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98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