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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秩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林秉暉

  • 原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登美容瘦身會館(現登記負責人詹惠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36號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高登美容瘦身會館(現登記負責人詹惠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438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高登美容瘦身會館之其他從業人員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高登美容瘦身會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高登美容瘦身會館之登記負責人為詹惠芳,惟其實際負責人為甲○○,因甲○○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6時許,因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61號 刑事判決處甲○○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因高登美容瘦身會館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 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紐 約時尚理容名店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 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高登美容瘦身會館為獨資商號於102年1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以瘦身美容業為營業項目,復於106年11 月20日異動變更其負責人為詹惠芳,有經濟部商業司揭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甲○○為高登美容瘦身會館之實際負責及從業人員,該登記負責人詹惠芳為甲○○之媳婦,此據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而甲○○上揭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該判決並已於107年8月27日確定。本件高登美容瘦身會館其實際負責及從業 人員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若仍容高登美容瘦身會館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 送人高登美容瘦身會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1條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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