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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劉正中

  • 當事人
    乙○○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 被   告 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瑟貞透過其子林作諺為原告學長之關係,向原告諉稱:其有設立公司經營健康食品事業及申請發票之需求,但因董事人數不足,央求原告能暫時掛名被告之人頭董事並擔任負責人,實際業務之執行均由其負責,原告均毋庸操心過問。原告當時因與林作諺交情菲淺,且認為吳瑟貞係由彰化銀行經理職務退休,即在不疑有他之情況下,於民國91年7月1日起至92年1月11日止,擔 任被告公司之人頭董事及名義負責人,在500萬元之資本總 額中由吳瑟貞以原告名義象徵性出資1萬元,吳瑟貞則仍擔 任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於98年12月10日以原告曾於前揭期間任職被告董事為由,發函命令原告到處說明被告公司積欠6億7,852萬6,463元營業 稅並要求代為部分繳納,否則將對原告為限制住居處分,顯有確認董事及董事長身分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11月29日經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且依公司法 第25條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 當事人能力。而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75號卷證,被告股東會業於98年2月26日選任甲○○為清算人,並經本院於98 年3月23日准予備查在案,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甲○○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本件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2月22日經授中字第 09934718870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1月11日止,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故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存在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而原告前因曾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命令清償6億7,852萬6,463元營業稅,則原 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延續至目前,又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命令、網路新聞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1月11日止之董事及董事 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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