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元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元鴻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 幣3千元)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