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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戴博誠

  • 當事人
    日商卡洛馳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張育民即敦品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814號 原   告 日商卡洛馳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Crocs Japan GK, Taiwa. 法定代理人 馬英哲Andre. 被   告 張育民即敦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文書證之,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航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裁地點又在臺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及受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新加坡商卡駱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簽訂有分銷協議書,訴外人新加坡商卡駱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將對被告依系爭分銷協議書尚未給付之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情,惟觀諸原告主張所依據之被告與訴外人新加坡商卡駱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分銷協議書第18條約定:「‧‧‧。本協議書所生爭議,含與本協議書之存續、效力或終止有關之問題,應提付臺北地方法院解決」等語,有系爭分銷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 應受前述合意管轄之約款所拘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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