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瑪古拉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美娟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志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97年度附民字第268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逾新臺幣(下同)1,692,540元及此部分金額 之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非屬因犯罪而受之損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91年間起至95年5月4日止,受雇於原告公司擔 任總經理職務,其執行職務期間,明知原告公司於94年2月2日承租位於臺中市○○○○街118號4樓B室供為辦公處所 ,約定租期為1年(自94年2月20日起至95年2月19日止),租金每月2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偽刻原告 公司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詹春燕之印章,再將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租金虛偽填載為每月35,000元,並將其偽刻 詹春燕之印章蓋用於上揭虛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後,持之 製作會計帳冊,向原告公司請款,詐得溢領之租金8,000元,長達12月,合計詐得96,000元。又被告未獲原告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令爾灣企業社、暉盟有限公司(下稱暉 盟公司)分別介入原告公司與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山股份有限公司、三發自行車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郁珺實業有限公司、世同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間之交易,即原告公司原應係與前揭客戶直接交易 ,但原告卻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呂孟芳,以變更原告公司 電腦設定報價匯率(歐元兌換新臺幣)之方式,由爾灣企 業社、暉盟公司各以遠低於報價匯率之變更後匯率計價向 原告公司進貨後(由原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爾灣企業社 、暉盟公司),再以較高之報價匯率轉售予上開客戶(由 爾灣企業社、暉盟公司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該等客戶), 以此方式連續使爾灣企業社、暉盟公司牟取價差金額之不 法利益,使原告公司受有1,596,5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692,540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0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公司於94年2月間與詹春燕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之所以會出現每月租金8,000元之價差,是因原告公司替屋主詹春燕就該屋加以裝潢、整理,原告公司因此花費裝潢及整 理費用約300,000元,故原告公司與屋主再行確認租金為每月27,000元,並由被告代表原告公司重新簽訂契約,被告 並無偽造文書等事實,而每月溢出之8,000元租金,均用於犒賞員工之用。至變動匯率所生之價差,則轉入暉盟公司 之帳戶,做為公關支出用於拓展原告公司業務,以及犒賞 表現優異之員工。被告於95年5月間離職時,暉盟公司之帳戶內尚有1,464,789元,被告確無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爾灣企業社、暉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自91年4月起至95年5月間受聘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㈡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3814號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連續犯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現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㈢前開本院刑事判決認定: 1.租金部分:被告詐得96,000元。 2.背信牟取價差部分(如刑事判決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不法利益計1,596,540元。 3.上開2項合計1,692,540元。 肆、本件關鍵爭執: 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在上開範圍內,是否有理由?原告公司至95年5月2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查被告明知原告公司於94年2月2日向詹春燕承租位於臺中市○○○○街118號4樓B室供為辦公處所,約定租期為1年(自94年2月20日起至95年2月19日止),租金每月27,000元,業由其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詹春燕之代理人廖孝進簽妥上開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詎其為圖向原告公司虛報上開房租以從中牟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詹春燕」印章1個後,再持偽刻之印章偽造 「詹春燕」印文共4枚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偽造月租 35,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完成,並據以行使之,致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主辦會計呂孟芳信以為真即按月將租金35, 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撥款支付, 被告以此方式按月向原告公司詐得溢領之租金8000元,長達12個月,合計詐得9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及 詹春燕。 二、被告復明知其於上開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應基於忠實的義務、誠信原則,為原告公司謀最大營業利益。詎竟基於意圖為爾灣企業社、暉盟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各時間,未獲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違背其任務,擅自令爾灣企業社、暉盟公司分別介入原告公司與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山股份有限公司、三發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郁珺實業有限公司、世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即原本原告公司係與前揭客戶直接交易,但原告卻指示不知情之呂孟芳,以變更原告公司電腦設定報價匯率(歐元兌換新臺幣)之方式,由爾灣企業社、暉盟公司各以遠低於報價匯率之變更後匯率計價向原告公司進貨後(由原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爾灣企業社、暉盟公司),再以較高之報價匯率轉售予上開客戶(由爾灣企業社、暉盟公司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該等客戶),以此方式連續使爾灣企業社、暉盟公司牟取價差金額之不法利益。 三、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廖孝進、呂孟芳、林雪紅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據原告提出27,000元、35,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94年12月26日轉帳傳票1份附卷可稽,另有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96年7月20日(96) 華中港字第09600320號函附之原告公司所設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98年9月3日(98) 華中港字第00491號函附之爾灣企業社所設活期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暉盟公司所設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暉盟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影 本1份、爾灣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爾灣企 業社、暉盟公司介入原告公司與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山股份有限公司、三發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郁珺實業有限公司、世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交易之商業轉帳傳票、銷貨單、統一發票、付款資料、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證據附於本件刑事案卷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堪認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詞置辯,為 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公司未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該等款項均用於拓展原告公司業務、獎勵原告公司員工等語,況被告當時身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如有拓展業務需款作為公關支出及犒賞優秀員工之費用,理應另編列預算科目加以支應,竟捨此不為,反以使爾灣企業社、暉盟公司分別介入原告公司與客戶間交易及偽造租賃契約等不法方式,「籌措」獎金及公關費,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使原告受有合計1,692,540元之損害,原告公司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六、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公司雖曾於93年間開會中告知被 告不得以匯差之方式介入原告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然嗣後被告仍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有為原告公司管理事務等權限,原告公司難以查悉被告是否仍有類此情形之行為,況被告亦無對原告公司於95年5月2日前已知悉受有損害而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6年、97年間(應係95年間)委託會計師查帳後始知悉被告犯罪情事,隨即提起刑事告訴(96年3月30日)及 於檢察官起訴被告(96年10月1日)後(本院刑事庭分案 日期為同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 年5月2日起訴),是以不論自95年9月8日(原告主張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後出具執行報告書之日,執行報告書見原證九、十二、十三),或原告知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均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應 屬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則不足取。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於97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應 自該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即97年5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 方屬適法。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692,540及自97年5月1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不於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此敘明。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