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吳名芳 訴訟 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勇德兼李連進. 被 告 李彥錫李連進之. 被 告 林俊輝 上四人 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李慧微(李連進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德(李連進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蘭(李連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彥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叁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輝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輝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輝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 時被告李連進為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嗣李連進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00年3月15日死亡,100年3月28日由李勇德接任為被告祥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由李勇德聲明承受訴訟(被告祥安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及由兩造分別聲明由李連進之全體繼承人王素蘭、李勇德、李建德、李彥錫、李慧微承受訴訟(被告李連進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祥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彥錫為被告(楊俊樂律師僅為被告李彥錫為李連進之承受訴訟人部分之訴訟代理人,不及被告李彥錫個人追加為被告部分),核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大里區(縣市合併前為台中縣大里市,下同)振坤段52地號土地上,於97年3月間興建二 棟相鄰廠房(門牌號碼均為台中縣大里區○○路一○九巷六號,下稱系爭二廠房),並將該二廠房分別出租予被告祥安公司(租期自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廠房)及訴外人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霸公司,租期自98年11 月20日起至100年11月19日止,下稱偉霸公司廠房),各自立有租賃契約書。詎被告祥安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時曾口頭約定係供做為倉庫使用,且兩造租賃契約第4 條第3款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營業或使用,不得存放 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若有其他違反公共安全之規定,一切責任概由承租人即被告完全負責」;第5條約定:「乙 方(按即被告祥安公司,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致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第6條約定:「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致損害甲方 (按即原告,下同)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失」,其竟在原告不知情及未設置任何消防安全設備、防火避難措施之情形下,擅自將承租之系爭廠房違規做為工廠使用,且在廠房存放易燃之甲苯,更指示受僱之員工即被告林俊輝負責焊接等工作。而被告林俊輝明知系爭廠房設置含有甲苯混合物等易燃液體及蒸氣之瀝青槽,係易引起火災之場所,本應注意在瀝青槽附近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且依當時上開工廠廠區寬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99年1月16日下 午1時30分許在系爭廠房內西南側距離瀝青槽處,實施焊接 鐵拒馬時,電焊施工火星掉落於附近之含有易揮發性之瀝青漆、甲苯等易燃液體之瀝青槽內,引燃而迅速延燒,致使上開祥安公司之工廠西側天花板及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東側牆面輕微受燒變色,並使北側毗鄰之偉霸公司廠房(門牌號碼同為台中市○里區○○路109巷6號),臨接系爭廠房之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北側天花板嚴重受燒變色、傾斜,南側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東側烤漆浪板外牆上半部受燒變色,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火勢熱能並延至同址隔鄰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偉霸公司倉庫,致偉霸公司倉庫之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形,東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與祥安公司臨接之烤漆浪板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天花板受燒變色、變形,並向南傾斜,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毀程度,而造成原告所有上開二廠房受有嚴重損失。嗣經臺中市消防局(改制前為臺中縣消防局,下同)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並研判被告祥安公司廠房應為起火戶,而被告林俊輝並因上開過失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二、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為被告林俊輝施工不慎所導致,且被告祥安公司在系爭租賃標的放置危險物品甲苯,使火災一發不可收拾,依據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祥安公司,顯然亦已違反上開保護法律,且彼二人均有重大過失,自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連進係被告祥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彥錫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自陳其係被告祥安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是彼二人有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對於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據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其所代表之被告祥安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法應得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 ㈠、租金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44,000元: 原告原可出租系爭二廠房收取租金,而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祥安公司每月租金為35,000元,偉霸公司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偉霸公司每月租金為52,000元,合計每月租金87,000元,則自系爭二廠房燒燬至重新復建完成至再出租時所損失之租金求償時間一年,總共1,044,000元。 ㈡、系爭二廠房遭火災燒毀,回復原狀所需之重建費用損失共計5,174,325元: 系爭二廠房遭火災燒毀,回復原狀所需之興建費用,含水電工程及其他周邊設備,全部工程款可分為: ⒈裕鑫企業社估價單: ①角鐵鋼架:403坪×10,500=4,231,500元 ②隔間壁坪:64坪×2,600=166,400元 ③水塔架:1座×120,000=120,000元 ④稅:225,895元 合計4,743,795元 ⒉弘遠企業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 ①)地坪整備:403坪×1,300=523,900元 ②廁所整建:2間×105,000=210,000元 ③周邊水溝清理含運棄:250米×65=16,250元 合計750,150元 ⒊得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廠房整建水電工程350,000 元。 上開三者合計5,843,945元。又本件系爭房屋為鋼骨結構之鐵皮造房屋,係於97年3月間興建完成,距離案發時間之99 年1月16日折舊計1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應為15年,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系爭增建建物修理時置換新建 材部分之折舊額應為669,620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43,945÷(15+1)=365,247(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365,247÷12×10+365,247= 669,62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被告就系爭建物重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174,325元(5,843,945-669,620=5,174, 325)。 ㈢、綜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失為6,218,325元(1,044,000+5,174,325=6,218,325),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1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違約將系爭廠房供作工廠使用,因兩造租賃契約書並未約定該廠房之使用用途,且被告祥安公司承租該廠房係作工廠使用,曾要求原告增加電力,原告則要求被告公司自行申請外,且原告就住在該廠房附近,焉有不知被告公司使用現狀之理? 二、系爭廠房失火並非被告林俊輝施工不慎所致,不應歸責於被告,因被告祥安公司並未違約使用,而消防安全設備應係所有人於建造時即應設置,並非承租人之義務。又本件臺中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瑕疵,實不足作為本案失火原因之認定,本件失火原因不排除是由第三人縱火所致,亦不排除是由訴外人偉霸公司失火後延燒至被告祥安公司承租之廠房。被告林俊輝雖經本件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惟該刑事案件判決引用之臺中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並不確實,且判決理由之判斷亦不正確,均無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李連進為祥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案並無執行職務之疏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對其個人為請求,當非有理。 三、本件起火非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當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主張重建期間租金之損失,惟重建時間一年並無證據證明,當難採認。再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害,不得以原告主張之實際出租額計算,應受土地法第94條之限制,不得逾土地及房屋價額年息百分之8之限制。 四、再系爭廠房,雖受訴外人偉霸公司失火延燒惟並未燒燬,回復原狀並無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無拆除重建之必要,而偉霸公司廠房毀損之部分,非因被告之過失所致,非可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賠償義務。且縱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賠償,因上開廠房雖係金屬建造但並無批覆處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其使用年限應為10年,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5年,況原告於何時興建系爭房屋亦應提出證明,以茲計算。且因該建物已遭原告自行拆除,無從鑑定其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以其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其損害之額度,而非以新建房屋之費用為其損害額(如新建房屋費用超出房屋現值太多即應為回復原狀困難,應以金錢請求賠償,且以房屋現值為其損害額度,以符損害填補之原則),原告提出之三項重建費用,被告否認之。 五、另依原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消防設備為原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應設置之主要設備,原告出租系爭廠房予被告祥安公司並無合格之消防設備顯未提供合格之出租物;且原告出租給訴外人偉霸公司存放化學物品以致延燒系爭廠房或使本來輕微的損失擴大,縱被告應負責任,惟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 。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祥安公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於大里市○○路一 ○九巷六號廠房,兩造訂有租賃契約乙份(證一)。租賃契約第四條第3款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營業或使用,不得存 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若有其他違反公共安全之規定,一切責任概由承租人即被告完全負責。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祥安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即被告祥安公司)之故意,過失致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乙方(即被告祥安公司)完全負責,決不異議。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祥安公司)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即原告)賠償損失。 ㈡、系爭二廠房於99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生火災,致祥安公司工廠西側天花板及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東側牆面輕微受燒變色,訴外人偉霸公司同樣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09 巷6號倉庫臨接祥安公司上開工廠之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 形、北側天花板嚴重受燒變色、傾斜,南側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東側烤漆浪板外牆上半部受燒變色,及偉霸公司倉庫之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形,東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與祥安公司臨接之烤漆浪板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天花板受燒變色、變形,並向南傾斜,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毀程度。另偉霸公司倉庫內之塑化原料、彩色漆粉、塊狀合成橡膠等物,均受燒碳化而毀壞。嗣經臺中市消防局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並研判祥安公司應為起火戶作成火災調查報告(原證三)。 ㈢、被告林俊輝係祥安公司之副廠長,負責焊接等工作。其因上開火災,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67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卷附及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被告祥安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用途? ㈡、系爭廠房失火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1.拆除重建系爭廠房之損害共5,174,325元? 2.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44,0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祥安公司當初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乃口頭約定係供做為倉庫使用,詎被告祥安公司竟違反約定將系爭廠房供作工廠使用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租賃契約書並未約定該廠房之使用用途,且被告祥安公司承租該廠房係作工廠使用,曾要求原告增加電力,原告則要求被告公司自行申請外,另原告就住在該廠房附近,焉有不知被告公司使用現狀之理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原告主張被告祥安公司當初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曾口頭約定係供做為倉庫使用乙節,自應負積極舉證之責。查,兩造租賃契約乃以範本契約訂立,原範本契約第4條第1款有「本房(店)屋係供○○之用」之範例記載,惟對該條文兩造保留空白並無具體約定,此有兩造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則就契約書面觀之,顯然兩造對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之用途並無明文加以約定或限制。又被告祥安公司辯稱原告就住在系爭廠房附近乙情,亦有卷附之火災鑑定報告所附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9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原告豈有不知被告公司使用現狀之理,亦與常情無違。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系爭廠房僅得供作倉庫使用不得供作工廠使用,實乏確切事證證明,尚難遽採。 二、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為被告林俊輝施工不慎所導致,且被告祥安公司在系爭租賃標的放置危險物品甲苯,使火災一發不可收拾,被告祥安公司與被告林俊輝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租賃契約書一份、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告與訴外人偉霸公司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辯以:系爭廠房失火並非被告林俊輝施工不慎所致,又本件臺中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瑕疵,實不足作為本案失火原因之認定,本件失火原因不排除是由第三人縱火所致,亦不排除是由訴外人偉霸公司失火後延燒至被告祥安公司承租之廠房云云。然查: ㈠、系爭二廠房發生火災之原因,乃為被告林俊輝明知祥安公司系爭廠房,設置含有甲苯混合物等易燃液體及蒸氣之瀝青槽,係易引起火災之場所,本應注意在瀝青槽附近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且依當時上開工廠廠區寬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99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林俊輝於祥安公司工廠內西南側距離瀝青槽處,實施焊接鐵拒馬時,電焊施工火星掉落於附近之含有易揮發性之瀝青漆、甲苯等易燃液體之瀝青槽內,引燃而迅速延燒,致使上開祥安公司之工廠西側天花板及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東側牆面輕微受燒變色,並使北側毗鄰之訴外人偉霸公司倉庫,臨接祥安公司工廠之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北側天花板嚴重受燒變色、傾斜,南側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東側烤漆浪板外牆上半部受燒變色,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火勢熱能並延至同址隔鄰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偉霸公司倉庫,致偉霸公司倉庫之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形,東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與祥安公司臨接之烤漆浪板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天花板受燒變色、變形,並向南傾斜,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毀程度。另偉霸公司倉庫內之塑化原料、彩色漆粉、塊狀合成橡膠等物,均受燒碳化而毀壞乙節,業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屬實,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 ㈡、本院另稽以: ⒈系爭廠房於99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生火災,致使祥安公司之西側天花板及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東側牆面輕微受燒變色、與偉霸公司臨接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北側天花板嚴重受燒變色、傾斜,南側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東側烤漆浪板外牆上半部受燒變色,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火勢並延燒至同址隔鄰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偉霸公司倉庫,致偉霸公司倉庫之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形,東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與祥安公司臨接之烤漆浪板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天花板受燒變色、變形,並向南傾斜,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毀程度。另偉霸公司倉庫內之塑化原料、彩色漆粉、塊狀合成橡膠等物,均受燒碳化而毀壞等情,業經臺中市消防局分別於99年1月16日、同年1月17日、同年1月18日派員會同祥安公司經理李彥錫、被告林 俊輝、證人楊麗鈴、忠鍵公司員工陳慧玲、偉霸公司員工林俊杰、謝旻燕等人至現場勘查,並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臺中市消防局勘驗上開火災現場,就火災原因為下列研判:⒈依據下列現場燃燒後狀況,北側偉霸塑膠倉庫受燒情形:「(1)就倉庫外觀而言,天花板及四 周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形情形以西側及南側較為嚴重,而倉庫南側因搶救之故,以大型機具開挖破壞、挪移。 (2)倉庫北側附近物品及塑化原料大部份未受燒,僅靠近南 側表面部分輕微受燒碳化;倉庫西側中間塑化原料僅靠近南側上半部表面輕微受燒碳化,研判火流來自倉庫南側。(3) 現場搶救時,火勢集中於南側,由於倉庫內部大量易燃性塑化原料集中堆放於南側,搶救極為不易,故造成災後南側受燒情形最為嚴重,惟現場勘查時仍可發現南側堆放之彩色漆粉僅表層受燒碳化,塊狀合成橡膠表層雖受燒碳化,但下層大部分仍保有原狀、清晰可見。」(以上參卷附火災現場照片2-19號);南側祥安鋼鐵廠房受燒情形:「(1)就廠房外觀而言,東、西兩側烤漆浪板外牆僅上半部受燒變色,且呈西側較東側、北側較南側嚴重現象。(2)北側因鄰接偉霸公 司,受到偉霸公司南側火載量大且難搶救之影響,造成廠房內部天花板及四周牆面以北側附近受燒情形最嚴重之現象,然北側附近地面上之鐵拒馬成品及半成品並未受燒,且西南側附近天花板及牆面均呈現異常嚴重受燒變色情形,沿西側一直連接至北側之天花板及牆面亦有受燒變色情形。(3)廠 房內部物品大部分為鐵製品,除西南側置放之甲苯、油漆及瀝青漆槽外,其餘並無堆放易燃物品,災後廠房內大部分物品均未受燒,僅西南側附近物品有受燒變色情形(以上參卷附火災現場照片20-46號),故研判火流來自祥安鋼鐵西南側。」;又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祥安鋼鐵當時是瀝青槽起火燃燒...」、「(五)...現場初期指揮官小隊長蔡秋賢立即詢問祥安鋼鐵員工(林俊輝),...火舌在哪邊?員工(林俊輝)告知..火在廠區裏面」,及火災關係人鄭振企(報案人)於談話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6頁至27頁)中供稱:「...我面對工廠方向為方向,只確定濃煙已經從右邊數來第二間工廠從門口竄出很大濃煙。...」,火災關係人林俊輝(祥安鋼鐵員工)於談話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8頁至34頁)中供稱:「問:你在到達工廠前,經過東側塑膠工廠時有無發現塑膠工廠有何異狀?答:沒有發現任何異狀」,火災關係人楊麗鈴(地主太太)於談話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5頁至36頁)中供稱:「我在我家門口看到祥安鋼鐵南側大門(鐵捲門)冒出大量黑煙,鐵捲門是全開的。隔壁偉霸塑膠鐵捲門稍微打開約30公分,屋頂冒白煙,那時都未看到火光」及火災關係人張文熹(忠鍵公司員工)於談話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7頁至38頁)中供稱:「大約下午13時30分到14時左右...就發現祥安工廠內有大火跟濃煙...我從大門往內看就發現地上有火舌跟濃煙,位置在中間靠左的地方」等情,臺中市消防局綜合上述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之陳述,研判台中市○里區○○路109 巷6號南側承租戶(祥安公司)應為起火戶。2. 又依據上開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就廠房外觀而言,東、西兩側烤漆浪板外牆僅上半部受燒變色,且呈西側較東側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西側。而東南側工作檯、鐵材、鐵拒馬成品及附近物品均未受燒,北側鐵拒馬成品及半成品均未受燒。西南側2台電焊機、鋼瓶均未受燒,甲笨桶僅靠近東側 上方輕微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東側(瀝青漆槽);鐵質瀝青漆槽受燒變色;刺絲網大部分未受燒,僅靠近瀝青漆槽的一面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西側(瀝青漆槽);鐵架僅北側輕微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北側(瀝青漆槽),廁所門板受燒碳化、燒熔,附近地面一電焊搶嚴重受燒變色。再對照廠內天花板受燒變色情形最嚴重之位置剛好位於瀝青漆槽正上方,附近烤漆浪板牆上方亦嚴重受燒變色(參照片26號)。及參考被告林俊輝於現場勘查時指稱及於談話筆錄中供稱:「約下午一點半左右,我打開工廠南側大門(鐵捲門)時,看到工廠西北側廁所附近冒黑煙...」(參照片48號)等語。綜合上述火流延燒路徑分析及關係人之陳述,研判祥安鋼鐵西南側瀝青漆槽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處)。3.另臺中市消防局依據本案案發於白天,據火災關係人即被告林俊輝於筆錄中供稱:「我們未發現有任何物品失竊或遺失」,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任何特殊的燃燒痕跡,故因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應可排除。且依被告林俊輝雖於談話筆錄中供稱員工會在廠內抽菸,且會將菸蒂用腳踩熄,惟現場勘查時,於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任何菸蒂殘跡,故因遺留火種(菸蒂)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再者,經臺中市消防局檢視起火處附近電器用品,攪拌機未受燒,電源線披覆完好;電焊槍雖嚴重受燒變色,然其內部電源線仍保持完整,外部電源線大部分塑膠披覆尚完好,未發現任何短路熔痕;飲水機及其電源線均未受燒;天車控制器未受燒,電扇及電焊機之電源線均未受燒(以上參照片49至58號)。且據被告林俊輝於談話筆錄中供稱:「鐵捲門的電源都正常,可以全開及正常關閉」,西南側之電源開關亦無跳脫之情形發生,故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且臺中市消防局人員於現場勘查時,發現起火處附近CO2電焊機插頭插在插座上, 電源開關亦為開啟狀態,CO2電焊機與鋼瓶為接續狀態,電 銲槍亦為連接使用狀態,災後呈掉落地面之現象。另於電焊機旁有一鐵拒馬豎立於窗邊,上面發現有數個打勾記號,記號旁有焊接之痕跡(以上參59至69號照片),據被告林俊輝於第二次談話筆錄中供稱:「鐵拒馬鐵鉤處的打勾記號是因斷裂需焊接所做的記號」。另據火災關係人楊麗鈴(地主太太)於談話筆錄中供稱:「...我緊張地問他工廠怎麼會弄成這樣?林俊輝說他們在"趴電孤"(台語發音)...」 。據火災關係人張文熹(忠鍵公司員工)於談話筆錄中供稱:「我當時有看到祥安公司的兩名男性員工在門口,並且詢問他們"為什麼你們不去滅火...他們(祥安的員工)回 答…因為我們正在從事燒電孤(台語發音),火賽(台語發音)掉到有甲苯槽內,火勢燒起來沒辦法滅火」。由於鐵拒馬旁之甲苯及油漆桶均蓋上蓋子(參70、71號照片),若鐵拒馬鐵鉤處之電焊施工,火星不至於會掉落桶內引燃,惟附近瀝青漆槽僅距離約263公分(參72、73號照片),且槽體 上方為開放式開口,並無遮掩,任何微小火源均足以引燃槽內大量之易燃物(瀝青漆、甲笨),故不排除因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臺中市消防局綜合上述原因之排除、分析及關係人之陳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最大,有臺中市消防局99年2 月6日消調字第0990004062號函及檢附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火 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73張)。是參酌上開臺中市消防局勘驗火災現場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資料研判:本案起火戶為臺中市○里區○○路109巷6號南側承租戶(祥安公司)。災後依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研判祥安公司西南側瀝青漆槽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處),且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最大,此有卷附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以下) 。 ⒊又本件事發時,僅被告林俊輝一人於午休後,先行回事發現場一節,為被告林俊輝所於偵查中所自陳,核與證人即祥安公司員工李剛明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再被告林俊輝於事發時,有在火災地點之工廠內使用電焊且使用不慎引起火災,並於案發現場分別告知在場之楊麗鈴、張文熹等情,並據證人楊麗鈴、張文熹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甚明,足見本件火災發生時僅被告林俊輝一人在系爭廠房內,使用電焊施工,隨即發生火災,而火災之最初起火點(處)在祥安鋼鐵西南側瀝青漆槽,亦足認本案起火原因應係被告以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無誤。 ㈢、雖被告迭以前詞辯以本件被告林俊輝雖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惟該刑事案件判決引用之臺中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並不確實,且判決理由之判斷亦不正確,均無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被告雖以本件臺中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鑑定及撰寫報告人陳淨怡之鑑定資歷及經驗不足,且有誤認誤判情事,而認該鑑定不足採信云云。惟火災調查工作係由轄區消防機關之火災調查人員組成團隊進行調查,參與調查之人員就現場相關跡證調查討論後所得之結論,由承辦人負責撰寫,並經業務主管審核後定稿,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由原臺中縣消防局以前揭方式完成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100年9月26日消署調字第1000900451號函附於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35頁)。又本 件火災原因調查,業經臺中市消防局分別於99年1月16日指 派陳淨怡、吳俊東;於同年1月17日指派范良信、陳淨怡、 吳俊東、陳宗楨;於同年1月18日指派林建榮、陳淨怡、陳 宗楨會同祥安公司經理李彥錫、被告林俊輝、證人楊麗鈴、忠鍵公司員工陳慧玲、偉霸公司員工林俊杰、謝旻燕等人至現場勘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末頁並經承辦人陳淨怡、火災調查科科長林建榮、改制前臺中縣消防局局長曾進財審核蓋印,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末頁1份、火災現場勘 查人員簽到表3份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0頁至 13頁),核與上開內政部消防署函釋相符,足認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經由改制前臺中縣消防局所為之機關鑑定,而非個人鑑定。又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承辦人陳淨怡,就其鑑定經過,業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及本院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該案係訴外人偉霸公司依據本件火災事實請求被告祥安公司等人損害賠償事件)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及本院卷二第118 頁以下),核其證述亦與證人楊麗鈴、張文熹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祥安公司比鄰之訴外人忠鍵鐵工廠職員王秋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火災發生之地點在被告祥安公司承租之系爭廠房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9 頁以下)。被告徒以前詞,且以本件極有可能係第三人縱火云云否認己造之過失,自難採信。 ㈣、本件火災之發生,並非因訴外人偉霸公司所致,業據前述,原告亦未證明訴外人偉霸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何可歸責事由。又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就被告祥安公司在系爭廠房設廠營運有無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進行相關消防檢查等情,經臺中市政府函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製造、加工,本件經查被告祥安公司並未辦理工廠登記,如該公司已於廠區營運而未辦理工廠登記即違反規定等語,此有該府101年5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亦函覆:經查系爭廠 房於營業未達二個月即發生火警,本局並無該所消防案全檢查紀錄供參等語,亦有該局101年5月18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則被告另辯以原告出租系爭廠房予被告祥安 公司並無合格之消防設備顯未提供合格之出租物,且原告出租給訴外人偉霸公司存放化學物品以致延燒系爭廠房或使本來輕微的損失擴大,據以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兩造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祥安公司, 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致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廠房 發生火災之原因,係被告祥安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俊輝因執行職務過失犯罪所致,業據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據以請求林俊輝、被告祥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李連進係被告祥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彥錫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自陳其係被告祥安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是彼二人有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對於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據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其所代表之被告祥安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李連進於本件火災發生時,雖為被告祥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其於本案並無執行職務之疏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188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又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經過,尚難認係因被告祥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職務疏失所致,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積極證明,是此部分原告對被告李連進、李彥錫個人為上開請求,尚難認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二廠房遭火災燒毀,回復原狀所需之重建費 用損失共計5,843,945元,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5,174,325元元等語。惟被告則以前詞辯稱系爭二廠房並 無全部拆除重建之必要,否認原告之請求。查系爭二廠房因本件火災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業據前述,被告辯稱尚無全部拆除之必要,自不足採。然原告主張重建之損失金額,雖據其提出裕鑫企業社估價單(合計4,743,795 元)、弘遠企業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合計750,150元)、 得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廠房整建水電工程350,000 元)等件為證,惟系爭二廠房經原告拆除後,現為空地供作停車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為計算系爭二廠房之具體損害額,原告曾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經本院檢送原告聲請鑑定之資料(包括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等資料)及本院全卷資料(包括內附之現場照片、火災鑑定報告等)囑託該會鑑定,經該會受理並現場勘查後函覆本院:依貴院所提供相關估價單資料於100年8月9日至現場勘查,由於災害現場建築物已拆除,現為 空地,由於無相關現場建築物材料尺寸或經政府機關核准圖面可供比對,故本會無法鑑估依原有廠房重新建物所需之合理費用等語,此有該會100年8月16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且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請款單或報價單,均僅係預估費用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而系爭二廠房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並無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實際尺寸樣貌可資比對,則上開估價結果是否與系爭二廠房因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相當,實有重大疑慮,自難遽以採認。本院衡以就系爭二廠房回復原狀之具體費用,兩造均無意願再送鑑定而為具體認定,稽以原告自陳系爭二廠房係於97年3月 間新建完成,而其新蓋完成後不到二年間即於99年1月16日 失火燒燬,又系爭二廠房於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 經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核定課稅現值為2,379,600元( 見本院卷一第61頁),再參以原告自陳系爭二廠房為鋼骨結構之鐵皮造房屋,並無批覆處理,原告拆除系爭二廠房後所餘之材料亦應有部分殘餘價值,則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及折舊計算兩相衡平後,本院認原告系爭二廠房因遭火災燒毀,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以2,379,600元為合理。 ⒉原告主張系爭二廠房其原出租予被告祥安公司及訴外人偉霸公司,每月租金分別為35,000元、52,000元,合計每月租金87,000元,則自系爭二廠房燒燬至重建完成至再出租時其所損失之租金求償時間一年,總共1,044,000元等語。被告則 以前詞辯以原告主張求償之時間一年無法證明,且應受土地法租金數額之限制等語否認之。查原告將系爭二廠房分別出租予被告祥安公司,其租期自98 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1月 15日止,及出租予訴外人偉霸偉霸公司,租期自98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11月19日止,此有該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 稽。而系爭二廠房乃於99年1月間即因本件失火燒燬,距離 租期屆滿尚有約10月、1年10月,且系爭二廠房自失火迄今 已逾二年,現為空地尚未重建,則依前開所失利益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租金之損失共計1,044,000元,應認 亦屬合理適當,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⒊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上開二項加總,計為3,423,600元(計算式2,379,600元+1,044,000元=3,423,6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二廠房因失火所致損害,應由被告林俊輝及被告祥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俊輝及被告祥安公司連帶賠償3,4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