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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學晴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835號
原   告
佳篁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松
訴訟代理人
楊興輝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平
被   告
首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雲基
訴訟代理人
林若君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1年5月25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聲請人因與__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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