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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告
永昱精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1946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補字第84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81,220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6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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