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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告
英義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告
龍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建字第1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承攬「新竹區營業處98年乙工區配外線工程」,並由兩造另行訂立「配電外線工程施工契約」,由被告負責施作,且由原告委託被告直接向台電公司領料。詎被告竟向台電公司溢領價值約28,472,768元之材料,此部分原告已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且因台電公司以本件被告溢領之款款,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拒不給付,亦經原告對台電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審建字第15號審理中,因上揭案件與本案有關,為免裁判歧異,請求准予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本院認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之結果,為原告對於被告侵權行為債權之有無及金額多寡之先決問題。故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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