何分銷商如需負擔之運費。除卡駱馳另定付款期限,並通知予分銷商者外,所載款項應於發票日後三十日內付訖。逾付之發票,按月息1.5%加收利息,如臺灣法律准許之最高利率較低者,則以之為計息標準。卡駱馳因催收逾付款項而生之催收費、法律費或訴訟費,概由分銷商承擔。」據此,分銷商有於發票日後30日內準時支付貨款之義務,若對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遲付任何貨款,逾付部分應計收年息18%之遲延利息(月 息1.5%×12月=18%)。另有關於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因催 收逾付貨款而致生之費用,包括催收費、法律費或訴訟費,亦應由負逾付責任之分銷商負擔之。對此,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暨原告現僅於本件就逾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為一部請求,並保留未來就因本件催收所生之一切費用擴張請求之權利。(二)被告98年度累積至今積欠貨款高達新台幣(下同)3,270,826元,有貨款債權總表及貨款債權發票影本各18紙可證。逾 付貨款至早係於98年8月3日所開立,最晚係於99年3月16日 開立,故依分銷協議書第6.1條約定,被告應就各筆逾付貨 款負擔年息18%之遲延利息。然由於被告遲遲不願清償,新 加坡卡駱馳分公司曾分別於99年5月28日、99年6月11日及99年6月28日就當時累積逾付貨款以書面向被告催款,請求被 告立即支付逾期貨款,惟被告並未償付。其後,基於卡駱馳全球集團組織調動配置,原告於99年5月間於台灣設立,並 以書面受讓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對被告之本件貸款債權,茲有債權讓與同意書乙件為憑。且原告另以存證信函於99年10月l2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並有掛號回執乙件可證被告確實於99年10月13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另被告曾就部分逾付貨款開立票面總金額共1,900,000元之支票三紙予原 告。然而,該三紙支票至今皆已先後跳票。是故,原告受讓新加坡卡駱馳分公司對被告(即前分銷商)之貨款債權,惟被告對於原告催促清償貨款之通知不予理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8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訴權存在之要件,訴權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分銷協議書、貨款明細、發票、催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惟觀該分銷協議書之買方即分銷商係訴外人張育民即敦品企業社,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買受人亦係記載敦品企業社,催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記載債務人亦係敦品企業社即張育民,債權讓與通知所寄存證信函送達通知對象復係敦品企業社即張育民,均非被告楓洋有限公司,而敦品企業社係張育民獨資商號,被告則係公司法人,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二者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得各自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具有不同之法律上人格,準此,系爭分銷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新加坡商卡駱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張育民即敦品企業社,被告並非前揭分銷協議書之當事人至明。申言之,本件倘有積欠系爭貨款者,亦應為張育民即敦品企業社,而非被告,原告受讓債權後,原告與張育民即敦品企業社間因前揭分銷協議書而生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從而,原告以被告楓洋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予原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甚明,本件既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分銷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70,8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