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1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佳馨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0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馨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7日,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⑴1,200,000元、⑵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⑴97年3月17日起至99年1月17日止、⑵97年3月17日起至99年5月17日止,利息均按年息5.307%計算,還款方式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2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合計1,000,8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佳馨工業有限公司、丙○○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佳馨工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80萬元,約定於每月17日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佳馨工業有限公司自99年2月17日起未按期繳款,尚欠1,000,860元、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07%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佳馨工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00,860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07%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