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0號
- 原告
- 穎鴻鐵工廠即劉榮裕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堂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被告
- 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中
- 訴訟代理人
- 吳梓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瓊慧
- 複代理人
-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與被告簽定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買受永進立式綜合加工機TV1588機械乙台(下稱系爭機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45萬元,被告於97年1月9日交付原告,不料系爭機械交付後不斷發生故障,無法為正常使用,遂一再要求被告維修,系爭機械顯有瑕疪,經原告多次反應,被告於98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承認油壓塊塞孔與壓力錶之接頭有問題,造成系爭機械油壓漏油,經原告再次反應仍未修復,被告於98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經被告派員了解,發現確有漏油情況存在。原告遂於98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退機,其真意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345萬5千元,先為一部請求,要求被告給付250萬元。若鈞院認定原告所為解除不生效力,惟系爭機械存有種種瑕疪甚明,前後總計維修不下26次,系爭機械之剩餘價值約僅為180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179條請求減少價金後返還165萬元,另系爭機械之瑕疪為契約成立後發生,尚在保固期間內,種種瑕疪無法排除,可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因系爭機械之瑕疪造成對客戶之給付遲延、負擔自行修繕之費用、商譽減損、訂單流失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85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7年1月9日系爭機械交付予原告用,並完成交機試車作業經原告確認品質無誤後簽收,原告自交機後即陸續向被告反應有所謂故障或操作不正常狀況,被告均派員前往原告處進行系爭機械之操作教學,並配合進行維修檢測工作,排除原告使用機械之各項問題,確保原告得順利使用系爭機械增加產能,反之原告一再藉詞拖延支付貨款,直至97年9月11日方開立遠期支票支付價金尾款,該支票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後,兩造終成立調解,詎料原告又無故拒絕支付最後1期貨款23,500元,並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機械並無原告主張之重大缺失,倘系爭機械真有諸多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疪,則原告豈會於97年9月11日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價金尾款,並於兩造之給付票款訴訟中成立調解,約定價金交付方式?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機械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原告得主張民法第359條之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期間,亦應自其向被告表示系爭機械有瑕疪時起6個月內為之,原告主張之瑕疪中最晚提出者為「瑕疪為X軸T型槽超大公差」項目,被告已分別於97年7月9日、同年8月2日及9月11日前往維修及調整精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原告即於當日即97年9月11日簽發購買系爭機械之價金尾款735,000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是無論原告於97年7月9日前已為瑕疪之通知抑或被告97年9月11 日已完成維修服務,原告遲至98年7月24日方以豐原南陽郵局第001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要辦理退機,且遲至99年2 月24日提本訴訟,方提出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云云,均已逾民第365條所定之6個月期間,應不合法。
㈡被告對於系爭機械本身負1年之保固責任,對控制器部分負2年之保固責任,被告於97年1月9日交付系爭機械予原告,是被告之保固責任分別於98年1月9日及99年1月9日即已終止,惟被告本於服務客戶,對系爭機器負責之態度,對原告所反應之各項狀況,即使已逾保固期間,亦盡力配合原告要求系爭機械進行調整維修,甚至原告無端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仍願派員前往原告住處繼續提供維修服務,惜均遭原告拒絕,惟系爭機械為高科技精密加工,本應正常使用並定期維護,始能確保其性能及運作上之正常,是倘原告未加正常使用及維護,致系爭機械產生任何問題,即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責。
㈢姑不論原告主張系爭機械有瑕疪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00年6月20日當庭主張系爭機械之瑕疪係因被告對於系爭機械之設計有所欠缺所致,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機械之設計瑕疪於系爭機械交付予原告使用前即已存在,非屬交付後所發生,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會議決議之見解,被告僅須就瑕疪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物之瑕疪擔保責任,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械有瑕疪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民法於買賣節中既已有定短期時效,自解為出賣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亦無再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時效之15年之餘地。原告空言其因系爭機器之瑕疪致受有損害云云,然迄今對其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及受損金額係如何計算,全未見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確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11日與被告簽定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買受永進立式綜合加工機TV1588之系爭機械乙台,總價金為345萬元,被告於97年1月9日交付系爭機械予原告等情,有合約書、規格確認單及交機試車完成簽收單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為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1月9日交付系爭機械予原告後,前後23次前往原告處所對系爭機械進行檢測維修,最後一次係97年9月17日前往維修及調整精度,原告於98年7月24日以豐原南陽郵局第001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退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因系爭機械之瑕疪於98年7月24日行使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請求權,距原告於97年9月17日解除契約前最後1次之瑕疪通知,已逾民法365條第1項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機械有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裁判足參。經查,原告於98年7月24日以豐原南陽郵局第001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退機,嗣於98 年10月23日因油壓機漏油通知被告,被告仍前往維修檢測,並無拒不補正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械具有種種瑕疪云云,惟該瑕疪既非不能補正,原告復未舉出經定期催告被告補正而不補正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械瑕疪之損害。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造成對客戶之給付遲延、負擔自行修繕之費用、商譽減損、訂單流失等損害計85萬元等語,惟並未就其受有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機械具有瑕疪而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59條、第179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