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源隆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僑隆興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2,532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