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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告
王順利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告
李信俞即合盛吊車行
被告
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信
被告
鄭錦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羅渝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2項中關於「告李信俞」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信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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