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東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肆萬伍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判例、29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被告兼東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釩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民國99年9月29日傳真本院以:因房屋拍賣並點交完畢,祖先牌位有看時辰移動(上午9至11時),請更改開庭時間等語。惟審酌該被告並未一併提出證據證明前揭情形屬實,且該被告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是其聲請變更期間,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該被告仍應於原定期日即99年9月29日上午9時30分到場。茲該被告遲誤前揭期日,本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從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釩公司分別於97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短期週轉金借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約定102年9月30日到期,及於97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短期週轉金借款契約借款400萬元,約定102年9月30日到期,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期未如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等,並以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將款項撥貸予被告東釩公司後,被告東釩公司初期尚能依約繳納利息,惟至99年5月30日起計算應繳之本息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多次洽催,被告均未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據等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貸款全部查詢表及催收/呆帳查詢單等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東釩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