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戊○○ 辛○○ 己○○ 庚○○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戊○○、辛○○、己○○、庚○○及丙○○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各給付原告乙○○及甲○○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戊○○、辛○○、己○○、庚○○、丙○○、乙○○、甲○○新台幣(下同)5,16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98年4月19日 以書狀聲明減縮並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50,946 元、原告辛○○450,946元、原告己○○450,946元、原告庚○○450,946元、原告丙○○450,946元、原告乙○○450,947元、原告甲○○450,947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而減縮及更正陳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9-9571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沙鹿鎮○○路142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王垂昭適騎乘車牌號碼TEN-981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 右前側,且未與王垂昭所駕前開機車保持適當間距,即貿然自王垂昭所騎機車左側併行超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照後鏡擦撞王垂昭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王垂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六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等傷害,經送往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後,延至98年3月18日23時35分許,仍因多重器官衰竭 ,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共同支出之醫療費用131624元、喪葬費0000000元 及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50,946元、 原告辛○○450,946元、原告己○○450,946元、原告庚○○450,946元、原告丙○○450,946元、原告乙○○450,947元 、原告甲○○450,947 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撞到王垂昭,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蔡智仁違規停車,佔用快慢車道,王垂昭行至肇事地點時,先撞到蔡智仁的小貨車失去控制,再倒向快車道,並偏向恰經過肇事地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故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實無從防範,被告自無過失。又王垂昭已達80高齡卻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王垂昭亦與有過失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王垂昭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六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3月18日23時3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取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卷宗(含本院98年度交易字 第595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49 號偵查卷、98年度相字第473號相驗卷宗,下稱系爭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同向車道右前側之被害人王垂昭保持適當間距,即貿然自王垂昭所騎機車左側併行超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照後鏡擦撞王垂昭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因而使王垂昭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需審究在於系爭車禍過失責任之歸屬,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449號 刑事卷宗,被告於98年2月26日案發當天經警詢問時供稱: 「我車A9-9571號自小客車沿中山路東往西行駛右側車道直 行至肇事地點時,突然發現一部原本與我車並行但行駛於邊線外車道之TEN-981輕型機車為閃避路邊停車而往左切入我 的車道,因當時兩車間的距離已很接近,在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我車之右後視鏡隨即與該車之左手把擦撞而肇事」(參系爭卷宗之相卷第11頁筆錄)。是被告於案發警詢初時即承認其車子之右後照鏡與王垂昭機車之左手把擦撞而肇事,且提及王垂昭係為閃避路邊停車而切入車道,惟並未提及王垂昭有撞及停在路邊之車。 ㈡又訴外人陳欣宜於98年3月21日在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沿 中山路西往東正往上班途中,在行經上址時,突然聽到左側有碰撞聲,那時我立即轉頭察看,隨即發現左側有一部A9-9571綠色自小客車沿中山路東往西緩慢行駛,在該車駛過上 址時,我就發現地上還有一部TEN-981輕型機車倒於路中, 而該輕型機車的右前方則有另一名老先生倒臥地上。」、「(問:該A9-9571自小客車與TEN-981輕機車的碰撞經過?兩車的撞擊位置等妳是否有目擊?)因當時我與肇事車輛是併行狀態,而TEN-981輕機車與我車間又隔著A9-9571自小客車,所以我並未直接目擊碰撞過程。」;另於98年5月12日在 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剛好騎機車經過現場,聽到左後方有碰撞聲,我就停車往後左方看,就看到一輛機車倒在地上,一位老先生倒在機車旁,肇事的自小客車沒有馬上停,慢慢往前開,應該是要找停車位,肇事者停車後就下車。」(參系爭卷宗之相卷第37頁背面筆錄、偵卷第5頁筆 錄),顯見陳欣宜於事故發生時係騎機車由西往東行駛,聽到對向由東往西之車道有碰撞聲音,即轉頭察看,僅目擊王垂昭與所騎機車均倒在地上,其時亦僅有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過王垂昭之機車。 ㈢再依王垂昭之機車與被告車輛受損部位觀之,王垂昭機車車頭並未有損壞,而係機車左手把有損壞;被告車輛右照後鏡外殼前端及外端有擦撞,右照後鏡並向後彎,右前門處亦有擦撞痕,王垂昭之機車左手把與被告車輛之右照後鏡皆約高90公分,此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參(詳系爭卷相卷第39頁至第47頁),復觀被告於99年1月7日本院刑事第一審審判時供稱:「:「(法官問:為什麼妳後照鏡發生擦撞後是往後折?)我是認為發生擦撞後往後」等語(參系爭卷宗之相卷第42至46頁、本院刑事第一審卷第36頁),足見被告的車子右後照鏡係因本件車禍而往內(後)折收,且其外殼及右車門因而有刮擦痕,可認兩車係於行駛中撞擊,且撞擊點在被告車輛之右照後鏡與王垂昭機車之左手把。再參諸被告於99年1月7日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供稱:「(問:妳副駕駛座上是否一隻狗?)是的,狗約普通大」,而依卷附相片所觀,被告車內當時確有一隻約中等體型的狗在副駕駛座上(參系爭卷宗之刑事第一審卷第35頁、偵卷第16頁照片),更可認系爭車禍係被告駕駛其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而欲超越王垂昭之機車與之併行時,因遭副駕駛座上的狗擋住視線未看到王垂昭之機車,故其車之右後照鏡擦撞王垂昭機車之左手把,致王垂昭因而車身不穩致倒地,被告之右後照鏡亦因撞擊而往後折收。 ㈣另查,事故發生時王垂昭原行駛之車道內靠近肇事地點處雖有訴外人蔡智仁臨時停放之自小貨車,惟若王垂昭是因撞擊該小貨車而倒向被告之車輛,則王垂昭機車車頭應有損壞,且其倒向被告時因車身傾斜,故機車左手把高度應未達90公分而不足以和被告之右後照鏡撞擊;再參以⑴陳欣宜於98年3 月21日在警詢中證稱:「(問:A9-9571自小客車駕駛向 警方聲稱當時事故現場路面邊線外有部XO-2136自小貨車停 放的位置未緊靠路緣,是否屬實,妳能否由現場圖上指出該自小貨車之大概停放位置?)當時該A9-9571自小客車駕駛 是有指出該車(XO-2136自小貨車)讓我看,而我覺得該XO-2136自小貨車確實有未僅靠路緣停放的情形,我可以在現場圖上指出該XO-2136自小貨的大概停放位置」(參系爭卷宗 之相卷第37頁背面筆錄);⑵蔡智仁於98年3月21日在警詢 中證稱:「當我走出中山路142-1號的門口時,就見到我前 方不遠處有一人倒臥於路上,因當時我前方尚有救護車在救護該傷者,所以我便等救護車將傷者載走後才離開現場,當時我車是東往西順向停於路面邊線(白線旁)那時路旁尚有機車停放,致使我車未能僅靠路緣停放,我可以在現場圖上指出我車的大概停放位置。」(參系爭卷宗之相卷第35頁背面筆錄);⑶警方依據蔡智仁陳述、並經陳欣宜確認之XO-2136自小貨車停放位置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該圖顯 示王垂昭之車倒地後刮地痕係於蔡智仁之小貨車後方(參系爭卷宗之相卷第39頁)。⑷被告於98年5月12日於偵查中供 稱:「(問:提示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17頁之照片,當時貨車停車的位置在哪裡?)停在白線的旁邊,沒有超過白線。」(參系爭卷宗之偵卷第6頁筆錄 )。上揭事證足認當時XO-2136號自小貨車停放位置係緊鄰 車道,但未超過車道邊界之白線,惟無任何證據證明王垂昭之機車曾先撞到該部自小貨車後,再偏向車道內。是本件車禍確係被告駕駛汽車撞擊王垂昭致王垂昭因而倒地受傷,被告猶執前詞置辯,實不足取。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參系爭卷宗之偵卷第14至15頁),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前方王垂昭機車而併行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不慎撞擊王垂昭,致其受有傷害並因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本件復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A9-9571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同向前方輕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8年12月16日中縣鑑字第098550332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該會98年12月21日中縣鑑字第0985503439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 系爭卷宗刑事一審卷第18至21頁、第23頁);又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偵審之結果,亦認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有過失,判處罪刑確定,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9649 號、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5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交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偵審案卷可憑,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王垂昭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藥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附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時疏於注意 ,於超越前方王垂昭機車而併行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之過失致王垂昭死亡,已如前述,原告戊○○為王垂昭之配偶、原告辛○○、己○○、庚○○、丙○○、乙○○及甲○○為王垂昭之子女,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後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請求醫療費131,624元,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 院區住院收據1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願意給付(詳本院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喪葬費1,025,000元,業據其提出 銘鋒生命事業禮儀社估價單及收據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付(詳本院99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戊○○為被害人王垂昭之妻,原告辛○○、己○○、庚○○、丙○○、乙○○、甲○○等均為被害人之子女,渠等因被害人之死亡而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不可言諭,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戊○○未受教育,無業無所得收入;原告庚○○初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現獨自接案擔任協助婦女坐月子工作,如有案件,每月約為45,000元;辛○○國小畢業,名下無財產,現由其兄弟姊妹出資每月請其負責照料原告戊○○;原告己○○高職畢業,擔任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約聘人員,名下有田賦1筆 、土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其98年度薪資收入為243394元;原告甲○○高職畢業,受僱於人力仲介公司,月薪4萬餘元,名下有房1筆、土地1筆、田賦1筆、汽車1輛及投資11筆;原告乙○○高職畢業,任職於伸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田賦8筆、土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其98年度之綜合所得合計為346823元;原告丙○○高職畢業,任職於伸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田賦4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其98年 度之綜合所得合計為0000000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共7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在其妹夫的 回收場打工,日薪800元,丈夫已死亡,且有1個小孩須要扶養,其名下有房1筆、土地1筆、田賦1筆、汽車2輛及投資1 筆,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等痛失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庚○○、辛○○、己○○、甲○○、丙○○、乙○○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說明,原告共同支出之醫療費131,624元、喪葬費1,025,000元,共計0000000元,則原告每人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上開2項費用為165232元(0000000/7=165232)。又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40萬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均各為565232元(165232+400000=565232)。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之特例。上述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再字第182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44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未領 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本院67年台上字第 211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王垂昭未領有駕駛執照,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推定其有過失,且王垂昭於事故發生時為82歲高齡,是否有足夠能力於前開車道上為安全駕駛,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惟原告皆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可認王垂昭已達80高齡且無照駕駛,致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揭一切情狀,認原告與王垂昭應各負百分之70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原告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95662元(565232×0.7=395662.4,不足元者四捨五入)。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因此次車禍而自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50萬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原告除乙○○、甲○○分配214,285元外,其餘原告各分配214,286元,為原告所自陳(詳原告之民事減縮暨更正訴之聲明狀),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戊○○、辛○○、己○○、庚○○、丙○○經扣除214,286元後,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181376元,原告乙○○及甲○○經扣除214,285元後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1,377元。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辛○○、己○○、庚○○及丙○○各181,376元,及給 付原告乙○○及甲○○各181,377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本件假執行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