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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吳美蒼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玖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及丙○○於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1,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乙○○及丙○○於民國99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1,477,500元,及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485,950元,及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1月20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利用朋 友間情誼,不斷向其友人即原告詐稱:其夫戴健元要投資耀聖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聖公司),欲至新加坡置產及設立新公司,需龐大資金及新加坡政府保證金,耀聖公司係從事健保醫療軟體業務,除非健保局倒閉,否則耀聖公司不會倒閉,是一個投資良機等語。被告為取得原告之信賴,並佯示確有為原告投資耀聖公司,且以給付利息之方式引誘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確有意為伊等投資獲利,且其間被告復陸續以投資金額不足,要求原告再行付款投資,致原告乙○○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477,500元至被告帳戶內(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丙○○則分別以匯款至被告帳戶或被告指定之其他帳戶及交付現金方式,先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金額合計9,485,950元予被告(其匯款或交付現金 之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被告自94年1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予原告陳恆蓮,而至97年2月間,又未按約定支付利息予原告乙○○,原告乙○○及丙○○遂於97年2月29日前往被告住處,經詢問被告配偶戴健元 結果,得知戴健元並無投資耀聖公司,亦未在新加坡置產及設立公司,始知受騙,遂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77,500元,及自98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485,950 元,及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乙○○及丙○○確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予伊,但伊並未詐欺原告,原告請求之本件款項,係伊向原告借用,伊於借得該等款項後,再將之轉借予訴外人劉淑惠,但後來劉淑惠卻倒債跑掉。又伊向原告陳恆美借款時,雙方約定100萬元每月利息15,000元,相當於年息百 分之18,伊已償還原告乙○○本息共50萬元(其中本金40萬元)。至於有無清償原告丙○○款項,則因時間太久,還要再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乙○○曾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額合計1,477,500元予被告。 (二)原告丙○○曾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匯款至被告帳戶或被告指定之其他人帳戶暨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金額合計9,485,950元予被告。 五、原告乙○○及丙○○主張被告向伊等詐欺,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金額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否認有詐欺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被告是否詐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原告乙○○曾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共1,477,500元予被告,而原告丙○○亦曾先 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9,485,950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存摺影本、高新銀行匯款回條及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土銀屏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663號偵查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證人郭憶蒓於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證陳:被告提到伊先生戴健元是耀聖公司創始人之一,持有股份,希望伊與原告等人投資耀聖公司在新加坡的部分,被告有說耀聖公司是醫療軟體公司,跟新加坡政府包工程,簽定合約,伊們在新加坡也有置產,邀請伊與原告等人去新加坡看,幾乎每一次與被告電話交談或與被告碰面時,被告都會提到跟耀聖公司有關的事。被告向伊與原告等人要錢投資,伊自91年底開始直到95年2月,都有匯錢到 被告土銀屏東分行帳戶,大約一千萬元,95年間被告說他們的業務在新加坡的部分一直在進行,所以一直要求伊匯款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62號詐欺刑事卷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復參諸被告曾多次傳簡訊予原告,其內容略為:「……明琴真的有把你們的資金放進公司,後來再調出來借他朋友,包括在國外要給政府的工程押金,全部借他朋友,還幫他擔保,本來講好半個月就還款,那知人跑去美國,把只剩半條命的明琴夫妻害的很慘,反正說什麼沒用了,現在要先處理新加坡公司的問題,毀約會被罰,有可能全部都沒了」、「在新加坡毀約,要付出很大的代價,全部家產都賠償不了,既然選擇約定走就要忍耐撐下去,這兩年會很辛苦,相信戴先生會成功,……,戴先生跟我談過,等把錢還清,他想把新加坡的股份分給你跟恆蓮,……」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97頁、第100至 101 、第75至76頁),且被告亦自承該等簡訊為其所繕打,再以自己名義或冒用湯昭儒名義傳送簡訊予原告。玆被告所製作之前揭簡訊內容,既已明確提及有先將原告之資金投資耀聖公司,之後才轉借予友人,益徵原告乙○○及丙○○指稱被告係以投資耀聖公司為由,向伊等詐騙投資款一節,顯非無稽。再參酌被告之夫戴健元固為耀聖公司員工,然僅擁有耀聖公司對每一員工之小額配股,並非創業股東,耀聖公司及戴健元均未在新加坡創設公司、置產,亦無與新加坡政府簽約,且未曾要求原告乙○○、丙○○及證人郭憶蒓投資耀聖公司,並無被告或其他人交付之資金置於耀聖公司,該公司員工湯昭儒也未曾傳簡訊予原告等情,亦分據證人即被告之夫戴健元、耀聖公司負責人鍾景煌及耀聖公司員工湯昭儒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66至67頁、第91至93頁、第213至 214 頁),顯見耀聖公司或戴健元確實無至新加坡拓展新點,亦無與新加坡政府簽約,而有何需索資金情事。被告之夫既任職於耀聖公司,則被告應明知耀聖公司並無在新加坡開設公司情事,乃其竟向原告及證人郭憶蒓詐稱有前揭投資案,且獲利穩當,以虛偽不實之事項告知原告乙○○及丙○○,誘使原告乙○○及丙○○應允支付款項,則其顯然對原告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乙○○及丙○○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款項甚明。復參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查閱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原告錢財情事。被告抗辯其未詐欺原告,而係向原告借用款項,並於借得後再將之轉借予訴外人劉淑惠云云,殊無可採。又被告固另辯稱其已償還原告乙○○本息共50萬元,其中本金為40萬元云云。然原告乙○○否認被告有清償本金情事,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已償還原告乙○○本金40萬元一節係屬實在。是被告此之所辯,自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及丙○○主張被告對伊等施用詐術,致其二人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款項,使原告乙○○及丙○○分別受有損害1,477,500元及9,485, 950元等情,既屬可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乙○○ 1,477,500元,及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給付原告丙○○9,485,950 元,及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一:被告向原告乙○○詐欺之金額 ┌──┬──────┬──────┬────────┐ │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備 註 │ │ │(民 國) │(新台幣) │ │ ├──┼──────┼──────┼────────┤ │ ⒈ │94年7月29日 │70萬元 │匯入甲○○--土銀│ │ │ │ │屏東分行00000000│ │ │ │ │0000000000帳戶內│ ├──┼──────┼──────┼────────┤ │ ⒉ │95年6月23日 │48萬2000元 │同1 │ ├──┼──────┼──────┼────────┤ │ 3. │95年7月5日 │29萬5500元 │同1 │ ├──┼──────┼──────┼────────┤ │ │總計 │1,477,500元 │ │ └──┴──────┴──────┴────────┘ 附表二:被告向原告丙○○詐欺之金額 ┌──┬──────┬──────┬────────┐ │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備 註 │ │ │(民 國) │(新台幣) │ │ ├──┼──────┼──────┼────────┤ │ ⒈ │92年1月20日 │38萬元 │匯入甲○○--土銀│ │ │ │ │屏東分行00000000│ │ │ │ │0000000000帳戶內│ ├──┼──────┼──────┼────────┤ │ ⒉ │92年1月21日 │40萬元 │同1 │ ├──┼──────┼──────┼────────┤ │ ⒊ │92年1月30日 │2萬元 │給付現金 │ ├──┼──────┼──────┼────────┤ │ ⒋ │92年3月26日 │18萬5000元 │同1 │ ├──┼──────┼──────┼────────┤ │ ⒌ │92年9月29日 │7000元 │匯入甲○○指定之│ │ │ │ │其他帳戶內 │ ├──┼──────┼──────┼────────┤ │ ⒍ │92年9月29日 │35萬7000元 │同1 │ ├──┼──────┼──────┼────────┤ │ ⒎ │92年10月2日 │100萬元 │同1 │ ├──┼──────┼──────┼────────┤ │ ⒏ │92年10月15日│10萬元 │同1 │ ├──┼──────┼──────┼────────┤ │ ⒐ │92年10月24日│27萬500元 │同1 │ ├──┼──────┼──────┼────────┤ │ ⒑ │93年3月15日 │200萬元 │同1 │ ├──┼──────┼──────┼────────┤ │ ⒒ │93年3月16日 │143萬1750元 │同1 │ ├──┼──────┼──────┼────────┤ │ ⒓ │93年5月7 日 │118萬9200元 │同1 │ ├──┼──────┼──────┼────────┤ │ ⒔ │93年10月5日 │148萬5000元 │同1 │ ├──┼──────┼──────┼────────┤ │ ⒕ │94年1月3日 │16萬3500元 │同1 │ ├──┼──────┼──────┼────────┤ │ ⒖ │94年5月5日 │19萬7000元 │同1 │ ├──┼──────┼──────┼────────┤ │ ⒗ │94年6月27日 │30萬元 │同1 │ ├──┼──────┼──────┼────────┤ │ │總計 │9,485,950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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