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原 告 丁○○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陸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東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員工購買鍋爐,欲切割後變賣,遂自98年10月31日上午僱用被害人彭坤亮(下以姓名稱之)前往東洋公司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段591號 廢棄工廠內,從事拆卸垂直高度約2.8公尺鍋爐之工作。 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在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而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疏未注意及此,任令彭坤亮在未使用任何防制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如安全帶、安全帽之情況下開始工作。於98年10月31日下午1時13分許,因鍋爐頂板正面邊緣中央磚塊年久鬆 動,不慎跌落地面,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宣告不治 死亡。 (二)查原告丁○○為彭坤亮之配偶,原告丙○○、乙○○為彭坤亮之子女,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彭坤亮死亡,且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自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上 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部分: 彭坤亮於事故發生當日送往醫院急救時,由原告丁○○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33元。 2.殯葬費部分: 原告丁○○為彭坤亮支出殯葬費共計257,690 元。 3.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丁○○部分:彭坤亮為52年2月20日出生,亡故時46 歲,而原告丁○○為53年8月10日生,98年10月31日案發 時為45歲,依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46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2.67年,4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8.76年,因原告丁○○應受彭坤亮扶養之期間,已超過彭坤亮之平均餘命,故以彭坤亮之平均餘命32年計(小數點以下捨去),原告丁○○自案發時起尚有32年受扶養之權利。依97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3,505元,原告丁○○主張依上開標準計算扶養費,以目前臺灣社會之生活水準,應屬合理客觀。又原告丁○○除有配偶即彭坤亮互負扶養義務外,尚有受二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丁○○可向被告請求負擔三分之一,即一年54,020元(計算式:13505×12÷3=5402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請求3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1,049,148元(計算式:54020× 19.421472)。 ⑵原告乙○○部分:原告乙○○為84年2月18日出生,98年 10月31日案發時為14歲8月餘,尚有5年3月餘得受父母即 彭坤亮及原告丁○○扶養之權利,依97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3,505元,是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負擔二分之一,即一年 81,030元(計算式:13505×12÷2=81030),請求5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369,851元( 計算式:81030×4.564370)。 4.慰撫金部分:查彭坤亮死亡時為46歲,原告丁○○其時為45歲,喪偶之慟,筆墨難宣,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250萬元。又原告丙○○、乙○○等人遭逢父喪,其精神 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丙○○、乙○○250萬元。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809,571元、 原告丙○○250萬元、原告乙○○2,869,851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彭坤亮係舊識朋友,當時因一同工作之朋友發生意外死亡,對被告打擊甚大,警官做筆錄時,身心難過,沒有主動與警官說明當初雙方談合夥事宜,一時被警官問訊誤導為勞工與僱主之關係,而刑事庭開庭時被告陳述與彭坤亮合作情形為法官所不採,並認被告飾詞圖卸,被告不服。 (二)案發當日,被告與彭坤亮討論並分配工作區域,鍋爐下方有許多配件管路,較需費工及技術,請彭坤亮負責該區,當時被告口頭囑咐大家,小心安全為第一,依當日工作計劃先拆除週邊配件管路,隔日請怪手來拆離,只需花費半天時間,並認定上方不合有發生墜落物之虞,怎能判被告未做好安全措施?又依彭坤亮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能力,若認為有危險,理當不冒險做事,今此憾事責任不應全由被告承擔。至於彭坤亮為何爬上頂板以致於墜落致死,被告亦甚感無解。 (三)勞檢所訪談筆錄提及被告及彭坤亮使用A鋁梯爬上鍋爐頂 板拆除鍋爐,法官即判定彭坤亮是從事鍋爐不慎墜落地面。然勞檢所專員當時提出疑問是「死者是怎麼上去鍋爐」,被告回答應是用鋁梯,豈可就這麼認定死者當時正在進行頂板拆除工作。 (四)事件發生期間被告多次前往死者家致哀,當時拿出20萬元與原告做為喪葬費用,足見被告之誠意。目前刑案部分仍上訴中並未定案,被告誠摯試圖依能力所及與原告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惟因故未能達成。被告係一年近60歲之人,家無恆產,無固定收入,多年積蓄因被倒債化為烏有,同為雜工之被告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彭坤亮之死亡確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被告願負道義上責任,惟被告非加害者,本件實屬意外事故,被告並不需負全部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於98年10月29日向東洋公司員工購買鍋爐,欲切割後變賣,遂自98年10月31日上午僱用彭坤亮前往東洋公司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段591號廢棄工廠內, 從事拆卸垂直高度約2.8公尺鍋爐之工作。被告疏未注意 ,任令彭坤亮在未使用任何防制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如安全帶、安全帽之情況下開始工作,於98年10月31日下午1 時13分許,因鍋爐頂板正面邊緣中央磚塊年久鬆動,不慎跌落地面,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宣告不治死亡等事 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彭坤亮於上開時、地因墜落地面造成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休克死亡及現場並無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99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刑事卷證中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參相驗卷,第21至25、26、28至30、32至37、39至41頁)可憑,自堪認為真實。 2.證人即本案資源回收業者張秋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也曾賣東西給伊,大部分也都是賣伊鍋爐,被告賣伊鍋爐的時間不一定,本案發生之後到現在,中間被告還賣過伊2次鍋爐。案發之前,被告大約 都是1、2個月賣伊1次,因為被告需要去找廢鍋爐;被告 平常都是買廢鐵回來拆,然後再賣給伊賺取中間差價(參刑事卷第55頁背面);當天早上接近11點伊帶師傅去看如何做,去的時候他們3、4個人在那裡切割,被告問伊工錢要算多少,伊不認識彭坤亮,現場伊只認識被告,伊去的時候他們還在工作,只有被告問伊,其他人還在工作,問價格、運費時只有被告問伊,在場的人有在聽,但沒有插嘴等語(參偵查卷,第5頁)。 3.被告於事發後在警局自陳,伊與彭坤亮是當天才認識的,是伊找臨時工經友人介紹,當天是彭坤亮來工作;等語(參相驗卷,第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彭坤亮是 伊透過朋友介紹來伊這邊工作,薪水還沒講好,行情日薪約1,500元,當天是第1天就出事,本來就估計1天就可以 做好,伊有問彭坤亮要不要保險,彭坤亮說他有農保,且只有1天不需要等語(參相驗卷,第22頁)。又證人即被 告之子郭沅諺於警詢中亦陳稱,伊與彭坤亮是當天才認識的,因為伊父親即被告委託友人找臨時工,彭坤亮當天是來工作的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證稱,當天所使用的切割工具都是從被告家中帶去的,伊並沒有看到彭坤亮有帶工具,也沒有看到彭坤亮有給被告錢,當天被告還有叫一輛附有吊具的小貨車等語(參刑事卷第52、53頁);另證人即介紹彭坤亮為本件工作之楊武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事發前1天被告打電話給 伊,說要1名會使用乙炔、氧氣切割器的人,因為彭坤亮 與伊認識3、4年了,彭坤亮會使用乙炔、氧氣切割器,並且幫伊做過好幾次工作,所以伊就聯絡彭坤亮,彭坤亮說他隔天有空,所以伊於98年10月31日就帶彭坤亮到被告家去,被告打電話給伊時,有說工資大約1天1,500元,伊跟彭坤亮說時,彭坤亮並沒有反應工資太低,當伊告訴彭坤亮時,彭坤亮就說好等語(參刑事卷,第61頁)。據上足認,彭坤亮於案發當日確係透過楊武訓介紹受僱於被告從事切割廢鐵之工作無訛。 4.證人許永智於刑事案件中陳稱,伊是將公司舊鍋爐賣給被告,被告是於98年10月29日在鍋爐處將錢交給伊,伊並不認識彭坤亮等語(參見相驗卷,第12頁、第24頁)。 5.綜上被告陳述及證人證述內容,本件從鍋爐買賣出資及拆卸過程所需要之用具、聯繫事項等,全部都是由被告1 人負責聯絡及決定,彭坤亮均無參與;被告辯稱與彭坤亮係合夥等語,尚不足採信。本件堪認彭坤亮於案發當日確係受僱於被告從事切割廢鐵之工作無訛。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用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作現場需爬上高達2.8公尺之鍋爐上方施作,鍋爐上方地面非平整、有坡度 及有雜物,四週無護欄,鍋爐所在廠房為磚塊堆疊、已破舊且部分磚塊已鬆動等情,有刑事案卷所附現場照片(參相驗卷,第32至37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參相驗卷,第45至54頁),是本件之作業場所自有墜落、崩塌等之虞,而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依上開規定自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即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用安全網等措施;再被告從事廢鍋爐買賣工作已久,理應能注意上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能為上開安全設備之設置,即難謂無過失。本件彭坤亮為本件工作時,如能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用安全網等措施,即不致發生墜落情事,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是本件被告未提供防止墜落措施及設備與彭坤亮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致彭坤亮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自應就原告等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丁○○、丙○○、乙○○為彭坤亮之配偶、子女,且原告丁○○係為彭坤亮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之人,亦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費用,原告等三人並均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茲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關於原告丁○○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殯葬費單據等為證,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從而,原告丁○○關於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合計260,423元(2733+257690=260423)之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2.關於原告丁○○、乙○○扶養費請求部分: ⑴原告丁○○除配偶彭坤亮外,尚有子女2人即其餘原告, 依民法第1116之1條規定,同負有扶養義務,即原告丁○ ○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3人,應共負扶養義務,彭坤亮對 原告丁○○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3。查原告丁○○為53年8月10日生,98年10月31日案發時為45歲,彭坤亮為52年2 月20日出生,亡故時46歲,依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46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2.67年,45歲之女性平均 餘命尚有38.76年,因原告丁○○應受彭坤亮扶養之期間 ,已超過彭坤亮之平均餘命,故原告丁○○主張以彭坤亮之平均餘命32年計算,其自案發時起尚有32年受扶養之權利,即非無據。又依97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3,505元,原告丁○○主張依上開標準計算扶養費,以目前臺灣社會之生活水準,尚屬合理客觀,且被告雖表示有意見,惟僅係就其無資力負擔表示意見,並未指摘此金額不合理(參本院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認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用。據上,原告丁○○可向被告請求負擔1/3 ,即1年54,020元(計算式:13505 ×12÷3=54020),依 原告主張之32年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一次給付金額為1,049,148元(計算式:54020×19.421472 )。 ⑵原告乙○○為84年2月18日出生,98年10月31日案發時為 14歲8月餘,尚有5年3月餘得受父母即彭坤亮及原告丁○ ○扶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97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3,505元,以目前臺灣社會之生活水準,尚屬合理客觀,且被告如上述,雖表示有意見,惟僅係就其無資力負擔表示意見,並未指摘此金額不合理(參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認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用。是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負擔1/2,即1年81,030元(計算式:13505×12÷ 2=81030),請求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369,851元(計算式:81030×4.564370)。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丁○○、丙○○、乙○○主張為彭坤亮之配偶、子女,因彭坤亮死亡,造成其等精神痛苦,爰各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按慰 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丁○○現年46 歲 ,現任職於上直瓶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19,200元;原告丙○○,現年21歲餘,目前為大學生;原告乙○○現年15歲,國中畢業;原告三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深。另被告現年58歲,國小畢業,先前從事廢棄鋼鐵回收變賣等工作,目前則無固定工作;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因疏失致原告三人再無同享天倫之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均核減為150萬元,始屬允當。 (五)查被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已支付20萬元與原告丁○○供做喪葬費之用等,原告丁○○並不爭執已收受此一金額,惟稱係被告給付之白包禮等語;惟查一般親友民眾間之白包禮金不過數千元至萬元不等,並無一次給付20萬元之情形;此部分堪認係被告預付損害賠償金之性質,本院認應予以抵充。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分別為原告丁○○2,609,571元(260423+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乙○○1,869,851元( 369851+0000000=0000000)、原告丙○○1,500,000元。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2,609,571元、原告乙○○1,869,851元、原告丙○○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