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真玲即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5 萬2,705 元(3,182,054 +5,270,651 =8,452,70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7,13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