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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道周王品惠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元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中簡字第380號,聲請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元鴻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至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機構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每月至少肆小時,至無繼續治療或輔導之必要為止。

犯罪事實

一、張元鴻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5 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攜帶番刀1 把,經民眾報警後處理,員警到場將其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出所)說明案情【所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同年12月24日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扣案之番刀1 把沒入確定,下稱社維法案件】。詎張元鴻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於同日12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西屯派出所門口,將鞭炮點燃後丟擲至西屯派出所門口之騎樓造成爆炸後,引發巨大之聲響與煙霧,騎樓地面亦因而呈現焦黑污損之狀態,而以此方式公然減損西屯派出所之社會上評價,張元鴻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張元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審卷第83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點燃鞭炮後朝西屯派出所丟擲,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署犯行,辯稱:伊覺得社維法案件是冤枉的,伊當時在自家樓下,並未與人發生衝突,是西屯派出所一名資深的員警表示一定要辦伊。伊並無任何要侮辱公署之故意,檢察官起訴的內容很多都是臆測,在一般沒有立場的民眾對於燃放鞭炮是否會構成侮辱,每個人看法不一樣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事發當時有1 名男子騎乘腳踏車至西屯派出所外之警備車停車格停下,以右手持鞭炮朝向西屯派出所門口拋擲,隨即奮力踩踏腳踏車,沿西屯路往環中路方向離開現場,而該名男子所丟擲之鞭炮在西屯派出所門口騎樓處點燃產生煙霧,嗣有2 名員警先後自派出所內跑出來查看,並在警備車停車格處環顧後,再返回派出所內等情(見本審卷第37至38頁),被告當庭亦坦承該名騎乘腳踏車之男子係其本人。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見偵卷第8 、12至13、17頁)、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秩字第86號裁定(見本審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任意性之部分自白相符,故被告於事發當日5時20分許因民眾檢舉持刀械在路上亂晃而遭員警帶回,並扣押其攜帶之番刀1 把後,於同日12時16分許,確有公然朝公署丟擲鞭炮,鞭炮因而爆炸而產生煙霧及巨大聲響,並造成西屯派出所門外騎樓地面呈現焦黑污損之狀態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為抽象之謾罵;且所謂「侮辱」,乃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侮辱」之判斷,除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因素外,亦應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判斷,是否已達使人感到難堪之程度,而有損及他人名譽或社會地位者。又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舉動,僅需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然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貶低、減損公署名譽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客觀上依一般國民經驗判斷,該行為人之舉止將使公署之名譽或社會地位因而減損始足當之。

2.本件被告朝西屯派出所此公署丟擲鞭炮,因而產生煙霧、巨大聲響及在該處地上留下火藥灼燒痕跡等情,業如上述;而由被告對西屯派出所丟擲鞭炮,點燃鞭炮爆炸所產生之聲音音量、爆炸之震撼力、爆炸所產生之煙霧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範圍,均較社會上一般常見並為實務上認定屬「侮辱他人」之污水潑人、丟擲雞蛋、罵三字經等為甚;且朝公署丟擲鞭炮,也確實會影響在內人員之辦公及減損民眾對該公署之形象觀感、社會評價,舉輕以明重,應認本件被告丟擲鞭炮之行為,自係該當「侮辱」之要件。

3.被告雖否認有何侮辱公署之犯意,惟被告於事發當日5 時許,即因社維法案件經民眾檢舉而為警帶回西屯派出所,並扣押其所持之番刀1 把等情,業如前述。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覺得社維法的案件是冤枉的,遭沒入的番刀是伊在花蓮取得的,只是1 把除草刀,伊在住家樓下放在背包內,並非在公共場所,當時沒有任何人在伊家樓下,伊也沒有威脅任何人,就有人報案而遭警攔查,並被帶回派出所調查是否為管制刀械,本來西屯所員警表示調查如果不是管制刀械就會還給伊,但西屯所1 名資深員警與伊發生衝突,伊被刺激的情況下覺得被冤枉,就與對方大小聲,對方就跟承辦員警說一定要辦伊,伊覺得是被警方惡意刁難等語(見本審卷第38頁反面、第84、87頁反面),堪認被告於行為前確因社維法案件而與西屯派出所員警產生衝突、不愉快。而被告於上訴狀內亦表示:伊關心警政工作,時常至西屯派出所洽公,與西屯派出所所長等多名員警均熟識,交好並無嫌隙等語(見本審卷第3 頁),則依被告所述,其平日既與西屯派出所之員警素日並無嫌隙,實無前往該所門口丟擲鞭炮之理由,然其於事發當日始因社維法案件遭帶回該派出所,進而與該所員警發生衝突,隨即於當日中午至西屯派出所丟擲鞭炮,足認被告當係因社維法案件為警調查並扣押其所持番刀1 把,而心生不滿,遂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西屯派出所前投擲鞭炮,可知被告朝西屯派出所丟擲鞭炮本意在於向警方示威、報復,亦即藉由挑戰公權力之行為,發洩心中憤恨,故被告主觀上除具「故意惹起爭端」之挑釁犯意,更具有藉此以貶低、減損公署名譽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甚明。且西屯派出所員警亦認為本件被告朝西屯派出所丟擲鞭炮已影響民眾對該所之形象觀感及社會評價,而被告因違反社維法案件遭該所員警函請裁處,其丟擲鞭炮之行為有示威、報復,以挑戰公權力之行為,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則被告此舉自有詆毀社會大眾對西屯派出所此公署之評價無訛。是本件被告故意朝西屯派出所丟擲鞭炮之行為客觀上屬「侮辱」之行為;且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亦顯具侮辱犯意,已詳述如前,故被告上開所為,自與侮辱公署之構成要件相符,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4.至被告固援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而主張本件與公然侮辱公署之要件不合云云,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另案法院之裁判或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乃法院或檢察官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與法律上之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0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意旨相同) 。準此,被告提出之無罪判決,與本案事實既非全然相同,復屬另案判決,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鑑定過程多次警告鑑定人員書寫的內容不要臆測自己的再犯率、不要害他被監護處分,而依據被告過去精神科就醫紀錄及本次鑑定測驗的結果綜合研判,被告具有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自104 年出院後即未規則服藥及治療,依鑑定結果,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狂發作時會使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之情形,降低程度為部分降低,未達顯著降低,其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必須接受規則治療,可降低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有該院106 年1 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185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66至第73頁),是本件即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0日刑事鑑定報告書(見本審卷第48至50頁),固認為被告於另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該次鑑定係針對被告所涉另案竊盜案件所為,而草屯療養院醫師認為無法依該次鑑定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審卷第52頁),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不知尊重西屯派出所之社會評價,僅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警帶回西屯派出所並扣押其所持番刀,即故意對之丟擲鞭炮以公然侮辱,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三)患有第一型雙相情感障礙症(見本審卷第51頁)、領有第1 類身心障礙證明(見本審卷第24至25頁)、五專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現在哥哥的公司上班之生活狀況(見本審卷第88頁)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處其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業已說明如前,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一時衝動,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之本件犯行,係起因於被告患有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且其於104 年出院後未能規則治療,而其所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必須接受規則治療,可降低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必要接受專業治療、輔導,以免再次發生類似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命被告於緩刑期內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至無繼續治療或輔導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具體之治療輔導方法、次數及時間,應由檢察官協調相關醫療機構,並參酌被告目前自行就醫治療及接受心理諮詢之成效,妥適指揮執行之,惟每月時數不得少於4 小時。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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