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魏有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魏有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6785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有呈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魏有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23日6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號(雋永邨小吃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認雋永邨小吃店店員趙黃麗秋態度不佳,徒手毀損該店桌子、椅子,而滋擾雋永邨小吃店之正常營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魏有呈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趙黃麗秋、邱冠維、趙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飲酒後,僅因店員趙黃麗秋於服務過程中未對其說謝謝,即心生不滿,先與趙黃麗秋之配偶趙金生發生肢體衝突,繼而扔擲店內桌椅,影響店內營運,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當;惟事後坦承所為,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未追究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前科、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峻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