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秩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中秩字第46號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冠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10100230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誼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1年7月23日凌晨2時0分起至日5時0分止。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1049號12樓(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典酒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至前揭金典酒店12樓之雪茄館酒吧飲酒消費,於結帳後無視營業時間已過及現場服務人員與大夜班經理之勸離,藉詞服務態度不佳不肯離去,迫使該酒吧營業時間結束時員工無法正常運作(清潔內部及下班);且經金典酒店大夜班經理李國瑋報案後,被移送人再轉至同層公眾得出入之住房櫃檯前方,繼續滋擾櫃檯服務員等行為,已妨礙金典酒店之營運及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藉端滋擾之行為,並辯稱係櫃檯人員對其說些私人事情像在聊天一樣,其給服務人員的意見是意料之外及試著說明其立場與權利云云。惟坦承雪茄館酒吧之員工、經理及到場處理之員警均有勸導其離開等語。 ㈡證人即金典酒店大夜班經理李國瑋於警時證述明確,並出具該公司之委託書,全權代理對被移送人行為提出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告訴,此業據證人李國瑋陳明於警詢筆錄及出具委託書在卷可按。並經警當場查獲及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被移送人於該酒吧消費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相片8幀附卷可稽,被移送人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前開藉端滋擾金典酒店之營運及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鴻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