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號
- 原告
- 中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瑜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大俊 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受被告乙○○以代為加工製作產品「丁基膠」為由,分別於民國96年8月9日運送36噸(分裝兩個貨櫃)及96年8月24日運送25點15噸之原料(ButylRubber inner tube scrap)合計61,15噸至訴外人正原再生膠有限公司(被告所設立馬來西亞籍公司法人)處,詎被告竟未依約加工原料,而偷賣上述貨物予他人,核被告所為已涉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之詐欺罪,受有不當得利金額為美金(下同)48920元「計算式:800元/噸×61.15噸=48920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4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俱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蓋原告若受被告指示將原料運送至訴外人正原再生膠有限公司,自應提出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或委任契約,以證實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且原告主張每噸原料美金800元以為計算基礎,此800元美金之依據又為何?原告均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否認其至主張之事實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賣「丁基膠」原料61,15噸,受有不當得利金額4892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原告個人記事、簡體字協議書、正原再生膠有限公司傳真、匯款單、提單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本公司(即原告)多次發函請求乙○○先生在馬來西亞設廠的正原再生膠有限公司歸還原料欠款原料重量61點15噸單價為每噸美金捌佰元合計金額美金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整,皆無回應特發此函請求盡速付款,若再無任何回應將採取法律途逕追討欠款。」,足認與原告交易者,為訴外人正原再生膠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丁基再生膠」原料之不法利益,已難採信,況原告就被告盜賣「丁基再生膠」原料予他人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事。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