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奧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美金壹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元整,及其中①新臺幣貳佰萬元整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②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零貳元整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③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整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④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整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⑤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整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⑥美金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整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⑦美金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整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公司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AW-CM1000」買賣 契約書第5條約定因該合約所生權利義務的相關訴訟,同意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系爭訴訟自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公司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美金117,600元 及新臺幣2,000,000元: (一)緣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8日簽訂「AW-CM1000買賣契約書」(下稱係爭契約),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10,000組「AW-CM1000」商品(車用導航機電路板及軟體),兩造 並同時簽訂合作意向備忘契約。 (二)按「甲方(即原告公司)同意自本合約簽訂日起,於三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總價金百分之二十。待乙方(被告公司)確認無誤後,始提供關於商品之相關技術資料,並協助甲方進行車用產品開發。」、「甲方擬於5個月內完成第一 批產品之組裝與測試,如測試結果符合雙方對於產品品質的共同要求,甲方應向乙方再下至少10,000單位之訂單。在此條件下,乙方願授與甲方在車用電腦範圍內乙方產品之獨家使用權」係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合作意向備忘契約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公司於係爭契約簽訂後,隨即依上開約定於97年1月31日電匯支付百分之二十價金(加上營業稅5%)共美 金117,600元予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雖未依約交貨,但 表示資金調度需求,請原告公司再行給付部分價金新臺幣2,00 0,000元。是以,原告公司遂於97年7月22日再次匯 款新臺幣2,000,000元予被告公司。且查,依上開兩造合 意之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收到原告公司給付百分之二十之買賣價金後,立即履行上開「提供關於該商品之相關技術,並協助進行車用產品開發」之契約義務,並於五個月內完成產品供原告公司組裝及測試。 (四)惟查,被告公司於97.1.31收到原告公司電匯之美金117,600元價款後,並未依上開係爭契約條款履行「提供關於該商品之相關技術,並協助進行車用產品開發」之義務;甚至,迄今仍無法交付係爭契約商品予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雖一再催告被告公司履行,然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查被告公司已於98.8.31辦理停業,顯見被告公司已無 履行係爭契約之能力,陷於給付不能。是以,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之規定,以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係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價金美金 117,600元及新臺幣2,000,000元,暨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委任原告公司代為採購原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美金11,490元及新臺幣3,289,422元,暨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 (一)查98年間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表示,因其取有來自巴西之訂單,需委任原告公司代為購買原料。被告公司並於98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委任原告公司採購以下原料及 數量: 1、向艾爾科技公司購買:⑴「50KYAPAD001 JME-1301A」黑色 鍵盤,700組,單價美金6.2元,總價美金4,340元、⑵聚合 物鋰電池組(含保護板、線材、接頭),500組,(按:訂購單為600組,嗣被告公司指示更改為500組),單價美金10.3元,總價美金5150元、⑶聚合物鋰電池開模費用,一式,總價美金2000元。 2、向科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⑴「63PT471208BG DDR2128*8 BGA」,3040件,單價1.2美元,總價3,648美元、⑵購買「63K9LBG08U0MPCB0 SAMSUNG NAND FLASH 4G Byte」, 1000件,單價美金7.2元,總價美金7200元(按:後因科準公司表示已無NANA FLASH商品可供出售,原告公司遂轉向泓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數量仍為1000件,單價為美金11元,總價美金11,000元)。 3、向臺灣瑞普有限公司購買「SLIMLINE LEAD FREE 1206SLO-BLO 3A」,2,000件,單價新臺幣3元,含稅總價新臺幣6,300元。 (二)原告公司受被告公司委任後,隨即代為購買上開原料,並均已代為給付廠商貨款:⑴98.6.26匯款美金11,490元( 4340+515 0+2000=11490)予艾爾公司;⑵98年6月26 日匯款新臺幣111,402元予科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⑶98 年11月15日、98年11月30日分別各給付新臺幣1,585,860 ,共計新臺幣3,171,720元予泓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⑷ 98.11.05給付新臺幣6300元予臺灣瑞普有限公司(按該次原告公司另自行購買3000件供自用,是以原告公司給付 15750元中,代被告公司支付之金額為6000*1.05=6300元),總計原告公司受委任代被告購買原料總計支付之費用為美金11,490元及新臺幣3,289,422元。惟,被告公司迄 今未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償還原告公司所支出之上開必 要費用。 (四)綜上,被告公司應償還原告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美金11,490元及新臺幣3,289,422元,暨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W-CM1000買賣契約書、合作意向備忘錄、華南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奧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奧偉公司委託瑩隆公司採購郵件及向艾爾科技採購清單、奧偉委託瑩隆公司向科準公司採購清單、奧偉委託瑩隆公司向臺灣瑞普公司採購清單、瑩隆光電匯款艾爾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瑩隆光電匯款科準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泓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領款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首揭說明,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 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毌庸為定 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70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公司既已申請主管機關停業至99年8月30日,而兩造既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5條、合作意向備忘錄第1條約定被告公司應於原告公司電匯總價金20%後,被告公司應提供「關於商品之 相關技術資料,並協助原告公司進行車用產品開發」,原告公司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已於97年1月31日電匯20%之買賣價金,被告公司依約應於97年6月底履行上開「關於商 品之相關技術資料,並協助原告公司進行車用產品開發」之義務,並於5個月內完成第一批產品之組裝與測試之義務, 復自98年8月31日起辦理停業,其給付已陷於不能,顯係可 歸責於被告公司,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自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美金117,600元及新臺幣20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公司既受被告公司委任代為向艾爾科技公司、科準科技公司、泓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瑞普有限公司購買如上所示之原料,並已支付如上所示買賣價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償還所支出之買賣價金及自支出時之法定利息,是以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給付之 價金美金11,490元及新臺幣3,289,422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四、原告公司之訴既經准許,其仍備位請求按民法第254條、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毋庸審酌,附為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公司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