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許秀芬
- 原告乙○○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第902地號、地目建、面 積2,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24之土地所有權及其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99年3月31日具狀陳稱:上開房地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99年3月12日拍定,原告蒙受之損失顯難復原,原請求被 告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現改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6,814元等語。核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5月4日向訴外人陳雲梅以總價260萬元購買如附 表所示台中市西屯區○○○段902地號土地及其上西屯區○ ○○段5043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506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506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等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暫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詎料,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曾以此系爭房地向他人借款暨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其債權人,所幸原告及時阻止被告設定抵押權,嗣原告要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遭被告藉故推託,並隱匿行蹤,令原告遍尋不著。 ㈡對於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因而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等情,有上開切結書可稽。而本件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㈢惟因被告前向訴外人王勤豪借款,並簽立本票後拒不履行,訴外人王勤豪乃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03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因未能及時就該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暨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致系爭房地於99年3月1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 並由拍定人以370萬元得標買受,致使原告權益損失甚鉅。 因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物已不存在,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改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如下之損害: ⒈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並向被告借名登記過程中,遵照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已支付土地增值稅88,217元,及契稅二筆共計19,188元;嗣於登記完成後,亦按不動產賣賣合約書約定,支付尾款50萬元予訴外人陳雲梅。 ⒉原告基於自住之考量,委託神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簡永達,進行全戶裝潢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1份,議 定工程總價款為568,620元,原告並於工程驗收後已全數 付清價款。 ⒊原告另委由訴外人陳雲梅代為訂購全新廚具一組,價款總計50,789元,亦已安裝支付完畢。 ⒋以上合計金額為1,226,814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814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切結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神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廚具訂購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通知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又系爭房地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月12日拍定,並發給拍定人權利 移轉證書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60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2月10日 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即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㈢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26 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 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 判參照)。本件被告原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惟系爭房地於本件審理中,已經被告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9年3月12日拍定,並發給拍定 人權利移轉證書等情,前已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即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準此,原告對於被告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仍請求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再者,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各項損害,金額合計1,226,814元,前亦認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26,814 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6,8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附表: ┌────────────────────────────────────┐ │土地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 │(平方公尺)│ │考│ │ 1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 │ ├───┼────┼───┼──┼──┼──────┼─────┼─┤ │ │台中市│西屯區 │上石碑│902 │ 建 │ 2320 │824/100000│ │ │ │ │ │段 │ │ │ │ │ │ └──┴───┴────┴───┴──┴──┴──────┴─────┴─┘ ┌──────────────────────────────────┐ │建物 │ ├──┬──┬───────┬────┬───────────┬───┤ │ │ │ 建物門牌 │建物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 │ │ │ │主要建築├────┬──────┤圍 │ │編號│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 │ │ │ │ 基地坐落 │屋層數 │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 │途 │ │ ├──┼──┼───────┼────┼────┼──────┼───┤ │ 1 │5043│台中市西屯區 │鋼筋混凝│第八樓層│陽台:11.12 │全部 │ │ │ │櫻城六街12號8 │土造/九 │:83.84 │花台:2.64 │ │ │ │ │樓 │層 │ │ │ │ │ │ ├───────┤ │ │ │ │ │ │ │西屯區○○○段│ │ │ │ │ │ │ │902地號 │ │ │ │ │ ├──┼──┼───────┼────┼────┼──────┼───┤ │ 2 │5063│台中市西屯區 │鋼筋混凝│地下層:│ │85/ │ │ │ │櫻城六街18號地│土造/九 │1867.75 │ │10000 │ │ │ │下層 │層 │ │ │ │ │ │ ├───────┤ │ │ │ │ │ │ │西屯區○○○段│ │ │ │ │ │ │ │902地號 │ │ │ │ │ ├──┼──┼───────┴────┼────┴──────┼───┤ │備註│5043│共有部分上石碑段5064建號│1386.52 │80/ │ │ │ │ │ │10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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