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夏一峯
- 法定代理人黃光誼
- 原告黃珮瑜、黃光英
- 被告黃光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黃珮瑜 黃正瑜 黃立瑜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光誼 原 告 黃光英 黃慧敏 黃大千 黃大祐 林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告 黃光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光誼、黃光英、黃慧敏、黃大千、黃大祐、林麗玉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光隆、黃張瓊煙分別各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9年7月4日、99年9月28日死亡,黃光隆之繼承人為林麗玉、黃大祐、黃 大千;黃張瓊煙之代位繼承人為黃珮瑜、黃正瑜、黃立瑜(因繼承人黃光誼於99年12月21日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0年1月5日中院彥家合100司繼24字第01419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林麗玉、黃大祐、黃大千於99年11月16日;原告黃珮瑜、黃正瑜、黃立瑜於100年4月14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38之3號、 240號磚造房屋(均屬未保存登記)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至 善所有,而黃至善於87年3月5日死亡,上開房屋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90年7月8日起竟私自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以下簡稱棨泰公司),租賃期間自90年7月8日起至92年7月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8500元,嗣於上開租期 屆滿,訴外人棨泰公司仍繼續向被告承租,每月租金調整為6萬元,且每二年訂一次租約,最後一次租賃期間係自96年7月8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惟被告事後向棨泰公司表示欲整 建房屋,雙方乃於97年5月7日提前終止租約。詎料,被告前開所收取之租金均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原告:①90年7月8至92年7月7日,計24個月,每月租金5萬8500元,被告收取 之租金計140萬4000元(即5萬8500元×24月=140萬4000元 )、②92年7月8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計58個月,每月租金為6萬元,則被告所收取之租金為348萬元(即6萬元×58月 =348萬元),以上合計488萬4000元(即140萬4000元+348萬元=488萬4000元)。再者,被告雖清償被繼承人黃至善 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借貸之200萬3265元債務,惟被 告所受之上開租金計488萬4000元扣除其所償還200萬3265元債務後,尚有租金收益288萬0735元,則按各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為48萬0122元(即0000000/6=480122,元以下不計),扣除被告應得部分後,自應分配予原告計240萬0610元,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光誼、黃光英、黃慧敏、黃大千、黃大祐、林麗玉240萬0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38之3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係20年前以訴外人姚淑美名義所興建,且91年11月間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為危險房屋,即拆除重建,重建費用均為姚淑美所支付,故該238之3號建物已非屬被繼承人黃至善之遺產,而係姚淑美所有。是原告請求分配系爭238之3建物之租金,顯屬無據。再者,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28日出 具之債務部分償還證明書所載之487萬0210元債務,皆為被 繼承人黃至善所積欠,且為被告所清償,其中108萬1312元 部分被告亦已向原告黃光誼求償(鈞院98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及3萬6696元為黃至善所有之股息,應予扣除 ,是被告所清償黃至善之債務為375萬2202元,而非原告所 稱之200萬3265元。進而言之,本件原告係就系爭240號、238之3號建物之租金請求依應繼分分配,惟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暨民法第126 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五年之消滅時效,縱原告得對系爭租金有所請求,原告亦僅得主張自95年3月至97年5月止,計26個月之租金,其餘部分時效已完成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綜上所陳,系爭240號及238之3號建物之租金收益固為488萬4000元,惟扣除系爭238之3號建物為訴外人姚淑美所有,此部分原告無權主張、被告清償黃至善之債務高達為375萬2202元及原告僅得主張自95年3月份起之26個月租金,則已無剩餘,是本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38之3號及240號建物 ①自90年7月8日起至92年7月7日止,以每月租金5萬8500元 、②自92年7月8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以每月租金6萬元, 出租予訴外人棨泰公司,總計收取租金488萬4000元。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177之2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240號建物,係被繼承人黃至善所有。 ㈢原告黃佩瑜、黃正瑜、黃立瑜、黃光誼、黃光英、黃慧敏、林麗玉、黃大祐、黃大千及被告黃光星均係被繼承人黃至善之繼承人。 ㈣被告代原告黃光誼清償之三信商業銀行本金90萬9113元及利息、違約金17萬2199元,合計108萬1312元,及黃至善股息3萬6696元部分,應自被告所清償黃至善之債務中扣除。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⒈系爭238之3號建物是否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至善所有?⒉被告為被繼承人黃至善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究係200萬3265元,抑或375萬2202元?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說明如下: ㈠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查系爭238 之3號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該建物為兩造之被繼 承人黃至善當初出資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238之3號房屋係20年前以訴外人姚淑美名義所興建,且於91年11月間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為危險房屋時,即拆除重建,重建費用均由姚淑美所支付,故系爭238之3號建物非屬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至善之遺產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曾於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5538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自承:「…債務人黃光星(即 被告)陳稱:北屯路238之3號、240號房屋起造人是我父親 黃至善,…」等語,又被告與訴外人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本院90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返還保証金事件中,亦曾自承:「(系爭房屋【指北屯路238之3號、240號】是從82年 開始承租?)是的,承租到90年3月14日止,期間沒有斷過。…」等語(詳見該卷9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系爭238之3號、240號房屋,自82年3月15日起至87年3月14日及87年3月15日起至90年3月14日止,接續出租予訴外人 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且被告於前揭返還保証金事件之上訴審準備程序時(即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曾 聲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238之3號、240號之租賃房屋 予以鑑定,而於91年8月27日仍在訴訟並第1次會勘鑑定中,而該期間亦仍出租予棨泰公司,此有附於該卷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現場照片可稽,至於被告雖提出駿耀鋼構有限公司、林金榜、曹灯鎔、許慶師、陳嘉棋具名之證明書計5紙用以證明其出資重建系爭238之3號房屋等情,惟經 本院通知除陳嘉棋外,其餘證人均未到庭,而證人陳嘉棋到庭後亦自承並未仲介被告房屋出租,且承認剛剛所言都不實在,是因為其向被告承租房屋,被告拜託伊到庭等語(詳見本院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足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38之3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應屬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至善所出資建造,並為其所有,且系爭238之3號房屋並未有拆除重建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其於89年至92年拆除該238之3號房屋並出資興建,及辯稱係於訴外人棨泰公司承租之前拆除重建云云,均非屬實,殊難採信,則其主張系爭238之3號房屋為其配偶姚淑美所有,自乏憑據。 ㈡其次,被告曾主張其因代原告黃光誼清償三信商業銀行本金90萬9113元及利息、違約金17萬2199元,合計108萬1312元 ,乃向原告黃光誼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等情,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代償款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見上開108萬1312元係被告為原告黃光誼因積欠三信商業銀行債務而代為清償,並非為黃至善所清償。又三信商業銀行出具之債務部分償還証明書記載「黃至善股息3萬6696元」等語,並非被 告出資清償,則該部分亦難認係被告為黃至善所清償,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前開二項金額自應扣除,已如前述。至於前開三信商業銀行出具之債務部分償還証明書中記載「黃至善於⑴86年12月1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黃張瓊煙、黃光隆等、…向本行借款⑴200萬元整、…在案;上開債務於…,共計 487萬0210元整部分償還後,⑴餘欠本金90萬0884元整、… ,(其中償還本金⑴109萬9116元整…、利息違約金⑴44萬 3497元整…及訴訟費用20萬6324元整),特此證明。」等語,經核與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提出之該筆借款之借據影本1 紙(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5538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 所載相符,而應認該筆借款人為黃至善。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對於原告林麗玉及被繼承人黃光隆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0322號),並於該聲請支付命令 之理由欄內記載:「㈠債務人黃光隆欠三信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200萬元及自8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2%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12月17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岸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在案。對上述借款債權人黃光星於95年4月20日代償174萬8937元,…㈡林麗玉是該筆借款之實際用款人,自應負起償還責任。㈢對上述之174萬8937元之代償款,經多次向黃光隆 、林麗玉催討,但黃光隆、林麗玉皆不償還,…」等語,而認上開174萬8937元係被告為原告林麗玉及黃光隆代為清償 積欠三信商業銀行之債務,並非清償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至善之債務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支付命令亦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號返還代償 款事件),而被告亦於嗣後已撤回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號 返還代償款事件之起訴,原告僅以被告先前於支付命令理由欄內之記載而遽認該筆借款非黃至善之債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前開174萬8937元之債務為非黃至 善之債務而應予扣除,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則被告主張其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至善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總額為375 萬2199元,應堪採信。 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再者,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65年台再 字第138號、同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同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要旨及同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擅自出租予棨泰公司後,所收取之租金總計488萬4000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就其中未分配予原告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相符,是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利益,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部分性質上為「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故應適用民法第126條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並舉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為憑云云。然查該判例要旨係指租金之請求權而言,租金請求權係租賃契約關係中出租人對承租人之權利,本件兩造間並非租賃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自無租金請求權之適用,即無上開判例所指情形;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此項利益係對物之使用本身,乃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此係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觀念,此時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1年台上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本件兩造間並非土地所有人與無權占有人間之關係,足見均無民法第126條所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考)。 ㈣綜上,被告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棨泰公司,總計已收取租金達488萬4000元。又被告代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至善清償 其對三信商業銀行之債務總額為375萬2202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上開租金計488萬4000元扣除 被告所償還375萬2202元債務後,尚有租金收益113萬1798元,則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18萬8633元(即0000000/6=188633),扣除被告應得部分後,自應分配予原告計94萬3165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238之3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至善所有,被告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至善清償積欠三信商業銀行之債務係375萬2202元,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31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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