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4號 原 告 洽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被 告 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案號:中華民國98年度訴字第274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11,2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洽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公司)係以經營汽、柴油批發及加油站業務之公司。民國98年7月間, 被告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以與訴外第三人合作對外承包配管工程中之水泥製品供應事項為由,並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油品以供其混凝土車、砂石車等貨車載送水泥製品。約定買賣方式為:被告公司指定工程所需之混泥土車、砂石車及其他相關車輛逕至原告公司之加油站加油,依各油品之牌告價格計價,由原告公司人員記錄加油明細後予以彙整,再檢具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領款項。被告公司即依此約定,自民國98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向原告公司購買汽、柴油,共計2,811,273元,此有該請款發票及油品明細表可證 ,且被告公司亦將該等發票作為其所承包工程之進項憑項,申報相關稅捐。詎原告依約向被告請領上開款項時,被告公司卻以並未實際進貨(並未向原告公司購買上開油品)為由拒付貨款,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藉詞不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 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惟其並未提示買賣契約,原告僅以「統一發票」作為證明方法,惟系爭統一發票前曾經第三人誤持,並將部分發票交付與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未明察,逕為申報,惟該部分因申報錯誤,被告業已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並補繳稅額(另外兩張被告並未收受),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文可稽。系爭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證,且為原告單方製作,並非「買賣契約」,尚不能以此作為買賣之依據,業據說明於上,原告所呈清單之車牌號碼,均非被告公司所屬之車輛,被告並未同意支付系爭車輛之加油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擔上開車輛之油錢,自應就其主張事項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關鍵爭點: 兩造間就原告起訴狀附6紙發票所載金額之油品,有無買賣 關係存在?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全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起訴狀附6紙發票所載金額之油 品存在買賣關係,且被告並將其中4紙列為申報被告公司 99年7月至8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進項憑證,並提出發票6 紙及油品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曾就上開4紙發票誤為申 報之事實雖不爭執,但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9年1月28日中區國稅 東山三字第0990002051號函,證明被告公司已於事後申請剔除上開4紙進項憑證,並經稅捐機關核定補繳稅款,堪 信為實在。 三、查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證,且係原告片面制作,縱原告於其片面制作之油品明細表上有車牌號碼之記載,惟被告否認明細表上記載車號之汽車係被告公司或與被告配合之第三人所有,並經被告公司指示前往原告公司加油,就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究難僅憑上開原告片面制作之發票及車牌號碼之記載即推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 四、除上開資料外,原告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油品存在買賣關係,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據以請求買賣價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伍、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