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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合夥出資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周玉蘭
  • 法定代理人
    呂通明、潘忠豪

  • 原告
    達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達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通明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竹 被   告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肆萬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貳張。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佰柒拾陸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肆萬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1、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 下同)25,9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禁止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 10日兌現原告開立票號AA0000000號、面額4,000,000元之支票,以及於99年12月10日兌現原告開立票號AA0000000號、 面額4,360,320元之支票,兩張共計8,360,320元。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4、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並於起訴狀載明第一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含第2項聲明未到期之2張支票金額。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9年12月29日當庭更正請求:「1、被告應返還原告17,54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其簽發票號AA00000000號、面額4,000,000元,及票號AA0000000號、面額4.360,320 元之支票貳紙。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12月間與被告締結參與共同購地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合夥購地,共簽立二份契約,每份契約均約定原告參與被告出資20%即12,950,400元,原告並已依約定分別給付 每份契約總價金之20%即12,950,400元,二份契約共計25,900,800元(含附表所示之尚未兌現支票2紙,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因原告原所簽發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被 告拿回後潑到墨水,無法辯識,所以拿回與原告換取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並於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由被告為 代表作為土地登記人,原告委任被告為購買土地之登記人即合夥事務執行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46、46 -1 、47,地號及同區○○段19、20、21、22、23-2、52、54 、55、62地號土地。另於第七條約定協議書終止事由:本協議書因災變、不可抗力或其他因素致使本案土地無法購得必須停止執行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得以書面方式同意立即停止本案之進行,並退還雙方所出之土地款,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二)自98年12月9日簽約後,期至99年1月24日,被告均無任何依約購買前述土地之相關履約行為,原告遂於99年1月25日發 函予被告,詢問購買日期並催告其履行購地義務,又於99年2月4日函詢台中市政府是否有上述土地為經貿開發之標售事宜,然台中市政府回函表示:本開發計劃尚未完成工業區報編及都市計劃變更,應俟法定程序完成後再依規定辦理市有土地專案讓售。則前述土地尚未完成報編都市計劃變更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等法定程序,亦未計劃辦理市有土地專案讓售,顯然有協議書第七條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而構成雙方可契約終止且退還此所出資的土地款之情形。被告亦於99 年3月間同意退回原告合夥金中之18,690,000元,並以訴外人李顯堂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原告,但遭退票,足見雙方已同意開始清算、退回合夥股金,並終止合夥事業進行。雙方合夥契約已終止等情。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98年12月9日、98年 12月18日簽立之參與共同購地協議書、原告於99年1月25日 、99年6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台中市政府99年2月24日府經發字第0990045655號函、訴外人李顯堂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及原告簽發之支 票、被告簽收之支票簽回聯各9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7,54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返 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求訴訟標的金(價)額為34,261,1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576元,嗣原告在審理中減縮請 求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25,90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0,008元,2者差額73,568元,非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屬無益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應由 原告負擔。是本件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240,008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董美惠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號 │ ├──┼─────┼──────┼──────┼────┼─────┤ │ 1 │達訊企業股│99年11月10日│4,000,000元 │臺灣銀行│A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水湳分行│ │ ├──┼─────┼──────┼──────┼────┼─────┤ │ 2 │達訊企業股│99年12月10日│4,360,320元 │臺灣銀行│A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水湳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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