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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89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張清洲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移送機關
被移送人 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5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為甲○○)因其從業人員即經理人乙○○、員工洪紹榳、吳佳蕙、蔡妤蕎、陳書宏、趙俊荃等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7、8、9樓之台中一中時尚商旅,為移送機關查獲協助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處乙○○、洪紹榳、吳佳蕙、蔡妤蕎、陳書宏、趙俊荃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12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上開刑事判決已於111年6月16日確定,因被移送人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已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法聲請裁處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又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前揭規定之「執行業務」應係指「行為人係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之情形,此固不限於行為人明示以該公司、商業為提供性交易業者之情形,然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從事性交易或人口販運等犯罪之行為,與該公司或商業之經營有緊密關聯,依該緊密關聯,在客觀上已可認該公司或商業為上開犯罪之發動者或促進者,始可當之,如僅係應召業者偶然利用公司或商業之設備為犯罪,或公司員工私自與業者共犯前述犯罪,自不能認為係利用公司、商業名義犯罪,而無勒令歇業之必要。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聲請裁定勒令歇業,無非係其所聘僱之張沁渝、廖又萱、郭淑惠等三人因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而遭刑事判決有罪且確定為其論據。經查:

㈠本案係賴彥霖、巫允中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小新ㄉ小六」、「小新,假日才有中餐,周一公休」,以及分別使用暱稱「陳英傑」、「陳英傑外務 洪天寶」、「LUCK」、「台中古天樂/金福氣」、「陳英傑外務」、「劉勁」等其他不詳人士(下與賴彥霖、巫允中統稱本案應召站人員),皆有居間介紹成年女子至一中商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至一中商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本案應召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透過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一中商旅提供予員工工作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公用機),與本案應召站人員聯繫安排房間、通知員警臨檢等事宜,並分別自如附表二「入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起,安排本案應召女子入住一中商旅,而提供場所讓本案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本案應召女子入住一中商旅之房間費用。嗣經員警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晚上8時3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一中商旅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本案應召女子及黃一岳、吳國鎮、簡昌甫、郭俊傑、呂杰軒、施定瑜等男客(下合稱本案男客),查獲妨害風化情事,全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846號、110年度偵字第10801號、第16260號、第199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應召站經營者賴彥霖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巫允中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被移送人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乙○○、員工洪紹榳、吳佳蕙、蔡妤蕎、陳書宏、趙俊荃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12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以上有移送機關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其受雇人乙○○、洪紹榳、吳佳蕙、蔡妤蕎、陳書宏、趙俊荃等人,確有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堪予認定。

㈡被移送人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乙○○為其所聘請之經理,負責現場管理營業狀況,洪紹榳、吳佳蕙、蔡妤蕎、陳書宏、趙俊荃等人係乙○○再另外聘請之櫃檯人員、會計人員,旅館經營事宜係交由經理乙○○管理,因我太忙碌都由現場經理乙○○負責管理業務狀況,我有交代幹部要合乎法令經營並且過濾來往住宿客人是否有異樣大家來度過疫情時刻等語。

㈢證人乙○○即被移送人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加入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股東投資經營權,甲○○是我老闆,洪紹榳、蔡妤蕎、陳書宏、趙俊荃是我面試聘請的,吳佳蕙則為前任經理聘請的會計人員。我老闆甲○○是於警方查獲後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則甲○○是否於本件事發前知悉乙○○等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由賴彥霖、巫允中等本案應召站人員經營應召站,其經營運作模式由本案應召站人員先與乙○○聯繫安排提供旅館房間容留外籍女子,再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男客,至旅館櫃檯人員洪紹榳、吳佳蕙、蔡妤蕎、陳書宏、趙俊荃等人則負責房務工作,賴彥霖、乙○○、洪紹榳、吳佳蕙、蔡妤蕎、陳書宏、趙俊荃等人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已如前述。再本件移送機關於上揭時、地,查獲妨害風化罪嫌時,僅將應召站業者賴彥霖、巫允中、及被移送人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之員工乙○○、洪紹榳、吳佳蕙、蔡妤蕎、陳書宏、趙俊荃等人之行為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未將被移送人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一併移送,顯見被移送人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除乙○○、洪紹榳、吳佳蕙、蔡妤蕎、陳書宏、趙俊荃等人外,並非全部員工均有參與賴彥霖、巫允中等人經營之應召站事務,況被移送人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就旅館之現場管理權係交由雇用之現場負責人管理,復依證人乙○○之證詞,足認乙○○職司被移送人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經理,就現場管理權及房價調性收費彈性調整及決定權等,益徵被移送人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為幕後經營,並未在現場直接參與及干預現場實際管理事務甚明,此外,應召站係由賴彥霖、巫允中等人對外所經營,所聯繫對象為乙○○等人,而未及於被移送人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員工,且乙○○、洪紹榳、吳佳蕙、蔡妤蕎、陳書宏、趙俊荃亦未以被移送人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之名義從事妨害風化之犯罪,本件純屬乙○○、洪紹榳、吳佳蕙、蔡妤蕎、陳書宏、趙俊荃等人私自與應召站經營者賴彥霖、巫允中等人合作之個人行為,被移送人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及其他員工就此並不知情,依上揭說明,應認乙○○、洪紹榳、吳佳蕙、蔡妤蕎、陳書宏、趙俊荃等人所為尚非為被移送人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委託執行之事務。本件被移送人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之受雇人乙○○、洪紹榳、吳佳蕙、蔡妤蕎、陳書宏、趙俊荃等人雖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惟乙○○、洪紹榳、吳佳蕙、蔡妤蕎、陳書宏、趙俊荃等人上開犯行既僅屬渠等個人私下與應召站經營者賴彥霖、巫允中等人合作之行為,且目前均緩刑中,應無再以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繼續經營妨害風化事宜之虞,並因此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是依移送機關所移送之事證,自無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構成要件相繩,則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於法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1條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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