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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黃炫中

  • 當事人
    李佳靜林泳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原   告 李佳靜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林泳鰡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叁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具狀陳明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5,500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復於100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3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 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97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 貸如附表所示合計9,325,600元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 示發票名義人為立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等之支票共計10,225,500元以為清償,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蓋原告貸與被告之款項,除編號7-1之20萬元由被告之女 兒林怡芳簽收及編號17之493,000元由被告及被告之配偶 劉俊婷簽收外,其餘款項均匯入被告以其配偶劉俊婷為登記負責人之良大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良大公司)。而如下所列之情事,均可證明被告與原告有上開借貸關係: (1)被告於98年9月間親自簽發自98年9月起至103年3月止,於 每月30日到期、面額均為20萬元之商業本票55紙,金額合 計1,100萬元,有本票可資為證。嗣因原告發現上開本票未載發票日而無效,倘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何以需簽發上開 本票。 (2)被告原本提供其所有之台中市太平區(原台中縣太平市○ ○○○段3273號、地目林、面積1,081平方公尺之土地,擬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給原告,惟被告隱瞞上開土地已於98年4月16日遭法院假扣押之事實,致該聲請被駁回,有原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書及相關證件資料可稽(含 被告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倘被告未向原告借款, 又有何需要設定抵押權給原告。 (3)本案證人江蕙純業已於本案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諸如「被告他有時會來跟我拿現金 ,有時會拿票叫我匯過去他指定之帳戶」、「被告借款很 多次」、「被告來公司十幾二十次,大部分是被告本人來 ,打電話來的也有」、「曾經由我交現金給被告,並由被 告簽收」等。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貸,倘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何以於相關另案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7號事件經合法通知卻未出庭,亦未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是以,被告依法仍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應清償本件借款。 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原為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市長億里里長,平時樂善好施、熱心助人,在地方上頗負聲望,因與訴外人立盟公司多有生意上往來,故結識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宗湶,而林宗湶曾於97年間向被告表示其經營之立盟公司、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力公司)、朝全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朝全公司)需要資金援助,而被告事業有成、信譽極佳,且身為里長形象良好,故央求被告代理其出面向他人借款,被告始向原告詢問是否願意借款以協助林宗湶,而原告考慮後亦向被告表示同意借款給林宗湶。嗣後,林宗湶委請被告代理其與原告接洽借款事務,並指示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清償借款,惟被告本身並無收受任何原告交付之借款。且被告既受林宗湶委託,代理林宗湶向原告借款,並在借款前將相關事項告知原告,則被告對上情應知之甚詳,其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林宗湶之間,被告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二、另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7-2至16之實際收受匯款 者為良大公司,該公司負責人係被告配偶;另收受現金部分,編號7-1款項之收受人為被告之女且為良大公司會計林怡 芬,編號17款項之收受人為被告配偶等情不爭執。至於原告提出1,100萬元本票部分由被告所開立一事,乃因98年7、8 月間,林宗湶消失致原告無法求償,原告才轉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始簽發前述之本票,且原告所提之抵押權設定部分,則是至99年9月間,被告準備選里長,當時原告 又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怕影響到選情,才同意設定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如附表編號1至6、7-2至16所示之網路轉帳資料、匯款申請書各1紙、如附表編號7-1、17所示之現金收據各1 紙、被告開立之商業本票55張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相關證件資料(含被告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1件為證 。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6、7-2至16實際收受匯款人是良 大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配偶劉俊婷;至於收受現金部分,如附表編號7-1部分收受人為被告之女且為良大公司會 計林怡芬,編號17部分收受人為被告配偶且為良大公司負責人劉俊婷,均不爭執,然以:訴外人林宗湶於97年間向被告表示其經營之公司需要資金援助,故央求被告代理其出面向他人借款,被告始向原告詢問是否願意借款以協助林宗湶,而原告考慮後亦向被告表示同意借款給林宗湶,是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林宗湶之間,被告非借貸契約之 當事人,原告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消費借貸關係究竟存在兩造間或存在原告與林宗湶間。 二、經查,證人江蕙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他有時會來跟我拿現金,有時會拿票叫我匯款過去他指定之帳戶。」、「(被告借款幾次?)很多次,金額都很大,都是10萬元以上。」、「(被告來原告公司幾次?)十幾二十次。大部分是被告本人來,打電話來的也有。」、「(是否曾經由你交付現金給被告,並由被告簽收?)有。」、「(被告第一次到你們公司是何時?)98年間。」、「(被告請你拿錢給他或是原告請你拿錢給他?)是原告叫我拿錢給被告。原告說是被告要過來拿,但沒有說拿錢的原因。我在公司是擔任會計兼出納。」、「(你為何知道被告跟原告借款?)因為被告都會拿票過來。說他趕3點半。所以我認為她們有借貸關係。」等語,則原告主張 借貸關係乃存在兩造間,尚非無據。被告空言辯稱實際借款人為林宗湶,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非可採。況倘實際借款人確為林宗湶,而被告僅為林宗湶之代理人,而多次借貸之總金額復高達900餘萬元,則 被告自可要求原告逕將借貸金額匯入林宗湶私人帳戶或林宗湶所經營之立盟公司、升力公司、朝全公司之公司帳戶內,以避免尚須將該借款轉交林宗湶而造成不便或產生額外之手續費,又豈會逕要求原告將借貸金額匯入被告配偶擔任負責人之良大公司或交付現金由被告之女林怡芬及被告配偶劉俊婷親收,是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三、被告復自承曾於98年7、8月間,開立面額均為20萬元,金額合計1,100萬元之商業本票55張,並於99年9月間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然辯稱:本票部分是因為林宗湶消失,原告才轉向被告求償,被告因此開立上開本票。設定抵押權部分是因為當時被告準備選里長,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這筆金錢,被告怕影響到選情,才同意設定抵押權等情。惟查,倘若借款之人確為林宗湶,而非被告,則系爭金錢借貸既與被告完全無關,且借款金額高達900餘萬元,被告 又豈會僅因林宗湶消失,原告轉向其求償,或擔心影響選情,即同意開立本票或以自己土地設定抵押權,由此益證本件之消費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方有此舉。 四、至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雖另提出由良大公司匯款至立盟公司、升力公司、朝全公司等之匯款單據及訴外人林盟智、沈玉蘭出具之收據,欲證明本件之借貸關係乃存在原告與林宗湶間,並請求本院再開辯論。然查,上開單據僅得作為被告與林宗湶、林盟智、沈玉蘭等人間是否另存在借貸關係之佐證,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本件之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故被告據此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25,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附表 ┌──────────────────────────────────────────┬────────────┐ │被告交付之支票 │原告貸款 │ ├──┬─────┬────────┬─────┬──────┬─────┬─────┼──────┬─────┤ │編號│到期日 │付款人 │發票人 │帳號 │票號 │面 額 │匯款日 │匯款額 │ │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 │ │ │ │ │ ├──┼─────┼────────┼─────┼──────┼─────┼─────┼──────┼─────┤ │1 │98.04.18 │土銀南台中分行 │立盟公司 │004966 │DR0000000 │746,000 │98.01.12 │498,000 │ ├──┼─────┤ │ │ ├─────┼─────┼──────┼─────┤ │2 │98.05.01 │ │ │ │DR0000000 │600,000 │98.01.14 │1,163,000 │ ├──┼─────┤ │ │ ├─────┼─────┤ │ │ │3 │98.05.05 │ │ │ │DR0000000 │500,000 │ │ │ ├──┼─────┤ │ │ ├─────┼─────┼──────┼─────┤ │4 │98.04.20 │ │ │ │DR0000000 │780,000 │98.02.13 │750,000 │ ├──┼─────┤ │ │ ├─────┼─────┼──────┼─────┤ │5 │98.05.23 │ │ │ │DR0000000 │570,000 │98.02.23 │507,000 │ │ │ │ │ │ │ │ │(原告誤繕為│ │ │ │ │ │ │ │ │ │98.02.13) │ │ ├──┼─────┼────────┼─────┼──────┼─────┼─────┼──────┼─────┤ │6 │98.06.24 │台中商銀東勢分行│柏威工程行│038167 │THA0000000│594,500 │98.03.17 │535,000 │ │ │ │ │吳玉真 │ │ │ │ │ │ ├──┼─────┼────────┼─────┼──────┼─────┼─────┼──────┼─────┤ │7-1 │98.04.08 │土銀南台中分行 │立盟公司 │004966 │DR0000000 │530,000 │98.01.08 │200,000 │ ├──┤ │ │ │ │ │ ├──────┼─────┤ │7-2 │ │ │ │ │ │ │98.01.08 │283,000 │ ├──┼─────┤ │ │ ├─────┼─────┼──────┼─────┤ │8 │98.03.31 │ │ │ │DR0000000 │642,000 │97.12.25 │700,000 │ ├──┼─────┤ │ │ ├─────┼─────┼──────┼─────┤ │9 │98.04.16 │ │ │ │DR0000000 │550,000 │97.12.26 │430,000 │ ├──┼─────┤ │ │ ├─────┼─────┼──────┼─────┤ │10 │98.03.31 │ │ │ │DR0000000 │551,000 │97.09.26 │1,600,000 │ ├──┼─────┤ │ │ ├─────┼─────┤ │ │ │11 │98.04.22 │ │ │ │DR0000000 │572,000 │ │ │ ├──┼─────┤ │ │ ├─────┼─────┤ │ │ │12 │98.04.24 │ │ │ │DR0000000 │550,000 │ │ │ ├──┼─────┤ │ │ ├─────┼─────┼──────┼─────┤ │13 │98.03.29 │ │ │ │DR0000000 │660,000 │97.10.24 │526,000 │ │ │ │ │ │ │ │ ├──────┼─────┤ │ │ │ │ │ │ │ │97.10.30 │244,000 │ ├──┼─────┤ │ │ ├─────┼─────┼──────┼─────┤ │14 │98.04.30 │ │ │ │DR0000000 │650,000 │97.11.13 │437,600 │ ├──┼─────┤ │ │ ├─────┼─────┼──────┼─────┤ │15 │98.05.30 │ │ │ │DR0000000 │600,000 │97.11.14 │478,000 │ ├──┼─────┤ │ │ ├─────┼─────┼──────┼─────┤ │16 │98.05.30 │ │ │ │DR0000000 │560,000 │97.12.02 │481,000 │ ├──┼─────┼────────┼─────┼──────┼─────┼─────┼──────┼─────┤ │17 │98.06.25 │國泰世華 │豐沃企業有│000000000( │AZ0000000 │570,000 │97.12.15 │493,000 │ │ │ │ │限公司 │原告誤繕為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票面金額總計 │10,225,500│貸款金額合計│9,325,6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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