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賀利普防偽認證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4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賀利普防偽認證股份有限公司(賀利普公司)於民國97年1月9日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借款期限自97年1月9 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並自97年1月9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按月付息,另自98年1月9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2.52%加碼年息0.78%計算(訂約時為年息3.3%),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債務或攤還本金時,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被告賀利普公司自97年9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於98年10月5日已就系爭借款擔保之抵押物取償,被告賀利普公司尚欠本金4,274,908元,及自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31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4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賀利普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其餘被告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