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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戴博誠

  • 原告
    馬玉美
  • 被告
    蕭密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63號原   告 馬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律師 被   告 蕭密娥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20號被告與訴外人張瑋 芸,因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德豐藥局內如附表所示之藥品25批。惟德豐藥局,原係訴外人許美雲所有,訴外人張瑋芸則係受訴外人許美雲聘僱之藥師,嗣因原告憐憫訴外人張瑋芸積欠龐大債務且需獨立撫養3名幼女,願以原 告個人資力協助訴外人張瑋芸繼續運用專業謀生,遂於民國98年3月31日,由訴外人張瑋芸出名為原告向訴外人許美雲 頂讓德豐藥局,且由原告繼續聘僱訴外人張瑋芸擔任藥師職務,98年10月28日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後於同年11月20日原告與訴外人張瑋芸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故德豐藥局為原告獨資所有,藥局中所販賣之藥品亦係原告所出資購得,係屬原告所有,並非訴外人張瑋芸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20號被告與訴外人張瑋芸因清 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德豐藥局內查封如附表所示藥品25批,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於98年9月初,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張 瑋芸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98年9月14日發函通 知訴外人張瑋芸,而原告所提出之店面頂讓合約書、訴外人張瑋芸之德豐藥局在職證明書及原告與訴外人張瑋芸向中區國稅局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之時點均在98年10月以後,顯見係訴外人張瑋芸於即將受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始於98年10月以後,陸續與原告開立或聲請變更上開文件。且原告所提出之店面頂讓合約書所記載之原告頂讓起始日期,與訴外人張瑋芸之德豐藥局在職證明書日期不符,亦與訴外人許美雲所稱之頂讓日期不合。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20號被告 與訴外人張瑋芸因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係於99年3 月18日至德豐藥局進行查封,而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支付德豐藥局租金及水費、電費、保險費、電話費、營業稅收據等,均在99年3月18日以後,是尚難憑藉前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與收據等遽認德豐藥局為原告獨資,更遑論系爭藥品為原告所有。再原告提出支票存根,主張係由原告支付藥品款項,惟其中除12紙係於99年3月18日前交付外,其餘 均為查封後始交付,支票存根總金額亦與查封之藥品總金額不同,且該支票存根均為原告自行記載,可能係支付其他款項或查封藥品以外之藥品,不足以證明確實係購買系爭藥品所簽發之支票,從而,依照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主張系爭藥品為原告所有,而得據以排除被告對訴外人張瑋芸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98年度執子字第30294號債權憑證號債權憑證訴外人張 瑋芸積欠被告3,000,000元,及至9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計 308,955元。 ㈡訴外人張瑋芸於95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衛生局登記為德豐藥師藥局負責人。 ㈢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藥品於98年3月18日查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德豐藥師藥局之開業執照日期為95年12月14日,住址為臺中市○區○○路21號,負責人為張瑋芸,並登記為藥師自營。德豐藥局之住址亦為臺中市○區○○路21號,其開業執照日期則為92年1月13日,並於92年10月17日歇業,負責人 為林彥光,登記為藥師自營;嗣登記負責人為劉維民,開業執照日期為92年6月19日,並於93年5月14日開業,再於94 年6月29日歇業;再登記負責人為吳聰旻,開業執照日期為 93年5月14日,94年6月19日開業,於95年12月14日歇業,此有臺中市衛生局99年7月1日衛藥字第0990036416號函及其所附之德豐藥局、德豐藥師藥局全部登記歷史資料1份可參( 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是德豐藥局與德豐藥師藥局之機構住址相同,且德豐藥師藥局係於德豐藥局歇業後,緊接開業,德豐藥局目前尚處於歇業狀態,而該址執行地之廣告招牌為「德豐藥局」,藥局執照記載之藥局名稱則為德豐藥師藥局,業據前述,且有藥局現場之德豐藥師藥局執照照片2張可據(參見99年度訴字第1063 號卷第51頁、第52頁),另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6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90020595號涵所附 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 其上所載之營業人名稱為「德豐藥局」,總機構名稱為德豐藥師藥局(參見99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且被告代理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2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案件,本院於99年3月18日執行時,自陳依整體外觀顯 示,德豐藥局即為德豐藥師藥局等語,堪認本件兩造所主張之強制執行對象及原告所主張受讓者均為「德豐藥師藥局」(下均稱德豐藥局),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德豐藥局為其獨資設立,並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為其所出資購得,亦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其為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所有權人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㈠原告是否為德豐藥局之負責人?㈡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是否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主張德豐藥局為其獨資經營,為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德豐藥局係其獨資頂讓經營,訴外人張瑋芸為其所僱用之藥師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8300894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7號處分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豐藥局商業火災保險費收據、德豐藥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等為證。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出資之證明以實其說,其所述有出資頂受德豐藥局一事即屬有疑。又原告雖以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 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業已提出許美雲收受200,000元之收據, 主張其有出資之證明,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卷宗結果,許美雲固有出具收據表示其有收受200,000 元之事實,然上開收據並無表示係何人支付予許美雲,並參以證人許美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我確實將德豐藥局出售給張瑋芸。店面頂讓合約書確實是我和張瑋芸所寫的。原本我要頂給別人30萬元到50萬元,因為張瑋芸表示要以20萬元頂下來,我也答應了」、「張瑋芸沒有告訴我資金來源的事情」等語,亦無從認定許美雲所收受之價金200,000元係原告所支付,是該許美雲所簽立之收據, 仍無足認定原告有出資之情形。另德豐藥師藥局於98年10月28日,雖向中區國稅局,申請將負責人由訴外人張瑋芸變更登記為原告,惟該所僅對營業人申請登記負責人,就稅務部份准予辦理設籍課稅,此有該所99年6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 三字第0990020595號函在卷足參(參見99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第35頁),且稅捐機關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自不能因原告於98年10月28日,變更為德豐藥局之納稅義務人,即足認定原告獨資受讓德豐藥局而為德豐藥局之負責人,或其他足可排除訟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藥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另電信費繳費通知、電費通知及收據,均係為申請人使用電信設備或用電而設,與德豐藥局實際為何人出資經營無關,且原告所提出之電費通知及收據上所載之應繳款人為黃呈隆、電信費繳款通知上所記載之繳款人為林信宏,亦非原告,自無從遽以認定原告為德豐藥局之負責人;又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僅足證明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向訴外人紀淑美承租德豐藥局所在之房屋,亦不足以證明德豐藥局係原告所出資經營,且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豐藥局商業火災保險費收據亦僅記載要保人為原告,其保險期間並係自99年7月23日起,仍無從認定原告已於98年3 月1日即有出資頂讓德豐藥局之事實,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曾出資受讓德豐藥局,是無從認定德豐藥局為原告出資經營,或其他足可排除訟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藥物強制執行之權利。 ⑵又原告雖提出頂讓合約書及在職證明書,並證人張瑋芸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到庭雖證稱:伊的老闆是原告,是伊在98年2月16日,出面先向許美雲頂 店,頂完店後再將店頂給馬玉美,頂讓合約書是形式上跟原告作頂店的動作而已,因為這個店本來就是她的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卷第48頁背面)。然查,原告於99年3月18日本院強制執行時供稱:德豐藥局係其於98 年2月,從訴外人許美雲那頂下經營等語,嗣於99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於起訴狀中稱:德豐藥局係原告於98年3月31日向訴外人張瑋芸頂讓而來,是原告就 其何時向何人頂讓德豐藥局,所述不一,亦與原告與證人張瑋芸所簽立之店面頂讓合約書第2條所載自98年3月31日起頂讓等語不符,是原告所稱其頂受德豐藥局一事,即屬有疑;又證人張瑋芸於該執行案件為執行債務人,經遭查封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如認非證人張瑋芸所有,即可避免遭法院強制執行,是證人張瑋芸其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顯有利害關係,並參以證人許美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我確實將德豐藥局出售給張瑋芸。店面頂讓合約書確實是我和張瑋芸所寫的。原本我要頂給別人30萬元到50萬元,因為張瑋芸表示要以20萬元頂下來,我也答應了」、「張瑋芸沒有告訴我資金來源的事情」等語,可見訴外人許美雲係將德豐藥局頂讓予訴外人張瑋芸無誤。是證人張瑋芸所為前開證詞,顯係附合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8日即向中區國稅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何以遲至99年11月20日方簽立該店面頂讓合約書,且如原告所述,德豐藥局為其出資經營,僅係借用訴外人名義向臺中市衛生局辦理藥局登記,何以其與訴外人張瑋芸所簽立者為店面頂讓合約書,而非書立其2人間僅為借名關係之書據,且按藥 師法第20條之規定,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18日FDA藥字第0990032799號函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是依照相關法規之規定,僅要求藥局需由藥師或藥劑生主持,在藥師經營藥局時尚須親自主持,並無藥局必須由藥師經營之限制,原告所稱因藥局僅藥師可經營,始借用訴外人張瑋芸名義等語,亦不足採。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張瑋芸任職德豐藥局之在職證明書,然並未無任何原告給付訴外人張瑋芸薪資之證明,是該在職證明書內容是否屬實,仍屬有疑,且訴外人張瑋芸就本件強制執行有利害關係,且所證述受原告僱用並無足採,均如前述,故在職證明書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查,原告雖提出支票存根及存摺交易明細,且原告所簽發之支票確多為支付予藥商之款項,然支票屬無因證券,亦無從遽以認定開票之原因為何,且訴外人於99年3月18日本院 強制執行時提出之承諾書內容所示,訴外人張瑋芸係向原告借票,衡以當時訴外人即主張德豐藥局為原告出資經營,又何來承諾書所載向原告借票以支付之情形,益徵證人張瑋芸所述德豐藥局係原告出資經營等語,並無足採。是檢察官雖以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多為支付予藥品業者,且張瑋芸個人並無資力支付200,000元予許美雲,而認本件應係原告出資經 營德豐藥局。然支票之支付,僅足證明資金流向,然仍不足以證明德豐藥局確為原告出資經營,且張瑋芸個人無資力支付200,000元予許美雲,仍無從認定該200,000元為原告出資,是檢察官所為前開對訴外人張瑋芸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主張德豐藥局為其獨資所有,而為德豐藥局之負責人等語,尚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為其出資購得,所有權應屬其所有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之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德豐藥局相關進貨單據、專案進貨備忘錄及廠商進貨請款單以為證明。然查:原告雖提出之德豐藥局相關進貨單據及廠商進貨請款證明、專案購買備忘錄等單據,然進貨單據上並無何等收貨人之簽名,僅能證實德豐藥局確實有買入各該項藥品、貨品之事實,仍無從證明即為本件如附表所示遭查封之藥品。至廠商之進貨請款單、專案購買備忘錄等單據,其上大部分均有「馬」字之簽名,並有支票號碼之記載,惟廠商進貨請款單或專案購買備忘錄上「馬」字簽名,整體形式上較為瘦長,角度明顯,且書寫習慣上係以一筆畫一體完成馬字下方勾及四點之筆畫,而原告於本院卷內之簽名,該「馬」字整體而言較為圓潤,角度並不明顯,且馬字下方勾及四點之筆畫不會一筆完成,其書寫習慣、個性明顯不同,故在廠商進貨請款證明上「馬」字之簽名,則該單據及備忘錄上所簽寫之「馬」字,是否為原告所寫,且是否即指原告,均屬有疑。又衡諸常情,如德豐藥局確為原告所獨資經營,且均為其進貨付款,則上開廠商進貨請款證明及專案購買備忘錄等單據,性質上既係廠商提供予客戶之請款收據或證明,表示已經收訖貨款而供客戶留存或紀錄,原告又何須在上面進貨憑證上特別註記其姓名;另支票為無因證券,則支票之付款僅足證明基於票據關係為資金之流向,仍不足以認定其原因關係究係為何,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卷核閱結果,原告於該案就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於本院99年6月2日審理時稱99年3月18日查封時,僅有查 封三分之一藥品(即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現場尚有三分之二藥品沒有查封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顯見本院於99年3月18日至德豐藥局查封時,並非查封所有之藥品,現場尚 有三分之二藥品未被查封,顯見德豐藥局之藥品並非僅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而上開進貨單據、備忘錄亦未記載進貨藥品之貨號,支票,亦無記載係支付何筆藥品,則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支票,仍不足以證明其有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藥物。 ⑵另訴外人張瑋芸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3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承諾書上是證明查封的藥品都是馬玉美的云云(參見99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第48頁反面),惟據該承諾書之內容更能佐證訴外人張瑋芸當初係向原告借用票據使用,殊無為原告向訴外人許美雲頂讓德豐藥師藥局之意思,業據前述,且依承諾書所載,訴外人係向原告借票,是該支票僅足以證明資金流向,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自己所有而出資買受如附表所示藥品。況證人張瑋芸於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證稱:藥局的藥品有些是寄賣或買斷,但是無法區分,大部分是寄賣的,進貨時,單價如果是1,100元,建議售價1,500元,400元就歸藥局 ,藥商拿回1,100元,伊不知道這樣是寄賣或買斷,而且進 貨的數量,賣不完的或也可以退、換其他的貨或原來的貨(已經到有效期間),有些貨是一進貨就要付錢(藥商會在進貨單上寫付清,但是這種情形很少,也些也是可以退貨),大部分是賣了之後才付錢等語(參見99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第48 頁背面),是可知德豐藥局之藥品大多為寄賣,而寄賣藥品之所有權仍歸藥廠本身,更非由原告所有,又原告提出之支票均無法證明即係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付款取得如附表所示藥品之所有權,或其他足可排除訟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藥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主張自己為系爭藥品之所有權人,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德豐藥局為其獨資經營且為系爭藥品之所有權人。從而,其本於所有權人之資格,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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