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預付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玄明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純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順帆風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祥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買賣預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訂購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及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雙方約定交貨地點為「 臺中縣烏日鄉○○路○段324號(烏日營區工機處)」,契約 履行地即位於本轄臺中縣烏日鄉,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因發生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情事,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損害賠償等語,反訴原告辯稱其已依約完成交貨,反訴被告應付反訴原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660,575元,卻僅支付474,450元,尚欠1,186,125元,為此依據買賣關係及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因反訴原告上開抗辯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98年6月4日原告與訴外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下稱後勤採購處)就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68台、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64台、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15台及溫控設定控 制盤組等4項貨品,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如原證一所示), 原告為履行上開軍品契約,將其中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68台、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64台及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15台等3項貨品,於98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如原證二所 示),由被告負責製造,總價(含稅)1,660,575元,原告 已支付30%訂金即預付貨款474,450元,另餘款70%則為1,186,125元。兩造於此份採購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方式等,主要係沿用原告與業主後勤採購處所簽立之訂購軍品契約之相關內容而來。 (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3項貨品,先後經後勤採購處三次驗收, 依98年9月10日、98年10月12日及98年11月10日之三份國防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所示,原告向被告所採購之系爭貨品,屬於可歸責而與被告有關者,分別為第一次驗收「案內承商所交軍品未依契約清單備註9.包裝方示標示品名、數量、案號、案名、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經覆驗人員及申購單位技術代表判定不合格」、「另承商表示無法於驗收當場提供目視檢查表項次4 ,項次1-3之抽風量公正單位(工研院)證明」;第二次驗 收「承商未依約於交貨時一併檢附公證單位(工研院)證明,與契約要求不符」及第三次驗收「...另#3抽風量依據工 研院測試報告核算(730.44×60=43826.4)與契約(46500 )要求不符外...」,致一再遭業主判定目視不合格之主要 原因或共同原因甚明。98年11月10日辦理第三次驗收時,第一、二次驗收時發現的瑕疵有改善補正,惟54英吋FRP直結 喇叭扇部分,抽風量依據工研院測試報告核算(730.44×60 =43826.4)與契約(46500)要求不符,並連同其他不符之項目部分,業主方面遂判定該次驗收為目視不合格,嗣業主於98年12月18日即因此對原告全部解除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131,000元,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通知並附記。 (三)又兩造於98年7月2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業已約明交貨 時間為「98年8月25日」,且在實際驗收上更屬一再展延期 限至98年11月10日,據此堪認被告在履約時間上顯然頗為寬裕。另被告自承其公司人員曾有實際到場參與軍方驗收之情形,且被告稱證人巫明晃有討論風量不足的問題,可見被告確實知情。原告雖無要求被告修繕或補正排風量不足之問題,但並無向被告表示要跟業主陳情,請被告先不要動等事。則被告方面對於其所交付之系爭風扇,若再無法通過第三次驗收,將會遭到解約乙事,理應具有相當之認知及瞭解。此外,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亦無約定被告經第三次驗收若猶有不合格之情形,原告負有先再通知被告改善,若逾期仍不處理,原告始得解除契約之可言,故被告不僅未有合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依據,並誤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98年12月18日函文之內容,執以抗辯原告未通知其改善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云云,亦不足採。 (四)依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罰則第(2)款關於違約處理約定:「如因乙方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除時,除歸還甲方預付款外,另需賠償甲方75,000元(現金)。」此為兩造就違約處理特別約定違反之法律效果,上開約定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形,且被告對此份採購契約之真正不爭執,則本件自應以此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所交付之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風扇抽風量不足為造成原告 遭業主解除全部契約事由之一。從而,原告以被告在本件契約之履行上,經最後一次驗收(依兩造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檢驗方法及第5條不合格處理方式,有關目視不合格,係以退貨換貨後重新檢驗乙次為限,而原告則係以軍方所給予原告之三次驗收,同時作為對被告之驗收,在次數上尚多出一次),仍有抽風量不合格之情形,顯已構成違約,且同為導致原告最後遭軍方全部解約之共同原因,乃依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罰則第(2)款關於違約處理之特別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預付款及賠償,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其本件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無權對被告解除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告係以製造機械設備等為其主要營業,對於發生品質未達契約所約定要求之標準,自屬可歸責者,經原告發函洽催,被告均拒自動履行,原告於99年5月12日當庭向被告表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474,450元,及賠償75,000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49,45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98年間原告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承攬訂製及安裝溫控變速風扇等4項工程(含安裝配置電線、恆溫自動變速 開關),原告於98年6月14日本應交貨及安裝,但卻遲延交 貨,此有98年9月10日會驗結果報告單之紀錄可佐。原告一 再陳情給予其延緩交貨,才向被告公司訂貨。98年7月間原 告始請求被告趕工製造其向後勤採購處承攬安裝特殊規格之變速風扇,兩造於98年7月27日簽訂採購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訂購:①「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68台,金額884,000元 、②「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64台,金額480,000元、③「 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l5台,金額217,500元,總金額為 1,660,575元。 (二)因原告所訂購風扇係特殊規格,被告就風扇規格及轉速及風量等予以量身定製,積極趕工,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期間為98年8月25日,被告早於98年8月23日交貨,足見被告積極履行契約,原告於被告交貨前,本應依約履行交付第二次貨款,惟原告並未履行契約,僅交付訂金474,450元,餘款1,186, 125元迄今未付,顯然係原告故意違約。 (三)原告向被告採購三種風扇,被告提供工具由原告負責安裝,98年10月12日業主後勤採購處再對原告驗收,因原告尚無法檢附公証單位(工研院)證明,仍無法通過驗收,紀錄中再次表明依約應於98年6月14日前交貨及原告有所遲延。被告 於98年8月23日將風扇交貨,係按期履行,至於將三種排風 量排風機送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需一定期間,工研院於98年10月28日作出測試報告,被告係於98年11月初收到測試報告,被告人員主動向原告代表巫明晃表示就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即測試報告之48排風扇)欲修繕改正, 然巫明晃回答稱不要改善,因時間已來不及,原告公司將向後勤採購處陳情以減價方式處理等語,並未要求被告修繕或補正排風量不足的問題,故被告無法取回排風扇改正排風量,被告自無可歸責原因。 (四)98年11月10日業主後勤採購處驗收時,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68台及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64台均已通過驗收,僅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15台經工研院測試未達規定風量46500m3/h(工研院測試結果為43826m/3h,僅差6%),尚未通過驗收,因 排風機總數量為147台(68台+64台+l5台),未通過者僅15 台,故未通過比例僅10%。被告公司陪驗人員陳元祥即向原 告代表巫明晃表示可以重新製作排風機,以達後勤採購處所訂標準,被告公司亦可以再增加製造提供一台54英吋排風機用以達到所需總風量,巫明晃回答稱根據他之前與軍方採購合約之經驗,可以作減價驗收,並表示其會向後勤採購處陳情,請被告公司耐心等待陳情結果。 (五)而原告應在後勤採購處倉庫,裝置三段溫控變速器(即變頻變速器),卻未裝置,又原告應予提供足額之溫控控制盒,亦未提供,此亦為原告未能通過驗收合格之原因,顯然可歸責於原告。縱使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的排風量有達到契約 標準,驗收也不會過。又該三段自動溫控變速器係原告應為後勤採購處安裝,均非屬原告向被告採購之項目,故此部分與被告無關。 (六)而原告向後勤採購處溝通陳情不成,本應向被告人員告知此事,俾被告公司採取補救措施,原告已怠於聯絡及謀求改善之道。尤有甚者,當後勤採購處於98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取消54英吋採購案之解約事宜,並以函通知原告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後勤採購處提出異議,原告仍未通知被告補救,直到99年1月13日才向被告稱其已遭後勤採 購處解約,原告並已將被告所製造排風機及被告所提供工具搬離後勤採購處,該排風機目前仍由原告占有中。又被告前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前,即將所有風扇貨品獨自取回,故該風扇如有損壞變型,均應由原告負責。 (七)98年7月1日原告向後勤採購處表示,其係首度承包軍方採購,知識不足,且非屬專業製造廠,造成諸多困擾。98年9月 l5日原告函後勤採購處先行會驗。98年9月18日原告函後勤 採購處予以執行會驗。98年l0月8日原告函後勤採購處表示 工研院需至98年1l月2日才能完成測試風量之報告。98年10 月12日原告函後勤採購處表示每個風扇不需單獨裝置溫度控制(溫度控制器並非被告所需提供原告,而係原告需向他人採購安裝),及希望後勤採購處同意追加排風扇之固定料件之物價預算。由上可知,原告係就其他問題與後勤採購處溝通,而非就54英吋排風扇之排風量尋求解決之道。故原告經驗不足,又趕工採購,本件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或係僅佔小部分歸責原因,則原告無權解除兩造契約,且原告在業主後勤採購處未通過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驗收後,應定期請 被告修繕改進排風量不足的問題,於被告不願意或無法修繕補正之後,始可主張解除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474,450元及賠償75,000 元,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已依約於98年8月23日完成交貨,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總價金1,660,575元,卻僅支付474,450元,尚欠 1,186,125元,為此依據履行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 提起反訴,並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等語。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86,12 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以為答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6月4日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簽訂軍品採購契約(如原證一所示),原告再於98年7月27日與被告 簽訂採購契約(如原證二所示),原告已支付30%訂金即預 付貨款474,450元予被告,尚有70%貨款1,186,125元未給付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向原告採購的42英吋、20英吋風扇部分的三段溫控變速器、溫控控制盒部分的項目,不在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採購契約的範圍內。 二、軍方採購的軍品經會驗後,於98年l1月10日判定驗收不合格,結果如原證三所示會驗結果報告單,其中42吋、20吋風扇部分因為原告未向被告採購三段溫控變速器、溫控控制盒,該部分驗收不合格,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軍方於第三次驗收不合格之後,於98年12月18日向原告解除採購契約。原告於99年5月12日當庭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 四、對於卷內兩造所提文書證據之真正均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可否依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款474,450元及賠償75,OOO元? 二、被告抗辯第三次驗收不合格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權解除契約,仍應給付其餘貨款1,186,125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4日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簽訂42、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及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之軍品 採購契約後,再於98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上開品項(其中 42英吋、20英吋風扇部分之三段溫控變速器、溫控控制盒部分除外)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支付30%訂金 即預付貨款474,450元予被告,其餘貨款未付,嗣軍方就所 採購的軍品經會驗後,於98年l1月10日判定驗收不合格,並於98年12月18日向原告解除採購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品契約、兩造系爭採購契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98年12月18日國聯採履字第0980004344號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部分,抽風量未 達契約要求標準而有瑕疵,連同其他不符之項目部分,經軍方判定該次驗收為目視不合格,自屬可歸責者,原告得依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向被告解除契約等語,被告辯稱:該次驗收不合格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是本件審酌者厥為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無瑕疵存在?原告可否依兩造契約第8條第2項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經查如下: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98年l1月10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所示(見原證3),抽驗情形為「...其中#1及#2(7)及(8)合計僅交付11EA,依約#1(7)及(8)應交付68EA,#2(7)及(8)應交付64EA,判定數量與契約要求不符、另#3抽風量依 據工研院測試報告核算(730.44×60=43826.4)與契約(4 6500)要求不符外,其餘項次經申購單位技術代表判定均與契約相符」,因而判定驗收結果為目視不合格,證人即軍方經辦人員曾深茶到庭結證稱:「(問:在98年11月10日的會驗驗收紀錄裡面其中第二點抽驗情形(三)所記載的不合格的項目,意思為何?(請原告提示契約正本))其中#1、 #2(7)及(8)是指合約清單第1項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及第2項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第(7)三段式自動溫控變速及第(8)溫控控制盒,合計僅交付11EA是指只交付11個,依 照契約第1項42英吋變速風扇應該給68個第(7)三段式自動溫控變速及第(8)溫控控制盒,第2項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應該給64個第(7)三段式自動溫控變速及第(8)溫控控制盒,#3是指清單第3項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此部分抽風 量與契約要求不符。」等語明確,並有原告與軍方簽訂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品契約(見原證1)對照 可參,是以,該次驗收不合格之原因包括:1.原證1合約清 單第1項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關於第(7)三段式自動溫控變速及第(8)溫控控制盒之數量不足;2.原證1合約清單第2 項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關於第(7)三段式自動溫控變速及 第(8)溫控控制盒之數量不足;3.原證1合約清單第3項54 英吋FRP直結喇叭扇抽風量與契約要求不符。然其中不合格 之原因1.及2.部分所示三段式自動溫控變速器、溫控控制盒部分,雖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向原告採購42英吋、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之契約內容之一,然不在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採購範圍內,該部分不合格不可歸責於被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既非屬兩造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則關於不合格之原因1.及2.之數量欠缺,顯非被告給付義務範疇而與被告無涉,尚難僅此結果推認即係被告交付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及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本身所造成之瑕疵或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何不完全給付,被告對此毋須負何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責甚明。 2.而就上開不合格之原因3.部分,會驗結果報告單所指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抽風量依據工研院測試報告核算(730.44×6 0=43826.4)與契約(46500)要求不符一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就此抽風量之契約要求,除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與原告簽訂採購契約之契約規格要求外,亦同係兩造系爭契約之契約規格要求,則被告所交付之54英吋FRP 直結喇叭扇之抽風量為43826.4 M3/H,顯然欠缺兩造系爭契約預定效用(抽風量為46500 M3/H)而有瑕疵存在。 3.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 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 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98年l1月10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與原告進行會驗時在場(見本院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並陳稱被告公司陪驗人員陳元祥即向原告代表巫明晃表示可以重新製作排風機等語,則被告對於該次會驗結果所示不合格之原因3.之瑕疵自有所知悉。再者,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罰則第2項約定:「如因乙方(即被告)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除歸還甲方(即原告)預付款項外,另需賠償甲方$75,000(現金)」,原告則於99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以「...貴公司(即被告)所交付之物品及中研 院報告第3項明顯不符合約所載,因而造成本公司(即原告 )遭解約並產生嚴重損失。故依約貴公司應於性能測試未通過後,以契約內之不合格處理方式條款,將前收之預付貨款、訂金、全額計息及賠償金額等歸還本公司。...本公司多 次電話通知貴公司前來協商退款事宜,迄今事隔多日,未蒙貴公司依約退還款項,今以本函再次做最後通告,請貴公司於函到3日內主動清償預收帳款、利息、賠償金」等語,再 於99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以「依貴我雙方所簽 訂之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罰則之約定如因乙方(即被告 )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除歸還甲方(即原告)預付款項外,另需賠償甲方75,000元。...本公司嗣遭業主全部解 約,貴公司亦顯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無疑,則揆諸首揭契約條款之約定,本公司請求貴公司應退還預付款474,450元並 賠償75,000元」等語,然均為被告於99年2月5日、99年2月 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所拒,並要求給付其餘未付貨款,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證5),依上開信函內容所 示,原告已表明依系爭契約第8條罰則之約定,請求被告退 還、返還預付款項並賠償75,000元,而該項請求復係以解除契約為前提,應認原告已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再於99年5月12日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僅係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其前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尚未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自得因 物之瑕疵而行使解除權。 4.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解除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之限制,惟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有上開不合格之原因3.部分所示之瑕疵存在,而違背債務之本旨,即屬不完全給付,且兩造除於98年11月10日與軍方會驗(此次為第3次)外,其前業於98 年9月10日、98年10月12日會驗2次,有第1、2次會驗結果報告單附卷可稽(見被證10、11)。徵諸第1、2次會驗結果報告,均判定目視驗收不合格,其「抽驗情形」均顯示未一併檢附抽風量之公證單位(工研院)證明,而此契約要求除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與原告簽訂採購契約之契約規格要求外,亦同係兩造系爭契約之契約規格要求,被告自應依約履行,且於第1次會驗時,軍方人員已要求限期98年9月18日前完成改善並重新報驗,第2次會驗後雖仍不合格,惟仍 再予第3次驗收之機會,容予原告(對軍方而言)、被告( 對原告而言)相當補正瑕疵期間。被告自承第1次會驗時有 在場,第2次會驗時間亦有所知悉,不記得有無在場,第3次會驗有在場等語,則被告對於上開會驗結果、要求補正事宜自應有所知悉,且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目視不合格,乙方完成退貨換貨後重新檢驗,以『乙次』為限」,被告於第1次判定目視不合格後,既有第2次、第3次定期 會驗之補正機會,已較系爭契約約定重新檢驗次數多1次, 實難謂未經定期催告被告補正瑕疵,然迄第3次會驗時,仍 有上開不合格之原因3.之瑕疵存在,被告猶未提出符合契約要求抽風量之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暨測試報告,依約被告 即不得再以原告未要求被告補正瑕疵等情,抗辯其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不合格之原因3.之瑕疵存在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段判決意旨,被告就此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原告亦得因該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行使解除權。 5.惟按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兩造系爭契約對於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及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之3項貨品買賣,係分別臚列所需規格、數量、單價,各自獨立有別,彼此契約要求不同,金額亦分開計價,依序為884,000元、480,000元、217,500元,合計1,581, 500元,稅額79,075元(1,581,500 x5% =79,075),總計 1,660,575元,有系爭契約檢附清單為憑,該3項買賣標的物顯屬性質、種類、數量可分之情形,而被告對於上開不合格之原因1.及2.之數量欠缺,毋須負何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責,僅對於不合格之原因3.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責,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則原告即不能僅以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一部之瑕疵解除全部包括42 英吋溫控變速風扇、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部分之契約,是認原告就兩造系爭契約其中就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部分解除 契約應屬有據,就其餘部分併予主張解除契約,應無理由,而不生效力。 (三)從而,原告就經解除契約部分貨品即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 之貨款228,375元(含稅,217,500 x105% =228,375)即不 負有對被告給付之義務,然就其餘貨品即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之貨款1,432,200元(含稅,(884,000+480,000)x105% =1,432,200),其解除契約既不生效力,自仍負有對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且原告已支付30%訂金即預付貨款474,450元予被告,尚有70%貨款1,186,125元未給付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依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罰則第2項約定:「如因乙方(即被告)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除歸還甲方(即原告)預付款項外,另需賠償甲方$75,000(現金)」,原告本得以被告違約部分解約為由 請求歸還預付款項474,450元,然因原告已支付之預付貨款 474,450元,尚不足以清償其應給付其餘貨款1,432,200元之義務,則該預付貨款自屬其餘貨款給付之一部,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惟對其請求被告賠償75,000元一節,此部分應屬兩造就解除權行使之損害賠償預定,依民法第260條規 定,仍不生影響,依約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75,000元。綜上,原告本於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與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 就經解除契約部分貨品即54英吋FRP直結喇叭扇之貨款228,375元,對反訴原告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而就其餘貨品即42英吋溫控變速風扇、20英吋溫控變速風扇之貨款1,432,200 元,其解除契約既不生效力,自仍負有對反訴原告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業如前述,扣除已支付之預付貨款474,450 元後,尚有957,750元貨款迄未支付,從而,反訴原告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957,75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