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總立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亭儀即金輝實業社 上當事人間給付代償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96年間被告陳亭儀即金輝實業社承攬原告公司「樹太老」工地之風管等工程,被告於施作風管工程時,發現有剩餘牆面阻擋風管路徑,經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將該牆面打掉。詎被告所僱人員於鑽孔過程中,因施工不慎造成磚牆塌陷掉落,導致裝潢工人即訴外人蔡智文、李信昇二人受傷住院。 (二)蔡智文、李信昇二人並非原告所僱用,而是裝潢包商僱用的工人,裝潢部分是業主「樹太老」另行發包,與兩造並無關係。惟因風管工程是業主發包給原告,原告再轉包給被告施作,兩造對外是一體的,而被告一直不出面處理,對於應負之責任置之不理,故被告雖無委託原告代為出面處理和解事宜,但為求社會和諧,原告始出面處理。原告於98年10月18日代被告出面和解清償,給付蔡智文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醫藥費12,066元;給付李信昇和解金額200,000元及醫藥費20,061元,合計632,127元。 (三)因被告人員施作工程造成蔡智文、李信昇二人受傷,被告即應負責,原告代被告和解清償之後,被告即應返還此部分款項,惟原告多次連絡被告給付代墊款均無結果,爰依兩造間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代償款項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96年間被告承攬原告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1號「樹太老」飲食店之風管工程,原告於98年11月4日所發第3084號 存證信函亦重申被告承攬原告之工程,足證兩造間確實為承攬關係。施工期間被告均依從雙方約定項目施作,施工並無疏失,惟原告突然要求被告工人必須施作非屬原約定項目之工程,即於牆面下半部均已敲除之牆壁上方鑽孔。被告為承攬人,本應遵從定作人之指示施工,但鑽孔工程並非被告承攬範圍內,且鑽孔工程必須另外計價,因原告一直要求要鑽孔,故被告工人始會依從原告之指示於該牆面上鑽孔。詎料該牆面不知何故,竟然意外倒塌,造成現場其他施工人即蔡智文、李信昇受傷,嗣原告於96年10月18日與該二名受傷人員以400,000元、200,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上開醫藥費。(二)98年11月4日原告來函告知就前揭意外被告應與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負擔賠償款項,惟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且被告係依原告指示施工,被告並無與原告負連帶賠償之義務。再者,該二名受傷人員並非被告之員工,且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承攬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該二名受傷人員亦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足認被告並無賠償或連帶賠償之義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承攬原告在「樹太老」工地之風管工程,施工期間經原告指示被告將現場牆面打孔,造成磚牆塌陷導致訴外人即現場其他施工人員蔡智文、李信昇受傷,嗣經原告給付訴外人蔡智文和解金額400,000元及醫藥費12,066元,給付訴外人李信昇和解金額200,000元及醫藥費20,06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醫藥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不慎造成人員受傷,兩造對外是一體的,原告已代為和解並支付上開款項,本於兩造承攬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代償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其是依從雙方約定項目施作,施工並無疏失,鑽孔工程並非被告承攬範圍內,須另外計價,因原告一直要求要鑽孔,故被告工人始會依從原告之指示於該牆面上鑽孔等語置辯,並提出工程報價單1份為憑。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189條規定 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兩造承攬契約僅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依該工程報價單所示,其上記載之工項為「1.15RT風管內保溫18mmPE板。2.延伸格柵封口12 "。3.帆布接頭。4.保溫軟管」,並不包括牆面鑽孔工程,兩造間並無其他承攬契約約定,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指示被告施作現場牆面打孔工程,既不在兩造約定之定作工項中,原告復自承:伊要求被告打孔,沒有事先評估圍牆的結構如何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在未經評估牆面結構前,即冒然要求被告施作而造成牆面塌陷致現場人員受傷,則原告就其指示打孔工作之執行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其是依從雙方約定項目施作,施工並無疏失等語,惟查,牆面打孔工程雖不在兩造事先約定之承攬工項中,亦未約定報酬,然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風管工程時,發現有剩餘牆面阻擋風管路徑,經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將該牆面打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牆面打孔工程之施作與否,容與被告執行工程報價單所示風管工程有關,兩造並於施作打孔工程前有所聯繫後始決意拆除之,被告雖係依原告之指示施作,然對於該項工程未經評估牆面結構即冒然施作,且未舉證證明渠有採取任何妨免牆面塌陷、磚牆掉落之措施,以致磚牆掉落造成現場其他施工人員蔡智文、李信昇受傷,被告復係現場實際施作人員,本應注意其工程施作過程之安全防護事宜,被告對於因原告指示上之過失而為工作之執行本身,亦難謂已盡其注意義務,同有過失,訴外人蔡智文、李信昇受傷之結果與原告之指示暨被告之施工,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則被告對於訴外人蔡智文、李信昇因該工安意外所生損害,自應與指示工作有過失之定作人即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無與原告負連帶賠償之義務一節,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兩造對外一體,被告亦應負責賠償等情,應屬有據。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其已支付訴外人蔡智文醫藥費12,066元及訴外人李信昇醫藥費20,06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兩造承攬契約僅有前揭工程報價單為據,並無其他承攬契約約定,則兩造並未就上開工安意外特別約定其內部分擔義務為何,參諸首揭規定並審酌前段所述兩造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而原告既已支付上開全部醫療費用,致被告免其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即訴外人蔡智文醫藥費6,033 元及訴外人李信昇醫藥費10,031元(以上開金額按2分之1分擔比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6,0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償還原告給付訴外人蔡智文和解金400,000元及給付訴外人李信昇和解金200,000元一節,故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和解書2份為據,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固定有明文,然此實體法上效力僅限於成立 和解之當事人間,並不及於未參與和解之第三人。經查,該2和解書係原告分別與訴外人蔡智文、李信昇簽訂,並未經 被告簽署,原告亦自認:被告並無委託原告代為出面處理和解事宜等情明確(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該和解 書之簽訂、和解金額之決定均僅由原告單方面分別與訴外人蔡智文、李信昇為之,而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該2和解契 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蔡智文、李信昇是否已向被告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本件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就上開侵權行為所生除醫療費用以外之應由被告分擔之損害賠償債務存在,亦未證明有何被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縱以原告已自行另外支付上開和解金額,難推認已消滅被告應分擔或負擔之何項、若干金額之損害賠償債務,上開和解債務尚非被告應負連帶債務之範疇,原告自不得執此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或負擔之和解金額。 四、綜上,原告得依承攬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駁回之。 五、前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與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