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振力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被 告 林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9,214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758,847元,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生意糾紛,經第三人居間協調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6 日達成協議,並訂有書面之協議書(註:即附件1)。⑴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3日訂立染髮品項協議書於95年5月31 日解除終止該品項合作關係,有關合作期間林之林(註:即被告公司)代收東安(註:即原告公司)於MOMO(註:電視台)之貨款,扣除10%(依雙方於97年11月13日訂之協議書第1條)林之林費用後,林之林保證依約給付東安。」、第2 條約定:「東安於MOMO經營之染髮貨款,林之林同意收到MOMO匯款後,立即開立7 日內到期日之林之林票據給付東安。」惟原告自98年5月31 日以後,即逕以自己名義供貨,是系爭協議書所載染髮貨款,即指98年5月份保留款及98年5月份出貨、6月份對帳結算之貨款。此部分其中98年5月份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108,864元、98年6月份貨款310,985 元,合計419,849元。被告公司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2 條之約定,為此部分之請求。⑵又原告公司於97年1月1日成立時,即以500 萬元購買被告公司(註:原睿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形資產(含所有庫存商品),其中酒粕活酵母敷面膜產品因置於全聯福利社寄賣,故先以概數6,164 瓶入帳計入庫存品並以該數額計算支付款項,至97年2月22 日原告向全聯福利社調回2,286瓶進行二次包裝,至98年1月時,與全聯福利社進行結算時,僅存2,737瓶,尚有1,141瓶之差額。查每個產品成本價為78元,合計貨款為88,998元。按被告既將有形資產出售予原告,依照約定,該寄賣於全聯社之6,164 瓶面膜產品自已歸原告所有,既有短少,則被告獲有該占分之貨款88,998元,即有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註: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及兩造之契約約定)為此部分之請求。⑶另原告於97 年9月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在MOMO購物台刊播「Dr.Hu 瞬效撫紋返轉時空膠囊」化妝品廣告,播出期間因違反廣告電視法而遭台北市政府裁罰25萬元,故MOMO購物台逕由98年2 月份應給付之款項中先扣25萬元。詎料該事件經原告(註:此部分應係原告誤載)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訴後,重新核定罰鍰為10萬元,之後原告就直接匯款予MOMO購物台用以繳納罰鍰,然因原告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刊播廣告,MOMO購物台均將款項匯予被告代收,再由被告轉交原告,故MOMO購物台將原扣之25萬元款項匯予被告,原告亦曾以電子郵件確認先前遭扣留之25萬元已於98年1月20 日匯予被告,該款項應返還原告,被告卻拒絕返還。因此部分屬於98年2 月份貨款之一部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為此部分之請求。綜上,被告應給付及返還原告之款項為758,847 元,爰為本件請求。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58,8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兩造間之貨款早已結清,並未積欠原告所謂98年5、6月份染髮用品貨款419,849 元。⑵又兩造間亦無原告所謂「...,其中酒粕活酵母敷面膜產品因置於全聯福利社寄賣,故先以概數6,164瓶、每瓶78 元入帳計入庫存品,並以該數額計算支付款項,實際數量則以嗣後盤整數量為準...」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88,998元,不知由何而來。⑶另有關原告請求25萬元部分,倘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亦應扣除10% 之金額後,始給付原告。⑷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有關出售騏瑋實業公司,於電視購物頻道上檔之洗衣球所引發之智慧財產權訴訟,東安公司願協助處理,倘訴訟因屬東安行為及買賣貨款由東安收取,東安願概括承受民刑事責任。」據此,被告支付賠償費用予誌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金25萬元,及委任律師之報酬17萬8000元,合計42萬8000元,即應由原告承擔。是縱認原告可得對被告為主張,亦以此為預備抵銷之抗辯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雙方同意以98年6月16 日簽立之協議書(即起訴狀所附之附件1),作為處理兩造本件爭執之基礎(本院100年5月19 日審理筆錄)。 2.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因被告於97年9月23日違反化妝品管理條第24條第2項規定,而扣留應給付被告之98年2月份貨款中之25萬元,嗣該25 萬元業經該公司於99年2月3日匯還被告入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公行之帳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98年5月份染髮用品貨款419,849元?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酒粕活酵母敷面膜貨款88,998元?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MOMO購物台退還之扣款25萬元(即原為98年2月份染髮用品貨款之一部分)? 4.被告可否對原告主張42萬8000元之抵銷抗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約定,自97年11月13 日起(註:嗣已於98年5月31日終止),由被告以其名義於MOMO購物台販賣原告「亮彩染髮乳」之產品,貨款於扣除10% 之費用後,被告應將貨款,於收到MOMO購物台之匯款後,開立7 日內到期之票據予原告,以為交付,此觀諸兩造於98年6月16 日所立之協議書第1、2條甚明。惟於扣除10% 之費用後,被告應交付予原告98年5月份之貨款為419,849元。有卷附之原告所提出如起訴狀附件3所示之貨款計算書影本1紙可憑。觀諸,該貨款計算書上蓋有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並經被告公司受僱人楊婉君(註:擔任被告公司採購工作)於該貨款計算書上簽名、蓋章。此並經楊婉君及廖麗珍(註: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到庭證稱明白(本院99年9月23 日審理筆錄),自堪可信為真實。參諸,該貨款計算書上並載有「5、6月帳$419,849元、應收帳款餘額未領」乙語。是上開款項,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亦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泛稱,貨款已結清,未積欠上開款項,自無理由。是以,原告以98年6月16日雙方所訂之協議書第1、2 條為據,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查,證人廖麗珍於審理中證稱:「(法官問證人廖麗珍)(提示原告99年6月25日準備狀附件3並交付閱覽)該份進貨單是否為你製作?酒粕活酵母數量、單價依據如何記載?答:是的。數量依照我當時現有的憑證記錄,該份當時是記載睿翔公司賣給東安公司的貨品,東安公司是以500 萬元的款項全部吃下睿翔公司的貨品,睿翔公司是林之林公司的前身,單價則都是李素華給我的,我是依據他給我的單價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廖麗珍)關於酒粕活酵母敷面膜6164瓶是一個確定的數量嗎?答:原來我不確定數量,當下我有請示當時的總經理李素華,他跟我說先以概數算,多退少補,該數字我是以既有的憑證計算出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廖麗珍)原告所稱當時有向被告購買有形資產,其中關於酒粕活酵母敷面膜產品約定如何,是否知悉?答:我只知道以 500萬元購買資產,整個資產就移到東安,整個數量就以我們的庫存量去計算,單位價的部分我就以原始進貨的憑證,再請示總經理李素華如何計算。問:原告以500 萬元買被告的產品,這批產品是否有包含全聯社的產品?答:有,當時我只知道所有產品包含,而睿翔本來就有賣給全聯社,自然就有包含全聯社的東西。」等語(同上審理筆錄)。此外,並有卷附之原告所提99年6月25日準備狀附件3所示之進貨單影本2 紙可稽。足見,兩造確有以實際數量為買賣價額之約定。又原告於97年1月1日購買被告公司之有形資產(含所有庫存商品),其中酒粕活酵母敷面膜產品因置於全聯福利社寄賣,是先以概數6,164 瓶入帳計入庫存品並以該數額計算支付款項,至97年2月22 日原告向全聯福利社調回2,286瓶進行二次包裝,至98年1月時,與全聯福利社進行結算時,僅存2,737瓶,尚有1,141瓶之差額。而每個產品成本價為78元等情,亦有卷附之起訴狀附件6、7之庫存異動明細表及客戶進銷存總表可稽。是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酒粕活酵母敷面膜短少1,141 瓶,以每瓶78元算,合計為88,998元。此部分之貨款即為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及兩造之契約約定)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兩造間於合作期間之模式,乃為由被告以其名義於MOMO購物台販賣原告「亮彩染髮乳」之產品,貨款於扣除 10%之費用後,被告應將貨款,於收到MOMO購物台之匯款後,再付款予原告,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7年9月23日在49 頻道MOMO台委刊播放「Dr.Hu 瞬效撫紋返轉時空膠囊」化妝品廣告(下稱案關廣告),因違反化妝品管理條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頻道業者(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頻道公司)受台北市政府98年2月23日府觀字第0983026108號函裁處25 萬元。金頻道公司其後依約向富邦公司求償25 萬元,因此富邦公司於應給付被告公司之98年2月之貨款扣留前述款項。另富邦公司於97年9月23 日播放該案關廣告,亦由其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8年11月26日以通傳播字第09848044430 號函,對富邦公司進行裁罰(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為由)。而針對台北市政府所為之處分,金頻道公司隨後即提起訴願,並獲台北市政府撤銷原處分,亦返還已繳納之25萬元,是富邦公司隨即於99年2月3日,以匯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方式,返還該款項等情,業據富邦公司於99年9月21 日以(99)富邦媒體字第216號函覆本院在卷。另參諸,卷附之100年7月29 日原告準備書狀(6)附件1(富邦公司98年2 月供應商對帳單)、附件2對帳明細、附件3之統一發票及附件4 之支票(均為影本)。足見,該25萬元之98年2 月份貨款,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而該8年2月份之貨款於計算該25萬元時,雙方係先已扣除10%之費用,是該25萬元已無須再扣除10%之費用甚明。是原告本於98年6月16日雙方所訂之協議書第1、2條為據,為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末查,兩造於98年6月16日所立之協議書第6條載明:「有關出售騏瑋實業公司,於電視購物頻道上檔之洗衣球所引起之智慧財產權訴訟,東安(註:即原告)願協助處理,倘訴訟因屬東安行為及買賣貨款由東安收取,東安願概括承受民刑事責任。」等語。是以,就上開文義觀之,若非訴訟因屬原告行為及買賣貨款由原告收取時,原告僅協助處理,而非由原告負擔該相關之費用已明。而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其中17萬8千元律師費用,依被告所提答辯6狀,已載明係因環保洗衣球商品導致被告遭刑事告訴之花費,並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325 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偵續字第66號起訴書為憑(註:告訴人為誌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輝公司;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惟該洗衣球非由原告生產,兩造合作出售之產品,且由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亦無從得知係由原告之行為而起,或貨款由原告收取,又被告為此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支出有關此部分之律師費用,即無從依上開約定對原告請求,則其就此部分為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另誌輝公司因上開著作權受侵害為由對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素華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由本院於100年2月14日以100年度中調字第336號調解成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素華同意給付誌輝公司25萬元,被告因之亦就該25萬元為抵銷之抗辯,並提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憑。然如同上述,此部分調解成立之賠償,亦非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此部分為抵銷抗辯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8,8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