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柯彥銘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 被 告 童玄傅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246號),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Y2-342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鐵三路與站區○路○○○路口,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而與原告搭乘訴外人謝欣耿駕駛車牌號碼試-7108號之試乘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尺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因此車禍事故所受有前開之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詳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自98年9月2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治 療及日後陸續接受門診治療之醫療費用共新台幣 (下 同)8,727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98年9月26日經由急診住院治療,並於 同年月29日出院,期間住院3日。因原告右手腕關節行動 不便,兩個月需人照顧,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原告於車禍受傷需人看護之日數計為63天,皆由家屬輪流看護,爰依照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以每日2,100元計算,共計132,300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腕關節內粉碎性骨折,術後仍活動不良,僅達正常之30%,殘廢等級 為右手腕運動障礙第13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23.07 % ,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可稽。依原告現年34歲,距離65歲退休年齡尚有31之工作年限,故以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及原告年薪112萬2047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768,513元。 ㈣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聖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和公司),平均每月薪資93,504元,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有2個月無法工作,所受損失為187,008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聖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平均每月收入近10萬元,身體原本健康無病痛,卻因本次突然之撞擊事故,情緒飽受驚嚇,連月以來更出現焦慮、失眠、注意力不集中、情緒低落等症狀。另因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行動不便,需臥床休養,原告家屬亦因此需於工作之餘,分心照顧原告,一次事故打亂一家人平靜之生活,更加劇原告之痛苦與內疚。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永久傷害,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所承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經濟與精神之龐大壓力下,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9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突於外側車道直接左轉,致訴外人謝耿欣無法閃避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車欲左轉彎時亦應行駛於內側車,然被告非但未禮讓謝耿欣所駕駛之直行車,並逕行自最外側車道貿然左轉,致對向之謝耿欣無法預見,而發生碰撞,故謝耿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被告主張與有過失並無理由。縱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之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然謝耿欣在 98年9月29日於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小隊稱:肇事前約達每 小時50-60公里等語,惟一般車輛之時速表所呈現之時速 ,均較正確時速為高,倘車輛之時速表呈現每小時50-6 0公里,則該車輛之正確時速應僅為40-50公里,並未逾越 速限,故被告稱謝耿欣駕駛車輛超速顯有誤會。又被告駕駛之車輛為轉彎車,謝耿欣所駕駛之車輛則為直行車,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謝耿欣所駕駛之車輛有絕對路權甚明,縱使些許逾越規定之時速,亦即當時謝耿欣如稍微放慢車速,仍無法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任何過失。綜上,謝耿欣既無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即無理由。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骨折之傷害,並於98年9月26日至98年9月28日共三日住院並施行右側遠端撓尺骨復位及骨外固定器固定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又因右手腕關節骨折行動不便,手術後兩個月需人照顧,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右手腕關節活動度約為正常之30%,業已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失能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RII-34項,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18日保給核字第0990 31036781號函及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可稽。勞動 能力減損應為38.45%。原告目前所有治療均已終止,復健亦已結束,亦已請領勞工保險局之失能給付,故足以認定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㈢原告任職於聖和公司,職務為業務經理,職務內容以業務性質為主。因所銷售之車輛大部分為越野性能著稱之LAND-ROVER車款,且原告為銷售車輛,必須現場駕駛車輛示範越野動作,惟因本件車禍後,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腕關節活動度僅餘正常之30 %,使原告服務打折,更無法示範激烈駕駛動作以展現車輛越野性能,致客戶流失,業績下滑。而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包含獎金,平均約為9萬3504元。9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29萬3170元,97年度所得總額則為123萬1350元,平均每月為10萬餘 元,98年度卻因車禍致使有將近3分之1之時間無法工作,收入自然較96年及97年之完整年度所得為低,且原告所從事係為業務性質之工作,收入中有很高的比重是獎金,原告自98年9月車禍受傷後,原本有許多於年初或年中開始 接洽,且預計於年底可順利談妥之案件均因原告無法繼續服務及接洽而流失,該年度之收入更為銳減,故倘以98年度原告之收入計算原告每月所得額之標準顯不妥當,且原告96年及97年均於聖和公司任職,連續2年度均有120萬元以上之所得,足見原告雖為業務性質工作,但收入甚為穩定,故原告認以97年度及98年度之所得總額計算原告每月所得額應屬允當。原告99年度每月所得約為4萬元,相較 上開原告每月應可獲10萬元以上之收入,減損百分之60,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情況云云,自無理由。 ㈣中區國稅局回函中聖和公司之說明書記載原告98年度自公司領取之薪資共為43萬3182元,與原告所提供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所載聖和公司之所得總額為43 萬3182元相符,足見原告所提供資料之正確性,惟原 告尚有其他自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及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故總額為54萬餘元,併予說明。 ㈤九和公司自97年8月1日起為「JAGUAR」及「LANDROVER」 品牌汽車之台灣地區總代理商,97年7月31日前台灣地區 總代理商為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爵公司),聖和公司則為彰化、雲林及南投之地區經銷商,故原告雖任職於聖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但售出車輛所獲得之業績獎金則有部分係由總代理商九和公司發放,故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單上除載有聖和公司之薪資所得43萬3182元外,尚有聖和公司之其他所得9萬5000元,均為原告之工作所 得甚明,被告抗辯僅聖和公司之所得43萬3182元為原告之工作所得並無理由。又98年度因適逢全球金融風暴,汽車銷售業績更大受影響,單以98年度1至8月作為原告工作所得計算之標準顯不適宜,況原告於98年9月間遭逢本件車 禍,整年度有幾乎3分之1無法從事汽車銷售工作,而汽車銷售之獎金均係以累計銷售車輛數目計算,若累積銷售汽車之數量愈多,所發放之獎金亦會隨之增加,原告98年度之工作時間因減少將近3分之1,所受領之獎金亦較工作完整年度之獎金大幅下降,故單以98年度1至8月作為原告工作所得計算之標準顯不妥當甚明。再者原告於96年、97年均任職於聖和公司擔任銷售「JAGUAR」及「LANDROVER」 汽車之工作,而97年7月31日前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商為品 爵公司,原告主張應以96整年度、97總年度及98年1月至8月,於聖和公司之薪資所得及總代理商九和公司或品爵公司之其他所得,平均計算原告每月工作所得為當。是原告96年度於聖和公司之所得為109萬1171元、於品爵公司之 其他所得為17萬5000元,97年度於聖和公司之所得為112 萬2047元,於九和公司之其他所得為3萬元,於品爵公司 之其他所得為7萬5000元,98年1月至8月於於聖和公司之 所得為43萬3182元,於九和公司之其他所得為9萬5000元 ,每月平均所得為9萬4419元【計算式:(0 0000000元 +175000元+0000000元+30000元+75000元+433182元)÷ 32=94419元】 ㈥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並未依勞基法向聖和公司請求職災治療期間之薪資,亦未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合先敘明。且依上開判例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勞工保險薪資補償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本件被告係雇主以外之第三人侵權行為以致傷殘死亡者,然勞工保險條例並無代位行使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自不得扣抵,原告是否請領薪資補償亦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涉。 三、被告則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進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當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參。被告雖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然依刑事卷內之「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所乘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謝耿欣有超速情況,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與有過失,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主張就謝耿欣有過失部分扣除。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727元,被告就此金額不爭 執。惟被告主張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請鈞院按過失之比例予以酌減。 ㈢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發生,即無填補損害可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是否有雇請看護,看護期間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並未雇請看護工,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未發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由其親屬代為照顧生活起居,固有認為此項由親屬代為照顧之恩惠性給予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惟仍衡量受害人實際受傷情況加以評估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並以此比照雇用看護之情形。若原告雖然受傷,但仍能正常生活,原告配偶或其他親屬基於關心而在旁協助,此即難謂有看護之必要。又鈞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該醫院民國100年2月1日函 覆內容固陳稱原告行動不使,依原告需要雇請看護,所需看護期間建議兩個月云云,然查,原告所受傷害為手部骨折,其他部分功能正常,顯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原告縱使有僱請看護工之必要,惟依原告100年5月9日庭呈看護費用標準表 ,其分為每日24小時、12小時及6小時收費,又該等收費再 分為每日費用及包月費用(24小時、12小時及6小時每月包月費用分別收費5,6000元、28,000元、22,000,此計費方式低於每日費用之計算),原告既主張應受看護時間為兩個月,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即應採包月費用計算,又原告僅有手部受傷,其餘部分功能正常,亦無整日看護必要,是以,原告主張以每日費用2,100元計算63日,即無理由。 ㈣原告本件傷害係於執行職務中所發生,原告本得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治療期間之薪資,此依據民法第216-1條規 定,亦應扣除。再者,原告係任職於聖和公司,則應以該公司之所得為薪資所得為計算標準,其餘九和公司、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類別為其他所得,並非薪資尚無法計入;至於中州技術學院之所得非屬經常性薪資所得,亦不得計入。而本件事故既發生於98年9月26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事故發生無法工作期間損失,自應以事故發生時98年度1至8月之薪資所得為依據。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00年4月26日回函所檢附聖和公司98年度列報原告98年1至8月之薪資依序為70,250元、40,500元、40,500元、40, 300 元、40,500元、40,500元、40,500元、40,500元,則原告98年度1至8月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4194元【計算式:(70, 250元+40,500元+40,500元+40,300元+40,500元+40,500元+40,500元+40,500元)÷8=4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就原 告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應以月平均薪資44194元為標準。 ㈤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及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認為勞動能力是否受有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而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如被害人健康受傷害後所得薪資並未低於健康受傷害前之所得薪資者,即難認為有減損勞動能力之可言。依原告所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99年度薪資表所載,原告每月薪資約為4萬餘元,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後之勞動能力並未有減損情況。又依據鈞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0年11月16日回函檢附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固為『原告目前右手腕活動角度無論主動或被動均受限,抓握肌力不足,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為11-40「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等 級為第13級,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23. 07%』。惟勞 工保險殘廢(失能)給付標準表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失 能)補助費之標準,係優惠勞工而設,不能作為認定勞動能 力是否減少之判斷標準。況實務見解認為工作必須以勞動性質為限,且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附註說明表示「4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 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不可以完全適用」。而原告任職於聖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其工作性質應為管理階層,工作內容應屬勞心之智力活動,非純屬體力勞動性質工作,縱有勞動需求,亦屬低度勞力活動,縱然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有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 07% ,亦應視原告之工作性質、體力勞動之需求程度予以酌減認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Y2-342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鐵三路與站區○路○○○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迨見訴外人謝耿欣駕駛車牌號碼試-710 8號之試乘用之自小客車搭載原告,沿臺中市烏日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時,因煞避不及,兩車旋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被告雖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然依刑事卷內之「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所乘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謝耿欣有超速情況,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發生當與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本件係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突於外側車道直接左轉,致訴外人謝耿欣無法閃避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一般車輛之時速表所呈現之時速,均較正確時速為高,倘車輛之時速表呈現每小時50-60公里,則該車輛之正確時速應 僅為40-50公里,並未逾越速限,故被告稱謝耿欣駕駛車輛 超速顯有誤會云云。經查,訴外人謝耿欣於98年9月29日警 詢時陳稱:「肇事前約達每小時50-60公里。肇事時約達每 小時50-60公里」,該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 偵查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憑,顯見謝耿欣駕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又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被告車輛係由高鐵三路外側車道為行車方向,惟行車方向之標示距離肇事地點甚遠,復無任何卷證資料顯示被告駕車於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肇事,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訴外人謝耿欣及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訴外人謝耿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照速限之規定,被告疏未遵照前開行車轉彎規定,致各自所駕駛之汽車相互碰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以謝耿欣與被告均難辭卻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謝耿欣駕駛汽車車速高達50至6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駕駛汽車左轉彎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等過失情節,認謝耿欣及被告應各負50%過失責任。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8年9月26日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治療及日後陸續接受門診治療之醫療費用共8, 72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98年9 月26日經由急診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期間住院3日,又因原告右手腕關節行動不便,兩個月需人照顧 ,看護時間計為63天,皆由家屬輪流看護,爰依照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以每日2,100元 計算,共為132,300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由其親屬代為照顧生活起居,固有認為此項由親屬代為照顧之恩惠性給予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惟仍衡量受害人實際受傷情況加以評估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原告雖然受傷,但仍能正常生活,原告配偶或其他親屬基於關心而在旁協助,此即難謂有看護之必要。況原告所受傷害為手部骨折,其他部分功能正常,顯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該院覆稱:「依病歷記載,柯君因骨折行動不便,依其需要得以僱請看護,所需看護期間,如柯君診斷書所建議兩個月,另可依柯君之需要調整」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再者原告於98年9月26日至98年9月28日住院共3 日,施行右側遠端橈尺骨復位及骨外固定器固定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人照顧等語,亦有該診斷書影本附卷足憑,足認原告在療傷期間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其期間共計為63日。又原告主張依照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以每日2,100元計算,惟上開看護費如包月計算 每月56,000元,被告抗辯整月之看護費應以包月計算,尚無不合,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8,300元(計算式:2100x3日+56000x2月=118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必要,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右側遠端橈尺粉碎性骨折,術後手腕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23.07%,依原告現年34歲,距離65歲退休年齡尚有31年之工作年限,以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及原告年薪 112萬2047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768,513元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於聖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其工作性質應為管理階層,工作內容應屬勞心之智力活動,非純屬體力勞動性質工作,縱有勞動需求,亦屬低度勞力活動,縱然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有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亦應視原告之工作性質、體力勞動之需求程度予以酌減認定;又原告之傷勢似有日見恢復趨勢,從而原告之傷勢情況是否有可能藉由復健而恢復之可能,倘原告之傷勢造成工作能力僅一時減弱,將來有恢復之可能,自難僅以現時之鑑定報告謂其自現在起至退休年齡止確已減少勞動能力云云。經查,原告任職於聖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從事汽車業務銷售工作,原告於陪同客戶謝耿欣試車時發生本件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並非純屬管理階層,仍須付出相當之勞動體力,況原告一旦喪失此項職務,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等階層之工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仍應以一般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為評估。再者,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以勞工保險條例所訂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鑑定依據,而非以原告個人工作性質、體力勞動之需求程度為鑑定依據,有該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被告嗣後抗辯原告不得完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所訂之失能等級及換算失能比例云云,自無可採。又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0年10月29日鑑定認為「1.原告目 前右手腕活動角度無論主動或被動均受限,抓握肌力不足,根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上肢機能障害審核說明第5 點第(三)項: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2.原告目前右手腕被動角度活動範圍 105 度(正常160度)符合上述標準。3.失能項目為 11-4「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等級為第13級。4.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為23.07%」,並認為「原告於民國98年9月接受侵入性外科固定手 術,民國100年10月25日鑑定右手腕關節活動範圍仍遺 存運動失能。患者發病至鑑定日已超過二年,評估病況已達穩態,復健治療難有明顯進步之可能」,有失能鑑定書及回覆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聖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97年度之年薪為1,122,047元,平均每月薪資為93,50 4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經查,原告自承其從事業務性質之工作,收入中有很高的比重是獎金,銷售之獎金均係以累計銷售車輛數目計算,若累積銷售汽車之數量愈多,所發放之獎金亦會隨之增加等語,是以該銷售之獎金並非經常性之工資報酬,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認以原告於98年9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月薪資數額,應為適當。又原告於98年9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40,500元(3月)、40,300元(4月)、40, 500元(5月)、40,500元(6月)、40,500元(7月)、40, 500元(8月),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00年4月26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00018487號函附聖和公司說明書在卷足憑,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0,467元【計算式:(40500+40300+4050 0+40500+40500+40500)÷6=40,467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少23.07%之損害額為112029元(計算式:40467元x12月x0.2307 =112028. 84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參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 判例意旨)。經查,原告為66年9月4日生,自98年9月 26 日發生車禍時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為32年11 月又8日即32.9260年,以每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額為112,029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得請求32.9260年勞動力減少之損害額為2,215,66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2029*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112029*0.926*(19.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於此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聖和公司,平均每月薪資93,504元,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僅請求術後2個月需人照顧無法工作,所受之工作損失計187,008元等語。 惟查,依前開⒊之說明,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 月計算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0,467元,則原告手術後2個 月無法工作之損害為80,934元(計算式:40467元x2月=80934 ),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術後2個月無法工作,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達23.07%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聖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回溯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0,467元, 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數筆;被告為Kwantlen UniversityCollege畢業,現在洲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99年度 收入為210,197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為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暨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 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6.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計為2,673,628元(計算式:醫藥費8,727元+看護費118,300元+勞動能力減損2,215,667元+不能工作損失80,934元+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2,673,628元)。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於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同法第217條之場合,該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 (本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及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 。原告係搭乘訴外人謝耿欣之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謝耿欣為原告駕駛小客車,自係原告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再依上揭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謝耿欣過失程 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負50%之過 失責任,並基於上揭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50%之賠 償責任,認被告僅須負50%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總金額應為1,336,814元(計算式:0000000元x50%=00 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參)。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係於執行職務中所發生,原告本得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治療期間之薪資,此依據民法第216-1條規定,亦應扣除云云,惟依上開判例意旨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勞工保險薪資補償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 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本件被告係雇主以外之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傷殘,勞工保險條例並無代位行使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抵。 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6,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