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6號移送 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589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政忠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民國109年12月13日9時12分許。 2.同年月16日13時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下稱征服者公司)所經營之成吉思汗臺中旗艦館櫃檯前、門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以其到成吉思汗臺中旗艦館要辦理會員卡,藉故未受店家理會、及不讓其辦理會員卡之事端,於上揭時間,於公司經營之會館櫃檯前丟名片、並於門口丟擲便當方式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詢據被移送人對於其曾於109年12月13日9時12分許(下稱第一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征服者公司成吉思汗臺中旗艦館櫃檯前丟名片,及於同年月16日13時4分許 (下稱第二時間)所攜帶之便當掉落於上開地點大門口等情坦承不諱,然辯稱:我第一時間點至上揭地點是要送臺中名產給負責人陳之漢,因我要去辦會員卡,但他們不理我,我要給名片也不收,所以我就把名片丟地上,請他們自己去撿,第二時間點是我離去前可能因風大,在機車上的便當就掉在大門口了,不是拉圾等語(本院卷第12頁第6行及第12行 以下)。有關被移送人確實於第一時間至征服者公司成吉思汗臺中旗艦店櫃檯前出現與櫃檯人員接洽,並於離開櫃檯時隨意丟灑名片,及於第二時間在同店門口將懸掛於機車上之便當,取下後即往上丟棄之情形,已經被害人提出被移送人上揭時間所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另證人吳政達即成吉思汗臺中旗艦館副店長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於本件行為之前,就有來店過二次,於同年月13日9時12分許進入店內後,櫃檯人員說 要報警,被移送人就離開,邊離開邊灑名片,於同年月16日13時4分許來店時,被移送人先將機車停在門口,然後進入 店內問櫃檯人員館長在不在,櫃檯人員請被移送人離開,並準備報警時,被移送人聽到就離開,離開時並將機車上的一包垃圾往上丟,該垃圾掉落後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頁第2行以下)等語,與上開照片顯示之情形互核相符。而查, 就第一時間所生之事由觀之,成吉思汗臺中旗艦館為征服者公司設於該址營業場所,既以營業為目的,對於前來辦理會員之人員理應以禮相待,然被移送人果若單純前來辦理入會事宜,直接依照營業場所人員之指示辦理入會手續即可,何需送名產予負責人陳之漢?足見其前來場館之動機非比尋常,而被移送人卻在櫃檯人員拒絕其請求後,在離去時,隨意丟灑名片於現場,顯係藉端滋擾成征服者公司之營業場所;又參照上開擷取之第二時間照片及證人吳政達所述,被移送人係直接從機車取下包有便當盒之袋子,隨即往上丟棄,該便當盒散落遺地顯然係被移送人故意丟棄所致,並非風大造成,亦可見被移送人確實有再度藉端滋擾成征服者公司之營業場所之事實,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事證,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征服者公司之正常營業,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應 予論處。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2分之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前段、第30條第1款定有明 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在同一地點,二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為警查獲而移送本院裁處 ,因被移送人係於最後一次行為後始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而查獲有違反同條款之情,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以一行為論處,並得加重其處罰。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其違序之行為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被移送人現年52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別為農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為等一切情狀,另衡酌被移送人多次滋擾公司行號,認其行為破壞公共秩序及妨害安寧秩序情形非輕,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再參酌被移送人違序後藉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前段、第30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