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4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蘇哲科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自民國78年9 月1 日起擔任原告職員,自96年3 月20日起為二等襄理,擔任業務主管,詎其擔任南台中分行襄理期間,竟於原告全面辦理舊式存摺更換橫式磁條新摺業務之際,利用分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偽冒客戶名義交易,盜領客戶游國隆、陳月珠、楊淑媛、蔡榮欽4 人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041,000 元,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111 號以其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等罪嫌提起公訴。
㈡被告甲○○為南台中分行當時之經理,綜理分行經營與管理,然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監督,且於客戶反應存款餘額不符已知係莊定盛所為,仍未即時查核,致使莊定盛得以繼續盜領其他客戶存款,原告因而遭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銀行法第129 條第7 款規定核處200 萬元罰鍰。被告莊定盛、甲○○分別職司分行經理及襄理,屬於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業務之各層級管理階層及職務分工之員工,自為銀行法第133 條規定之應負責之人,且若非被告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及提供勞務有瑕疵及加害給付,原告當不致受罰,爰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被告莊定盛、甲○○應連帶或各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被告莊定盛、甲○○各應給付部分,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於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其給付之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略以:原告並非因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受罰,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系爭200 萬元顯無理由。又金管會之裁罰理由亦過於抽象,而被告擔任分行經理,依據原告銀行內部分層負責之作業模式,並未實際參與客戶印鑑卡、資料查詢、存摺換發、客戶領款等作業事宜,是就上開裁罰事由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且原告遭裁罰,係直接肇因於銀行內部控制制度不良,或未確實執行之事由,盜領案件僅係彰顯此一事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僅為對銀行之當為規範,並非創設新請求權基礎,原告亦未舉證指明應負責之人為何,是原告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抗辯略以:盜領是其與客戶間的問題,金管局是罰原告,原告不能向其請求賠償裁處罰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莊定盛係原告銀行職員,前因挪用客戶存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偵字第15111 號提起公訴。
㈡被告莊定盛對於起訴書所載盜領金額、時間、被害人,均不爭執。
㈢被告甲○○於被告莊定盛上開盜領存款期間,係原告南台中分行之經理。
㈣原告因上開事件,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規定核處200萬元罰鍰,原告並已繳納完畢。
二、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罰鍰,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銀行法第133 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罰鍰,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而言。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莊定盛係利用原告之分行有「未切實控管客戶印鑑卡及客戶資料查詢作業,且未依規定換發作業之缺失」而遂行其盜領存款之行為,且分行有「未切實執行內部查核及管理工作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規定」情形,據以依銀行法第129 條第7 款「未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之規定核處系爭罰鍰,固經金管會98年12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0030833 1號裁處書所詳載,然此一情形,僅足認被告乙○○○○○○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條件相競合,即彰顯原告之分行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事實存在,尚難認被告乙○○○○○○單純之盜刻印章、偽造存摺存款憑條、冒用客戶名義提領存款等不法行為,與金管會裁處罰鍰之條件有必然結合之可能。據此,被告乙○○○○○○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罰鍰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另謂被告甲○○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監督」、「經客戶反應存款餘額不符且已知係被告莊定盛所為,仍未即時查核,致錯失最佳查核時機」等情形,業經被告甲○○否認其事,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三、原告另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為同一請求,本條文係為加強銀行內部之管理與考核,明定求償權存在,並責令強制求償,以收懲儆效果及規範實效(銀行法74年5 月20日增訂理由、89年11月1 日修正理由參照),然仍以受求償人有應負責事由為要件。而財政部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訂定公布「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明定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第4 條揭櫫內部控制制度應由董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高階管理階層應負責執行董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與政策,發展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銀行風險之程序,訂定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及監督其有效性與適切性(第1 項),且應包含「風險辨識及評估」、「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資訊與溝通」、「監督活動與更正缺失」等原則,控制活動應是銀行每日整體營運之一部分,應設立完善之控制架構,及訂定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第3 項);內部控制整體之有效性應予持續監督,並應立即採取改正措施(第5 項)。且內部控制制度應經董(理)事會通過(第7 條),並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獨立超然之精神,執行稽核業務(第15條);並由內部稽核單位辦理:一、規劃內部稽核之組織、編制與職掌,編撰內部稽核工作手冊及工作底稿,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對內部控制制度各項規定與業務流程進行評估,以判斷現行規定、程序是否已具有適當之內部控制,管理單位與營業單位是否切實執行內部控制及執行內部控制之效益是否合理等,隨時提出改進意見。二、訂定自行查核內容與程序,並督導各單位自行查核之執行情形。三、擬定年度稽核計畫,並依各單位業務風險特性及其內部稽核執行情形,訂定對各單位之查核計畫等事項;並依據營業單位之多寡及其業務量,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第17條、第20條)。另為加強銀行內部牽制藉以防止弊端之發生,銀行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第23條)。足見完善之內部控制,訂有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並應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執行稽核業務,則銀行法第133 條法文所謂應負責之人,應指對於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負有決策權限之管理階層,或係該業已建立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實際執行者,而依其管理層級或所屬職務分工有未確實執行之情形。原告既未證明其銀行內部業已建立完善有效之控制架構及內控程序,徒以被告乙○○○○○○係盜領客戶存款之行為人,既被告甲○○係當時該分行之經理,遽爾主張被告2 人均屬未能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應負責之人,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系爭罰鍰,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或各自賠償系爭罰鍰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