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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秩字第8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張元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元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11月28日5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底。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番刀1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把番刀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幀、扣案之番刀照片1幀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器械番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番刀之事實。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其固辯稱其所攜帶之番刀係某位阿美族員警所贈送,又該刀械係以一般軟鐵鑄造而成之農用除草刀,為登山野外叢林開路使用,無法針對硬物為一般廢刀,沒什麼作用,且其於環島過程中攜帶該刀多次進出設鐵馬譯站之警察單位及公家單位,未曾有何問題反應,而其在前揭時、地出門在住家公園運動作重量訓練,攜帶該把番刀係待會要上山使用,此次為警查獲,深感莫名其妙云云。惟查,依附卷扣案之番刀照片以觀,該把番刀刀身為鐵製材質,外觀厚實且刀鋒清晰可見,持以攻擊他人應具有相當殺傷力,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此外,被移送人於清晨時刻持該把番刀在公共場所亂晃,更因此驚動路人報警而為移送機關之員警當場查獲,此有報案紀錄單及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核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情形。復參以單純晨間作重量訓練之運動,應無持番刀閒晃之必要,顯見被移送人上揭辯詞,為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憑採,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把番刀亦無正當理由可言。準此,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後,衡以被移送人領有重大傷病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並考量其其智識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秩字第8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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