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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王永春
  •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 原告
    賴定堂
  • 被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賴定堂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執行債務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參仟元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符合上開規定,應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陳述: 緣訴外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416萬3000元、150萬元及遲延利息,已據原告於民國98年間聲請法院對權億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882號、98年度司促字第4049號)。嗣原告 據以聲請對權億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1月5日對被告發扣押命 令,禁止權億公司在上述原告對權億公司之債權566萬3000 元(計算式:416萬3000+150萬=566萬3000)及遲延利息範 圍內,收取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權億公司清償。不料,被告收受執行法院所發上開扣押命令後,竟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權億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然而,權億公司因承攬被告發包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宿舍工程),因資金統籌、工資發放及監督工程完工,因而由下包廠商成立監督付款機制,原告即為該機制之監察人,故知悉被告已將權億公司工程款就該工程20%違約金先行扣款 ,已達約定扣款之上限,而該工程仍持續進行中,權億公司勢必對被告發生工程款債權,絕非如被告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所述無任何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本件爭點之理由整理與補充: ⒈【爭點一】訴外人權億公司與被告間之宿舍工程,其中第39期之工程款,其法律性質為何?是否屬於具有融資性質之暫付款而不得為扣押命令之標的? 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固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惟上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請款給付方式之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本件宿舍工程契約,壹、契約主文第9 條付款辦法所載,被告與權億公司係約定每月依一般條款16.5「按數量單價估驗及計價」辦理估驗、計價作業…。而依據一般條款16.5按數量單價估驗及計價所載:如契約規定按工程項目之數量、單價計價時,其計價之工作數量及價款,應為圓滿完成經工程司核定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按規定計量所得之價款,承包商每月按核定之格式申請估驗,並依16.3「估驗時程及核付比例」之規定辦理計價。一般條款16.8估驗計價申請記載: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之時間及計價方式辦理估驗,每月之月底辦理估驗一次。申請估驗時承包商應備妥其格式經工程司核定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以下簡稱估驗單)、詳細計算書表及進度報告(含預定與實際完成時程之對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乙式六份提送工程司審核。工程司應於十日內核定估驗單並予簽證,承包商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或收據,併同上述估驗簽證提請工程司轉請主辦機關於十五日內辦理付款,依據一般條款1.1定義(5)工程司:係指專案管理公司(含監造單位)及其繼受人,代表主辦機關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權責。主辦機關亦得以書面另行指派代表加入。本工程專案管理公司(含監造單位)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足認雙方對於系爭統包工程之計價付款方式,已另有按月分期估驗付款之約定,自不得將各期估驗款解釋為暫付款性質,況於系爭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第10條已另有業主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行支付之預付款約定。 ⒉【爭點二】假設系爭工程第39期工程估驗款係屬獨立債權者,本院99年司執字第495號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系 爭工程第39期工程估驗款?各次核發扣押命令之關係及效 力為何? ⑴承上所述,被告與權億公司約定各期估驗款,係由承包商權億公司提送工程司即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審核,經工程司於十日內核定估驗單並予簽證後,當期估驗款金額即告確認,權億公司即得按工程司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或收據,併同估驗簽證提請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轉請被告於十五日內辦理付款,被告除保留款及如尚有其他扣款外,應即辦理付款,而無須重複審驗工程司所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亦即被告所負各該期之工程(估驗)款,於經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估驗計價簽證完成即確定發生。依被證24所示第39期估驗計價單所載,該期工程估驗金額1023萬6851元,業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於98年12月25日估驗計價簽證完成,並經權億公司確認無誤,是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第39期估驗款債權於98年12月25日即已確定存在,除保留款外並得為請求,嗣經權億公司於99年1月5日填具統一發票2張共1023萬6851元(含稅)交付被告請領該期估驗款。當期 估驗款經扣除5%保留款51萬1843元及15%加重保留款 153萬5528元後,應核發之估驗款金額為818萬9480元,再扣除被告於99年1月8日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十字第495號執行(扣押)命令後所扣留之570萬8304元後餘248萬1176元均於99年1月26日匯入權億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被證19)。亦足認被告所負系 爭第39期工程(估驗)款給付義務於98年12月25日經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估驗計價簽證完成即確定發生,且至遲於99年1月5日權億公司填具統一發票兩張請款時亦已確定發生,而無待解決事項,被告始會於99年1月26日 將該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及本件債權570萬8304元後之 餘額248萬1176元匯入權億公司信託專戶。被告所負之 第39期工程(估驗)款給付義務既於98年12月25日即已確定,且至遲於99年1月5日亦已發生,足認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執行事件於99年1月5日、99年9月6日 及99年9月20日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⑵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事件,先後於99 年1月5日及99年9月6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其所載內容相同,應得併存,而99年9月20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固載 有「於工程驗收完成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成就後」等語,屬附條件扣押命令,如專指第39期工程驗收完成,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成就,固與99年1月5日及99年9月6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內容效力無異,亦均得同時併存。又縱認上述99年9月20日扣押命令與99年1月5日及9月6日 扣押命令內容相互牴觸,舊執行命令業因新執行命令之核發而失效,惟系爭第39期工程(估驗)款,既經工程司驗收計價簽證完成,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成就,則經該期被告扣留尚未交付權億公司之工程(估驗)款570 萬8304元,亦屬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⒊【爭點三】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依上開宿舍工程契約變更書第14條第14款所載:乙方繼受代表廠商之履約保證金退還:分四期平均無息發還,分別為工程施工估驗計價進度達25%、50%、75%及完工驗收合 格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後等四期。足認被告前已發還權億公司施工估驗計價進度達75%之履約保證金共計1622萬4000 元,係依上述約定發還以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任何理由對其依鈞院執行命令所保留之權億公司(含物調款)2401萬6336元主張抵銷扣除返還。況其所據審計單位之意見係屬於法無據且違反上開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第14條第14款之約定,尚不得拘束權億公司。被告既無對權億公司履約保證金1622萬4000元返還請求債權及經其於98年3月17日 主張抵銷為逾期違約金之所扣留5%保留款共計3601萬0839元返還請求債權之存在,其於99年5月13日函及99年7月8 日函所為抵銷權億公司工程款(含第39期系爭工程款570 萬8304元在內)之主張即屬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被告招標採購之上開宿舍工程,原統包團隊為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及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嗣變更由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及權億公司。惟權億公司承攬上開宿舍工程而滋生各期工程款債權,核屬具有融資性質之暫付款,不得為扣押命令之標的。且縱認為本件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仍得為扣押命令之標的,但原告所指債權亦非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所發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況且,被告對於權億公司亦有 其他債權,被告已以該債權與被告對權億公司所負工程款債務抵銷,抵銷後,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 ㈢對本件爭點之理由整理與補充: ⒈【爭點一】將本件工程估驗款定性為具有融資性質之暫付款較能切合一般工程實務特性,因此,不適合為扣押命令之標的: ⑴依上開宿舍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16.13之約定:「估驗 並非工程之驗收及接受:在主辦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工程司放棄對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可知所謂估驗,與一般完成一定工程並進行驗收、點交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工程估驗款僅為一 工程數量的「估驗」,並非實際工作的數量,也不是每估驗計價一次,就將經估驗計價的工程交付給定作人(即業主),是估驗款已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謂之承攬報酬顯有不同,故自難以將之視為已確定發生之債權。⑵倘認為各期「工程估驗款」均屬各次獨立之債權者,現代大型公共工程之工程動輒常達數年,估驗期有長達數十期之情形極為常見,而這數十期之估驗款均有各次時效起算點,形成於同一工程中有數十個時效起算點之情形。於此情形下,為避免上開各期工程債權罹於二年之時效,由上可知,工程估驗款僅係為便利承包商融通資金所為之「暫付款」,與一般確定債權有別,工程債權之數額仍須至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確認,此亦為何實務見解多肯認估驗計價消滅時效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之緣由,故縱使承包商依工程契約可於工程進行中請領各期估驗款,但於請領之時點仍難謂該債權已確定發生。於本件,雖然權億公司於98年12月即已向監造單位請領第39期估驗款,但依上所述,其與已確定發生之債權有別,故非嗣後核發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自不待言,將迫使承包商於工程進行中,不斷起訴請求業主支付各期工程估驗款,形成一方面持續進行工程另一方面卻又須不斷提起訴訟之矛盾。從而,惟有將工程估驗款定性為融資性質之暫付款,使該工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該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始起算,較能符合工程實際狀況。我國近年來之實務見解,亦多認為工程估驗款乃業主對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例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52號、97年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98年度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等。 ⑶由上可知工程估驗款僅係為便利承包商融通資金所為之「暫付款」,與一般確定債權有別,工程債權之數額仍須至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確認,此亦為何實務見解多肯認估驗計價消滅時效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之緣由,故縱使承包商依工程契約可於工程進行中請領各期估驗款,但於請領之時點仍難謂該債權已確定發生。本件雖然權億公司於98年12月即已向監造單位請領第39期估驗款,但依上所述,其與已確定發生之債權有別,故非嗣後核發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自不待言。 ⑷此外,雖然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應於 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但核其目的,僅係為提供廠商施工所需資金而督促機關儘快提供「融資」之權宜之計,尚無法據此認定估驗款即屬「確定債權」之性質,併此敘明。 ⒉【爭點二】假設系爭工程第39期工程估驗款係屬獨立債權者,本院99年司執字第495號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系 爭工程第39期工程估驗款?各次核發扣押命令之關係及效 力為何? ⑴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之請求而於99年1月5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扣押命令,其內容為禁止債務人權 億公司於566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 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以及禁止被告對權億公司為清償;嗣又於99年9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其內容為禁止權億公司在570萬8304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以及禁止被告對權億公司為清償。雖兩次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數額略有不同,但由原告於被證26、被證27等聲請書狀中均使用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執行案號、亦使用「追加執行」等用語,且無須另 行繳交執行費(如果係重新聲請新的強制執行程序須另行繳交執行費)等情觀之,99年9月6日扣押命令係於同一扣押程序下就權億公司570萬8304元工程款債權部分 為後續之追加執行,故二者均屬同一扣押命令之範圍,而非另一獨立之扣押命令。此外,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9年9月20日依職權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依其說明 雖係就99年9月6日扣押命令之內容補充加上「於工程驗收完成,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之停止條件,但依上所述,本院於99年1月5日及99年9月6日先後核發之扣押命令既屬同一扣押程序,則該附條件扣押命令之補充效力亦應及於99年1月5日之執行命令。故99年9月20日依職 權核發條件之扣押命令,僅係對99年1月5日、99年9月6日等扣押命令之主旨加以補充而已,而不生附條件扣押命令是否與99年1月5日、99年9月6日等扣押命令抵觸之疑義。 ⑵按工程估驗款係於施工期間內,承包商得定期(通常為每十五天或每月)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此參之上揭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即明。故工程估驗款應以經業主完成審驗才得以確定,至此業主始負給付義務。權億公司以98年12月28日權字第98-1215-0383號函(詳參被告民事答辯續八狀之被證25)將第39期工程估驗款送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再轉送被告進行審核,被告內部最後核決日期為99年1月21日(此可參被告民事答辯續六狀之被證22),可知該 期工程估驗款確定之日為99年1月21日,該日也係被告 給付義務發生之日。而執行法院在99年1月5日之扣押命令係於第39期工程估驗款確定日(99年1月21日)之前 所核發,因此,於99年1月5日扣押命令核發之時,被告給付第39期工程估驗款之義務既未發生,自難謂受該執行命令效力所及。退步言之,假設如原告所述,第39期工程估驗款於監造單位估驗完成之日(即98年12月25日)即已確定存在者,然依上述,於法院核發99年9月20 日附條件扣押命令後,99年1月5日扣押命令即自動加上「於工程驗收完成,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之停止條件,今因系爭工程目前僅辦理部分期別之估驗,尚未完成驗收,上開停止條件因此難謂成就,故99年1月5日扣押命令之效力即未發生,自難謂有效力及於第39期工程估驗款之情事發生。此外,99年9月6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雖係於第39期工程估驗款確定後所為,同理,於法院核發99年9月20日附條件扣押命令後,該99年9月6日所發 扣押命令即附加「於工程驗收完成,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停止條件,今因系爭工程目前僅辦理部分期別之估驗,尚未完成驗收,上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99年9 月6日扣押命令之效力目前仍未成就,亦難謂有效力及 於第39期工程估驗款之情事發生。 ⒊【爭點三】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被告雖已發還權億公司75%進度之履約保證金1622萬4000 元,惟審計單位認為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為保障上開尚未確定之債權日後清償之可能,故需待無解決事項後始得發還;又被告與皇廷公司為統包團隊而承攬上開宿舍工程,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其事後遭被告終止契約,權億公司依統包工程變更契約書第14條第2項「共同承攬之全體成 員均應對代表廠商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衍生之後果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自應針對皇廷公司溢領款及瑕疵修付款等責任自應負連帶責任,而皇廷公司溢領款及瑕疵修付款等責任須待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始得確定。因此,依上開宿舍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8.4條第(2)項E款i目之約定,被告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予權億公司,權億公司並應依上開審計單位之意見,將所受領之1622萬4000元履約保證金全數返還。於此情形下,被告遂將以應給付予權億公司之2401萬6336元工程相關款項(包括第39期工程估驗款570萬8304元在內),與權億公司應返還之1622萬4000元履約保 證金抵銷,剩餘之779萬2336元則直接充作原先提列之5% 保留款(本件爭議之第39期工程估驗款570萬8304元,其 抵銷者為權億公司應歸還之1622萬4000元履約保證金而已,與剩餘之779萬2336元經被告充作原先提列之5%保留款 無涉,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筆錄、第45頁背面筆錄參照)。 三、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作成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5、6頁筆錄參照):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權億公司積欠原告566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等債務,已經 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049、47882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 ⒉被告曾於94年8月6日招標採購上開宿舍工程,與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竟誠公司及茂晉公司訂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本院卷㈠第201至262之契約書為真正)。嗣宿舍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間合意統包團隊變更為皇廷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及權億公司,被證二之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卷㈠第33至36頁為真正)。 ⒊原告事後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權億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受理在 案,並分別於99年1月5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20日, 就債務人權億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宿舍工程相關工程款核發扣押命令,各該扣押命令已分別經被告在99年1月8日、99年9月8日、99年9月24日收受在案。 ⒋兩造就本件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與否之爭執事項,同意協議簡化爭點,而限縮於權億公司與被告間上開宿舍工程契約之第39期工程款為範圍。 ⒌權億公司向被告申請第39期工程估驗款為1023萬6851元,扣除5%保留款51萬1843元、15%加重保留款153萬5528元,故被告當期應核發之估驗款應為818萬9480元。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權億公司與被告間之上開宿舍工程契約,其中第39期之工程款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屬於具有融資性質之暫付款而不得為扣押命令之標的? ⒉倘若認為上開第39期工程款仍得為扣押命令之對象,則該第39期工程款是否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事件於99 年1月5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20日所發扣押命令效力 所及?此又涉及下列事項: ⑴被告所負給付該期工程款之時間點為何?原告主張在權億公司提出申請後,經工程監造單位估驗計價完成後之98年12月25日即確定發生;但被告認為須待業主即被告完成審驗後之99年1月21日始確定發生。何者可採? 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事件,先後於99年1月5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效力,其效力如何?舊執行命令如與新執行命令抵觸時,是否因新執行命令之核發而失效? ⒊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被告如欲抗辯抵銷,則應按自己在收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事件於99年1月5日、99 年9月6日、99年9月20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之時間點,分 別具體說明抗辯抵銷債權之完整內容,被告如有未按上開三個時間點說明所抗辯抵銷之債權,法院也會考量賦予失權效果,被告方面委任的律師應特別注意。)? 四、茲就上述兩造間之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院於100年4月14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作成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後,當日即將相關爭點筆錄印送兩造收執,兩造表示將於30日內就爭執事項提出完整之理由書狀(本院卷㈡第7、41頁筆錄參照),嗣原告於100年5月6日、100年5月19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爭點整理補充狀(本院卷㈡第15至23頁、第37至39頁參照),被告則於100年5月13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㈡第24至36頁參照),各該書狀分別為兩造就上述協議爭執事項之完整理由說明,法院對於該爭執事項之判斷,只須針對上開書狀所載內容說明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可,已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筆錄參照),先予敘明。 ㈡本件第39期工程款仍得為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之對象: 兩造對於訴外人權億公司與被告間之上開宿舍工程契約第39期工程款得否為扣假命令之標的乙節,固所有爭執。按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設有規定,該章節所謂其他財產包括執行債務人(權億公司)對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金錢債權在內,亦即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請求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而言,至於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係基於私法關係而發生,例如買賣、消費借貸、租金等,抑或基於公法關係而發生,例如公務人員之薪資債權等,均非所問。本件被告曾於94年8月6日招標採購上開宿舍工程,而與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竟誠公司及茂晉公司訂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本院卷㈠第201至262之契約書為真正),嗣該宿舍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間合意:原先之統包團隊變更為皇廷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及權億公司,被證二之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卷㈠第33至36頁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權億公司與被告間之上開宿舍工程契約,其契約主文第9條約定「付款辦法:作業規定 詳參『一般條款』。⑴每月依一般條款16.5『按數量單價估驗及計價』辦理估驗、計價作業,乙方(指權億公司)應按核定之時程及格式申請估驗、辦理計價,與每月進度報告同時提送甲方(指被告)辦理。⑵甲方將於乙方每期估驗款之給付中,扣除該期估驗款之百分之五做為工程保留款,於工程驗收合格及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且乙方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三十日內,發還保留款。」等語(本院卷㈠第31、205頁參照),由此可見,權億公司與被告間之上開宿舍工程 契約,就有關權億公司承攬報酬如何給付乙節,並非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時給付,而是另外約定在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之前,即按工程進度先為一部分報酬之給付。準此以觀,執行債務人權億公司對於被告之各款工程款(包括本件發生爭議之第39期工程款在內),核其性質上屬於權億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且本院考察權億公司與被告間上開宿舍工程契約之相關約定內容,權億公司對於被告之各期工程款債權,且有獨立之財產價值,其債權之性質亦無不得讓與之情形,法律上更無禁止對該各期工程款執行之規定,自得為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對其他財產權執行之標的。況且實務上,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契約成立時已經發生,故於完工前仍得為強制執行之對象,只是除約定於完工前應先為一部報酬之給付者,得就該部皆發移轉命令外,僅得發收取命令以為換價之方式而已。至於被告所援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非在說明各期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而已,並無否認各期工程款債權得為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對其他財產權執行對象之意思,被告援引後不當擴張解釋而推論各期工程款債權具有融資性質之暫付款、不得為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並不可採。 ㈢本件第39期工程款已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扣押命令 效力所及: 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核發扣押命令之經過: 權億公司積欠原告566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等債務,已經 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049、47882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權億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受理在案,並先後於99年1月5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20日,就執行債務人權億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宿舍工程相關工程款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對以上各該扣押命令已分別於99年1月8日、99年9月8日、99年9月24日收 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權億公司與被告間就上開宿舍工程契約之各期工程款付款約定內容: 如前所述,權億公司與被告間之上開宿舍工程契約,就有關權億公司之承攬報酬如何給付乙節,並非按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於「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而是在契約主文第9條另外約定,在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 之前即按工程進度先為一部分報酬之給付,至於相關之付款辦法,依契約主文第9條之約定,應另再參照「一般條 款」以為作業準繩(本院卷㈠第31、205頁參照)。又所 謂再參照「一般條款」作業係指契約「一般條款」之16.5及16.3、16.8等約定而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2頁筆錄參照)。觀權億公司與被告間宿舍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16.5「按數量單價估驗及計價」約定:「如契約規定按工程項目之數量、單價計價時,其計價之工作數量及價款,應為圓滿完成經工程司核定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按規定計量所得之價款,承包商每月按核定之格式申請估驗,並依16.3『估驗時程及核付比例』之規定辦理計價。工程估驗計價作業原則,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工程預算書所列數量部分,不予計價;已全數施作完成之工項,其數量若低於工程預算書所列數量,剩餘數量暫不計價,併入工程末期計價中結算。」等語;一般條款16.8「估驗計價申請」則約定:「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之時間及計價方式辦理估驗,每月之月底辦理估驗一次。申請估驗時承包商應備妥其格式經工程司核定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以下簡稱估驗單)、詳細計算書表及進度報告(含預定與實際完成時程之對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乙式六份提送工程司審核。工程司應於十日內核定估驗單並予簽證,承包商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或收據,併同上述估驗簽證提請工程司轉請主辦機關於十五日內辦理付款…」等語;而一般條款16.3則是有關估驗時程與核付比例之約定(本院卷㈠第241至242頁參照)。據此可知,權億公司向被告請求上開宿舍工程契約之各期工程款時,於每月月底辦理一次,申請估驗時應先備妥核定之格式,經工程司(依一般條款1.1(5)之約定係指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而言,本院卷㈠第211頁背面參 照)核定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詳細計算書表及進度報告(含預定與實際完成時程之對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乙式六份提送工程司審核,由工程司核定工程估驗計價單並予簽證後,權億公司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或收據,併同上述工程估驗計價單簽證提請工程司轉請被告機關辦理付款,應堪認定。 ⒊權億公司就本件39期工程款之請款經過: 權億公司完成39期相關工作後,已依與被告間上開宿舍工程契約之「契約主文」第9條、「一般條款」16.5、16.3 及16.8等約定,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詳細計算書表及進度報告(含預定與實際完成時程之對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乙式六份提送工程司即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審核,並經工程司即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於98年12月25日估驗計價簽證完成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單2紙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61、162頁參照);又權億公司隨即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按所 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或收據,併同上述工程估驗計價單簽證提請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轉請被告機關辦理付款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發票2紙以及 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2頁、卷㈠第146頁在卷足憑)。 ⒋承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事件在 99年1月5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8 日送達被告之際,權億公司向被告請領之第39期工程款,其相關工作已經完成、並經監工單位(工程司)即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估驗計價簽證、且已處於被告辦理付款中。故在解釋上,該第39期工程款債權,應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事件在99年1月5日所發扣押命令效 力所及。否則,倘若認為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必須精確地在被告已經同意付款、而尚未撥款之際送達於被告,始發生扣押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第39期工程款債權之效果,則無異增加居於執行債權人地位之原告滿足合法債權(原告已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執行名義)不必要之困難度,蓋原告並非上述宿舍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其對於執行債務人(即承攬人)權億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進度如何、何時請款、居於定作人地位之被告何時受理請款、何時辦理撥款等情,通常並無法掌握,倘若認為就執行債務人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各期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必須在被告已經同意給付該期工程款而尚未撥款之際送達於被告始生效力,則易使債務人勾串第三人而脫免對該第三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恐非國家設置強制執行制度以取代私人不當討債之目的,並不可採。況且,本件權億公司與被告間就上開宿舍工程契約有關權億公司承攬報酬如何給付乙節,並非依民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於「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時給付,而是 另外約定在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之前,即按工程進度先為一部分報酬之給付,且依據該契約之「一般條款」16.8之約定,係於「每月之月底辦理估驗一次」(本院卷㈠第242頁背面參照),其是以同一份宿舍工程契約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於將來每月之月底辦理估驗一次而陸續發生各期工程款金錢債權,具有相當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核其性質上與繼續性給付債權相當,則執行法院在99年1月5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 時,在扣押命令所載之執行債權範圍內,對於送達時應受或日後增加之給付均有效力。故被告在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另於99年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權億公司「現 無任何債權,無從扣押」等語,要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再證諸被告事後在99年1月25日以中營字第0990001793 函覆本件宿舍工程契約之監造單位(工程司)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表示:「主旨:所報台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請領第39期(98.12.01~98.12.31)工程 估驗計價款1,023萬6,851元(含土建及機電部分)案,雖統包團隊已展現持續施工並完成工程之誠意,惟工進仍落後5%以上,本局考量工程能續進,鼓勵統包團隊繼續施工之信心,勉予同意以保留款另增15%方式辦理工程估驗款 計價,仍請貴公司責成統包團隊持續增派人力及機具趲趕,俾早日完竣…」、「說明:…二、另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月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十字第495號依賴定堂聲請 就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億公司)工程款債權(含執行費)570萬8,30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命令案(影附),本局已於本次計價款內遵照先行扣留,惟仍請貴公司儘速釐清並責成權億公司聲請解除…」等語,有該函文影本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清償債務民 事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亦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由此益見,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宿舍工程第39期工程款在570萬 8304元範圍內,確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清償債務 民事執行事件於99年1月5日所發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嗣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又否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 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於99年1月5日所發扣押命令,扣得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宿舍工程第39期工程款,國家機關言詞反覆,將來如何取信於民,且所辯情節亦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⑸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又於99年9月6日、99年9月20日就執行 債務人權億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宿舍工程相關工程款核發扣押命令,並經被告分別於99年9月8日、99年9月24日收受 在案,因各該扣押命令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前在99年1月5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並無牴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3頁筆錄參照),可見,上述99年9月6日、99年9 月20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無非係就已發生扣押效果之權億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重申扣押之效果(禁止權億公司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且被告亦不得向權億公司清償)而已。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在99年9月20日所發扣押 命令,其主旨欄內雖強調「…於工程驗收完成,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成就後…」等語,所謂「於工程驗收完成」,就本件爭議之第39期工程款而言,要指該第39期相關工程驗收完成,而非指整個宿舍工程驗收完成,而參酌上開被告在99年1月25日函覆本件宿舍工程契約之監造單位(工 程司)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之中營字第0990001793函文載明「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月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十字第495號依賴定堂聲請就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權億公司)工程款債權(含執行費)570萬8,30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命令案(影附),本局已於本次計價款內遵照先行扣留…」等語,可見,該第39期工程款已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可言。再對照權億公司所請領之第39期工程款債權為1023萬6851元,扣除5%保留款51萬1843元、 15%加重保留款153萬5528元後,被告當期應核發之估驗款應為818萬94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執(上開不爭執事項第5項參照);又被告受理權億公司請領第39期工程款後,除保留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月5日所發扣押命令相關款項570萬8304元後,已將其餘之248萬1176元匯入權億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25頁參照),益見,權億 公司向被告請領之第39期工程款,已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可言。由此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後又在99年9月20日核 發扣押命令、主旨欄內記載「…於工程驗收完成,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成就後…」等語,仍係就已發生扣押效果之權億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第39期工程款),重申扣押之法律效果而已。並無就已遭執行法院扣押之第39期工程款,額外增加不必要之條件(例如須等待整個工程完工後始生扣押效果、或使被告在扣押後始對權億公司取得之債權又得主張抵銷等等),此要非執行法院在99年9月20日 核發該扣押命令之本旨。 ㈣被告抵銷抗辯不可採: 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第三債 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且具抵銷適狀者,於扣押後得仍主張抵銷。因此,本院在100年4月14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作成爭執、不爭執事項時,就有關「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之爭執要點項下,已特別闡明、並要求:被告方面如欲抗辯抵銷,則應按自己在收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事件於99年1月5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20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之時間點,分別具體說明抗辯抵銷債權之完整內容,被告如有未按上開三個時間點說明所抗辯抵銷之債權,法院也會考量賦予失權效果,被告方面委任的律師應特別注意等情,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就本項爭點於100年5月13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㈡第27頁參照),其真意係只以要求權億公司返還之1622萬4000元履約保證金,與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事件所扣押之第39期工程估驗款570萬8304元抵銷,已經被告於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主張抵銷之債權就如書狀所載的一項債權」、「…至於抵銷百分之5 保留款部分,並沒有以39期工程款抵銷的事實…」等語(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筆錄參照);又於本院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問: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有幾項?)只有16,224,000元應還返的履約保證金部分」等語(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筆錄參照),故本院判斷被告抵銷有無理由,只須專以被告要求權億公司歸還1622萬4000元履約保證金為準。 ⒊被告抗辯其先前已發還權億公司施工進程達75%之履約保證金共計1622萬4000元,惟事後因審計單位認為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為保障上開尚未確定之債權日後清償之可能,故需待無解決事項後始得發還,因此,權億公司應將其受領之1622萬4000元履約保證金全數歸還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權億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第十四條第14項約定「乙方(指權億公司等)繼受代表廠商之履約保證金退還:分四期平均無息發還,分別為工程施工估驗計價進度達25%、50%、75%及完工驗收合 格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後等四期」等語(本院卷㈠第35頁參照),由此可見,權億公司與被告間有關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內容,被告按工程施工估驗計價進度達25%、50%、75% 以及完工驗收合格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後等四期,返還予權億公司,並無如被告所辯履約保證金應待整個工程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得發還之情形。又依權億公司與被告間之宿舍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8.4「保證金一般規定」,其中 第(2)項「履約保證金之E款、i目固然約定「承包商( 指權億公司)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款以下同)主辦機關(指被告)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i.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語,然而,8.4條第(2)項F款隨即補充說 明「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等語(本院卷㈠第226頁 背面、第227頁參照)。顯然,被告如認為有可歸責於權 億公司之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時,其固可依「一般條款」8.4條第(2)項E款、i目之約定,不發還權億公司相關履約保證金,但其不發還者,依同條項F款之約定,係指尚 未發還者而言,並無要求廠商將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歸還之約定。被告事後如認為有要求權億公司歸還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1622萬4000元之需要,自應與權億公司協商、徵得權億公司同意始可,其片面以審計單位之意見作為藉口,率而將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清償債務 事件所扣押之第39期工程款,充抵其單方面擅行要求權億公司歸還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且縱認為被告事後有權要求權億公司歸還履約保證金,該部分之債權亦發生在本件扣押之後,依上開民法規定,亦不適合以其事後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故被告有關抵銷之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權億公司積欠原告566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等債 務,已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049、47882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事後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權億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權億 公司與被告間宿舍工程契約之第39期工程款570萬8304元( 含執行費),被告抵銷之抗辯並不可採。不料,被告事後否認權億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第39期工程款債權在566萬3000元範圍內是否存在,兩造既有所爭 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對於權億公司之上開債權能否滿足,其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之危險,又適合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執行債務人權億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在566萬3000元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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