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原 告 張小蕙 張炳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綾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趙秋虹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高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珏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其夫王君南,與原告張炳裕及其妻劉貞伶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96年初一起至寶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璽建設公司)看屋,至96年4月間,被告決定向寶璽建 設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路77之11號之房地(即台中市○○區○○段446、446-17地號土地,台中市○○區○ ○段62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 同)1,270萬元,被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惟被告與其夫王 君南2人缺乏資金,為支付此筆款項,被告遂分別向其友人 即原告張炳裕借貸1,250,000元、向原告張小蕙(即原告張 炳裕之妹)借貸11,653,821元。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均作為原告代被告墊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予寶璽建設公司之用。惟事後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返還,最近竟私下委託仲介要將系爭房地出售脫產,原告不得已只好對被告訴請返還前揭款項,並請求法院向寶璽建設公司調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付款資料,即可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渠等借款並代墊購屋價金一情,確為屬實。並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起訴狀誤載為第2款)之規定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小蕙11,653,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炳裕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經法院函查寶璽建設公司後,就系爭房地之付款資料顯示,該屋之買賣價金確實係由原告張小蕙及張炳裕支付無誤,被告卻於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主張「蕭聰結可證明兩造間無金錢交付」云云,已與客觀事證明顯相違背,顯不可採,就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性甚明。再者,被告就聲請傳喚蕭聰結之待證原因事實究係為何,亦模糊迴避,僅籠統否認原告之主張。是若蕭聰結確實曾在現場親聞本件相關原由,則就金錢交付之原因若非借貸係為何一情,此應為被告本人知之甚稔,更可在訴訟之初即根據其親身經歷說明事由,惟被告為何不敢提證辨明,卻反於常情,一再藉故拖延迴避,更未在其所提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加以載明,令人不知其傳喚蕭聰結所欲待證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而其又是否為被告臨訟勾串之證人,被告上開所為是拖延妨礙本案訴訟進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及土地謄本,暨被告向寶璽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與原告並無深交,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並非向原告2人借款而來,而是來自於被告之夫王君南之投資分紅,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二人借貸,與事實不符。又購買系爭房地之付款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原告仍應先證明有金錢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特別要件等語置辯。 二、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璽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為1,270萬元,被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 地之建物謄本及土地謄本,暨被告向寶璽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張炳裕借貸1,250,000元、向原告張小蕙借貸11,653,821元,上開款項 均作為原告代被告墊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予寶璽建設公司之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予寶璽建設公司等情,固經本院向寶璽建設公司函查後,經該公司以100年1月31日璽字第1000131號函附系爭房地之付款明細表回覆本 院甚明,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紀錄批次查詢單各1紙為證。然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張炳裕借貸1,250,000元、向原告張小蕙借貸11,653,821元 ,上開款項均作為原告代被告墊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予寶璽建設公司之用等語,惟縱認原告確有代被告墊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予寶璽建設公司,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難以此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查證人蕭聰結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原告張小蕙、張炳裕及被告趙秋虹?於何時認識?)我認識。跟原告張炳裕在90年前後認識,原告張小蕙認識的時間我忘記了。被告趙秋虹我(也)不認識。」、「你是否知道被告趙秋虹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路77之11號房屋土地一事?其原由?買受資金來源及付款方式?)我知道被告趙秋虹的先生王君南用他太太的名義買寶璽建設一棟房子,當時我聽說房子1千2、3百萬元,當時王君南與原告張 炳裕他們找我,拜託我找人頭,投資屏南工業區七聯重工,約一萬坪,當時標價約是131,680,000元,後來大約賣1億8 仟萬元,賺的錢就去買寶璽建設的房子。至於當時買房子的錢如何付我不知道。」、「(你剛剛說他們投資屏南工業區七聯重工賺的錢,去買寶璽建設的房子,這件事是原告張炳裕說的,還是王君南說的?)兩個人都有說。」、「(你是在何場合有聽到買賣寶璽建設房子的事,或是聽其他人轉述?)何時聽到因為已經過很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他們兩人親自講的。他們兩人也曾經一起來找我講過這件事,也曾經個別來找我講過這件事。我有聽到屏南工業區七聯重工的賺錢的事,也有聽到用賺的錢去買寶璽建設的事。」、「(當事人為何要跟你說這些事?)人頭的部分很複雜,後來又有黑道介入,所以他們兩人常來找我拜託這件事。屏南工業區七聯重工這件事據我所知跟張小蕙無關。張炳裕的錢出入都用張小蕙的戶頭。」等語,則依證人蕭聰結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資金並非向原告2人借款而來, 而是來自於被告之夫王君南之投資分紅乙節,亦非全然無據,更難認為原告對於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主張為真實。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始終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小蕙11,653,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炳裕1,2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