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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4號

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告
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告
神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年二十四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年二十四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表示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業已於理由中敘明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於判決正本主文中漏未記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顯然錯誤,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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