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許秀芬、黃峻隆、黃佳琪
- 法定代理人呂瑞正
- 原告和益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維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和益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正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陳維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471號 、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萬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茲兩造就系爭1,048萬元何時匯入被告及訴外人陳誠斌之帳 戶並無爭執,主要之爭執點係「系爭1,048萬元是否係原告 所匯入、被告是否有受領系爭1,048萬元、及原告得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48萬元」,且變更 聲明所追加請求之利息部分亦係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原告起訴時之原請求與審理中變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公司內部財務作業疏失,相繼於民國95年6月19日、 95年6月22日、95年6月27日、95年6月29日及95年7月13日,自原告於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高雄五福分行之帳戶內以匯款方式將750萬元誤植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現已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兆豐銀行帳戶);將200萬元誤植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僑銀行 臺中分行【現已變更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及將98萬元誤植匯入陳誠斌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誠斌臺中商銀帳戶)內,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0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係訴外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之董事,訴外人即靠行於原告之車主黃長源與被告熟識。因原告從事交通運輸業,車輛較多,需數額較多之輪胎,於95年6 月間據聞國際市場上橡膠價格將大幅上揚,為不受橡膠價格上漲之影響,可以低於市場行情,陸續大量購買輪胎,乃委任黃長源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為輪胎買賣交易,而先行匯入鉅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被告花旗銀行帳戶、陳誠斌臺中商銀帳戶(下合稱系爭3帳戶),以示原告購買之誠意,再 由被告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折扣,陸續供貨。然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交付輪胎等商品。因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目的既係為購買輪胎,因此,在匯款時,雙方應有將匯入之款項作為買賣價款之共識,若嗣後有給付輪胎之行為,自應各別成立買賣契約,而價金則由先行匯入之款項扣抵。惟嗣後被告均無給付輪胎之行為,被告既無交貨之意思,兩造間尚無從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收受系爭1,048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 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遠東銀行6張匯款申請書影本,均係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呂瑞正所親筆書寫,足以證明確係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上開匯款情形為: ⑴呂瑞正於95年6月19日分別自原告於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220,000元,由訴外人周秀美於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680,000元,由訴外人昌 益交通有限公司於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90,000元,上開款項均係先轉帳至呂瑞正個人於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98萬元後,匯入陳誠斌臺中商銀帳戶。 ⑵關於95年6月22日匯款150萬元、95年6月27日匯款200萬元、95年6月29日匯款200萬元2筆、95年7月13日匯款200萬元入 被告帳戶部分,均係呂瑞正由其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現金,並親自書寫匯款單匯入被告帳戶。 ⒊若黃長源係幫被告蒐集訂單,則訂購人應非黃長源,興國公司應有清楚之交易明細可供稽核,惟被告竟稱不知道興國公司出貨時,有無開立發票,實與一般正常之交易常情有違。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1,048萬元匯入系爭3帳戶後資金流向興國公司之證明,另被告雖辯稱有匯回部分款項予黃長源,惟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且亦無法說明與系爭1, 048萬元匯款之關連性,被告所述顯不足採。 ⒋證人陳秀專係被告之配偶,其陳述甚多矛盾,無法採信。另被告為興國公司總經理,為實際之負責人,陳秀專掌管興國公司財務事宜,惟被告與陳秀專到庭證述時,就系爭3帳戶 之情形,指述甚詳,卻從未提及訴外人羅典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典公司)亦有使用系爭3帳戶之情形,而羅典公 司雖函覆本院稱系爭3帳戶係該公司所使用,系爭1,048萬元係出售輪胎之貨款云云,然該函覆內容與陳秀專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羅典公司復拒絕提出銷貨憑證等供查證,該回覆內容,實無從採信。另證人劉正輝所提出之資料僅係影本,並未提供原本以供核對,無從確認其真實性。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匯款金額均達百萬元以上,於匯款日後3年多,始 以公司內部財務作業疏失為由,主張6筆匯款均係「誤植匯 入」,其主張內容有違常理。 ㈡被告不認識呂瑞正,亦不曾與原告或呂瑞正作生意,只與黃長源談過生意。當初係黃長源要買很便宜之輪胎,被告係興國公司之總經理,於95年間與黃長源約定,黃長源必須先匯錢,被告才願意出貨,黃長源亦同意此一條件。被告與黃長源僅約定價錢,並沒有約定買賣金額,係視黃長源匯款金額,被告就依照約定之價錢折算輪胎之條數出貨予黃長源或黃長源指定之廠商。被告與黃長源談好價錢後,就交給興國公司之職員處理,之後就未再管此事。至系爭1,048萬元是何 人所匯,被告並不清楚。而沒有出貨部分,興國公司嗣則以匯款方式退還380萬元予黃長源。當時係黃長源告知被告會 幫忙蒐集訂單,黃長源有一筆專款會向興國公司購買輪胎,此筆交易,被告並沒有賺取差價。至於黃長源與原告間有何關係,被告並不清楚。 ㈢系爭1,048萬元,其中一筆係匯款至陳誠斌臺中商銀帳戶, 其餘款項係匯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沒有收到匯至陳誠斌臺中商銀帳戶之98萬元。而興國公司係被告家族原來之公司,羅典公司係後來始成立,系爭3帳戶及存摺均係由興國公司所 借用,而由興國公司保管、使用,並非被告個人使用。故系爭1,048萬元是匯給興國公司,並非被告所取得。因被告個 人從未使用過系爭3帳戶及存摺,故對於帳戶內款項之匯入 轉出及運用並不瞭解。而依興國公司99年12月28日99興函字第1228號函所載內容,已說明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被告花旗銀行帳戶係供興國公司及羅典公司所使用。又羅典公司100 年2月11日100典字第0209號函中載明,匯入系爭3帳戶之系 爭1,048萬元,均係該公司出售輪胎之貨款。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1,048萬元,不論是否係原告所匯入,均非 由被告所收受領取,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8號判決、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給付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為:⒈受利益:基於給付而受利益;⒉致他人受損害: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⒊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欠缺目的。 ㈡陳誠斌臺中商銀帳戶於95年6月17日被匯入98萬元;被告兆 豐銀行帳戶於95年6月22日被匯入150萬元、於95年6月27日 被匯入200萬元、於95年6月29日被匯入200萬元、於95年7月13日被匯入200萬元;被告花旗銀行帳戶於95年6月29日被匯入200萬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6紙、臺中商銀99年1月21日中大肚字第09902400020號函、兆豐銀行99年1月20日(九九)兆銀北臺中字第00019號函、花旗銀行99年2月26日(九十九)政查字第297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41、44、46、48至49、67至70頁),堪以認定 。 ㈢原告先主張:其係誤植匯入系爭1,048萬元至系爭3帳戶內等語。嗣改主張:其係委任黃長源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為輪胎買賣交易,系爭1,048萬元係其所匯入系爭3帳戶,惟被告並無給付輪胎之行為,則被告既無交貨之意思,兩造間尚無從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收受系爭1,048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3帳戶均 係由興國公司及羅典公司所借用,帳戶及存摺均係由興國公司保管、使用,而非被告個人使用,系爭1,048萬元係匯給 興國公司,並非被告所取得,且被告係興國公司之總經理,而與黃長源約定輪胎買賣,兩造間並無交易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兄陳誠斌證稱:當時我是5家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是興國公司之總經理,故我是委託總經理即被告處理事情,我不認識原告或呂瑞正。我的臺中商銀帳戶有被匯入98萬元,惟該帳戶是興國公司在使用,係興國公司之出納陳秀專在管,故我不清楚為何該帳戶被匯入98萬元,亦不知是何人所匯入,我沒有領取該9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秀專證稱:系爭3 帳戶之存摺均係興國公司在使用,我於82年3月至97年2月間擔任興國公司之出納,故前開帳戶之存摺均係我在保管。公司之會計作帳後,將傳票交給我,我核對無誤後就將傳票交還會計去登帳,我只是負責核對傳票之金額與存簿上之金額是否相同,而會計所作傳票上貸方是黃長源,我始知係黃長源匯款。我知道之前黃長源有一筆款項進來,出貨就一直扣款,直至沒錢為止。我於97年2月自興國公司離職後,將 系爭3帳戶交給接我工作之趙春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正、背面)。又證人劉正輝證稱:我是興國公司高雄營業所主任,兼辦羅典公司輪胎之接單、送貨業務,我於95、96、97年間有幫羅典公司與黃長源作輪胎買賣交易,我現在已不記得正確開始之時間。當時我是接到興國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之電話指示,因為羅典公司在高雄沒有營業處,在羅典公司人員還沒有進駐高雄前,要我幫羅典公司與黃長源接觸,配合黃長源之指示共出1,048萬元的貨,即黃長源要出貨時, 傳真給我,然後我再傳回雲林之羅典公司,而該雲林之羅典公司實際上就是興國公司之雲林分公司,我再出貨至黃長源指定之地點,我都是依照黃長源之指示送貨。被告並未告訴我是誰匯了多少錢,分幾次匯入公司等事。我兼辦羅典公司與黃長源之交易過程中,除黃長源外,並沒有其他人可以指示我交貨。原告或呂瑞正於整個交貨過程中,並沒有與我聯絡過,亦沒有指示過我交貨之事情。當時是興國總公司指示我要配合黃長源出1,048萬元的貨,出貨之單價係興國公司 決定,至於是由興國公司之何人決定,我不知道,我僅知道興國公司針對此次交易有優惠價,該優惠價是被告先以口頭告訴我,嗣有拿1張報價單,報價單上面之抬頭是寫黃長源 ,我就是按照被告告訴我的單價出貨。我只負責出貨,發票是由會計開立,故我不清楚。而出貨通知單上除了送貨地點外,還有另欄公司名稱,該欄公司名稱,除了和益公司,還有亞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都是黃長源填載,因為此均是黃長源傳真過來,下面有寫黃長源,且他還會打電話再與我確認。黃長源要我出貨時出貨人寫公司名稱欄之公司,出貨地點則是依下方之送貨地點。我沒有問過黃長源為何公司名稱不同,我只是依照他的指示出貨至指定地點。之後因為黃長源向我表示其生意不好,想退錢,然後我就向被告報告,之後就由公司處理,我不曉得是由何家公司處理,最後被告打電話向我表示興國公司有匯款3次共380萬元予黃長源,惟該匯款之詳情我不知悉,且他們接觸之事我亦不曉得。黃長源沒有跟我說過他與原告間之關係。我不知道系爭交易是何人與何人所作成,就我的認知,我們的交易對象是黃長源。我停止出貨後,有一個自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呂先生打電話給我,我不確定他的真實姓名,亦沒有看過他,他要我把黃長源在我們這邊之貨款交給他,因為我不認識他,且此交易從頭到尾我只有與黃長源聯絡,故不可能把錢匯給呂先生。我不知道被告在羅典公司有無擔任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 ⒉再者,興國公司函覆本院稱:系爭3帳戶均係興國公司使用 之帳戶,惟該帳戶亦同時供被告任董事之羅典公司往來使用,並非興國公司所獨用,是進入其內之款項非必為興國公司所有,仍應視其原因而斷。匯入系爭3帳戶之系爭1,048萬元,均非興國公司之貨款,該款項應係羅典公司與客戶間之貨款等語,有興國公司99年12月28日99興函字第12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又羅典公司函覆本院稱:系爭3帳戶自95年至97年間均係羅典公司使用之帳戶,陳誠 斌臺中商銀帳戶於95年6月17日所匯入98萬元;被告兆豐銀 行帳戶於95年6月22日所匯入150萬元、於95年6月27日所匯 入200萬元、於95年6月29日所匯入200萬元、95年7月13日所匯入200萬元;被告花旗銀行帳戶於95年6月29日所匯入200 萬元,均為黃長源(買賣介紹人並負責代收款項)為羅典公司所代收款項(含預收款)彙齊後所匯入,係屬出售輪胎之貨款,客戶中並無呂瑞正或被告。另羅典公司於結算貨款後,將黃長源所代收溢付部分共計380萬元,分別於97年3月28日、98年4月9日、98年6月25日匯回予黃長源等語,有羅典 公司於100年2月11日100典字第020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67頁)。 ⒊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誠斌臺中商銀帳戶係被告所使用,其主張被告有受領匯入陳誠斌臺中商銀帳戶之98萬元,已屬無據。再由上開證人陳誠斌、陳秀專之證詞及興國公司、羅典公司之函文,可知,系爭3帳戶係興國公司及羅典公司所 使用,且前開帳戶之存摺係由興國公司之出納負責保管,堪信被告辯稱系爭3帳戶均係由興國公司及羅典公司所借用為 真。 ⒋而原告固稱其係委任黃長源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為輪胎買賣交易,其匯款系爭1,048萬元之目的是為了購買輪胎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76頁、卷二第187頁背面);惟就其主張之黃長 源係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個人購買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遽採。至羅典公司雖函覆稱:系爭1,048萬元乃黃 長源為羅典公司所代收款項彙齊後所匯入,係屬出售輪胎之貨款等語;且興國公司亦函覆稱:系爭1,048萬元並非該公 司之貨款等語。惟被告自陳其係興國公司之總經理,於95年間與黃長源約定輪胎買賣交易,系爭1,048萬元係興國公司 所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另依證人陳秀專之 證述,其因擔任興國公司之出納,因而看到興國公司之傳票,始知悉傳票上貸方為黃長源之輪胎買賣交易等語。又證人劉正輝先證稱其係興國公司高雄營業所主任,因受興國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之電話指示,幫羅典公司與黃長源接觸,而配合黃長源之指示出貨等語;然復證稱:是興國總公司指示其要配合黃長源出1,048萬元的貨,出貨之單價係興國公司決 定,興國公司針對此次交易有優惠價等語;嗣又稱:其不知道系爭交易是何人與何人所作成等語。顯見,被告之陳述、證人劉正輝、陳秀專之證詞與興國公司、羅典公司之回函,就該輪胎交易之出賣人究係興國公司或羅典公司,已有齟齬,實難盡信。另被告陳稱黃長源係幫忙蒐集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且羅典公司函覆本院稱:系爭1,048萬元均係黃長源(買賣介紹人並負責代收款項)為羅典公司所代收款項(含預收款)彙齊後所匯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可見,黃長源究係以其自己為輪胎買賣交易之買受人,或只是買賣之介紹人及負責代收款項之人,亦屬有疑。 ⒌惟原告自承其係委任黃長源為輪胎買賣交易,其匯款系爭1,048萬元至系爭3帳戶之目的是為該輪胎買賣交易等情,則不論黃長源係以其個人名義或原告名義,而與興國公司或羅典公司或被告個人為輪胎買賣之交易,揆諸前開說明,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受領系爭1,048萬元而受利益,且其 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委託黃長源所為之輪胎買賣交易有未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之情形,即未證明系爭1,048萬元匯入系爭3帳戶,有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之情形。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1,048萬元匯入系爭3帳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4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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