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秩字第1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116號
- 移送機關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慶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520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慶守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M337美容養生會館」(按未辦理商業登記)負責人,因該店於民國105年6月28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該店之人員黃芝茜與男客魏國陞從事性交易行為,被移送人陳慶守經移送機關以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於105年9月26日確定。因認被移送人陳慶守所經營之「M337美容養生會館」,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M337美容養生會館」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此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M337美容養生會館」並未辦理商業登記,其前身為「豪紳瘦身美容養生館」之獨資商行,負責人為蔡瑋埄,嗣蔡瑋埄於105年6月5日將「豪紳瘦身美容養生館」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讓渡予被移送人陳慶守經營,陳慶守雖將招牌易名「M337美容養生會館」,惟未變更商業登記,有讓渡證明書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各在卷可參。又被移送人陳慶守因上揭妨害風化行為經查獲後,旋於105年7月1日將該店以40萬元頂讓予楊峻杰經營,楊峻杰初仍以「M337美容養生會館」招牌繼續營業(按實為商業登記之「豪紳瘦身美容養生館」),於105年12月9日始向主管機關辦竣商業名稱為「蒂亞瘦身美容養生館」,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是「M337美容養生會館」自105年7月1日後之負責人即非被移送人陳慶守,且該營業處所目前係由楊峻杰經營「蒂亞瘦身美容養生館」,此與移送機關所移送聲請裁處由被移送人陳慶守經營「M337美容養生會館」已有未合。
四、次查:被移送人陳慶守上揭妨害風化行為,經本院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個月,且於105年9月26日確定(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明定處罰時效為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2個月,本件被移送人陳慶守前開犯罪行為既於105年9月26日確定在案,則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05年11月25日之時效屆滿前將本件移送本院裁處,而移送機關於105年11月28日始將本件送達本院裁處,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已逾前述2個月之法定時效,本院自難據此裁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聲請裁處勒令歇業之「M337美容養生會館」,於移送本院裁處前之105年7月1日起,其負責人已非被移送人陳慶守,且「M337美容養生會館」亦已不存在。再移送機關移送裁處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時效,均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至被移送人陳慶守就其經營「M337美容養生會館」期間,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則應由移送機關移(函)送該主管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