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被 上 訴人 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99年6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