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聲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鄒宗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20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20054617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玖玖快炒小吃部飲酒用餐,於同日22 時許,欲離開時,異議人不滿該小吃部員工陳秀珠要其結帳之態度,遂徒手毆打陳秀珠左臉頰4至5拳,陳秀珠徒手抵抗抓傷異議人右眼下方,因而於上開時地互毆,因雙方並未提出傷害告訴,遂以雙方於上揭時地有互毆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 同)5,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與陳秀珠發生互毆時,玖玖快炒店門係關起來的,又無客人,如何認定有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且也是異議人自己報案請警方協助,到警局也配合說明,雙方互不提告,異議人已深受警惕,遂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25871號處分書 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 元(下稱系爭處分書),系爭處分書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 稽,其後異議人則於雨年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並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時間尚未逾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旨)。 五、經查: (一)陳秀珠於警詢時證稱:「小虎和他的一位男性朋友大約在今天20時30分許到店裡來喝酒及吃東西22時許,他們打算叫車離開,所以我就幫他們叫兩台白牌車,然後因為白贈需要一段時間才會到,所以我就跟小虎說請他們先結帳,結果小虎聽到我4結帳就很不高興,就開始以拳頭毆打我的左臉頰四 至五拳,我一開始有用手阻擋反抗,接著我就躲到廁所去,然後我也不知道是誰報警,直到警方到場叫我出去,我才走到店外向警方說明發生情形。 」等語;另玖玖快炒店之負 責人劉永森亦於警詢時證稱:「今日店内來鄒宗銘帶他朋友 共約4人左右,他在店内喝酒,我本來在其他桌,突然間聽 到衝突聲,我就趕快過去了解,我過去時我看到我員工陳秀珠遭鄒宗銘毆打,陳秀珠因要保護自己所以也有將對方推開,之後陳秀珠就到店外躲鄒宗銘,沒多久警方就到現場了」等語,有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另異議人於警詢陳稱:「我今天是帶我的員工去那邊吃飯喝酒,我並不是因為她要我結帳我就動手打她,她之前一些客人在店裡面吃吃喝喝不付錢,我幫她處理好多拿不回來的帳,所以我幫她好幾次忙,今天不是因為我不願意付錢,是她要跟我結賬的口氣和態度讓我覺得無法接受,加上我今天也喝了不少酒,所以可能在酒精催化的情況下,有對她揮拳攻擊,她當下也有對我拉扯並用手劃傷我的右下眼角,導致我有受傷及出血的情況。」等語,堪認異議人與訴外人陳秀珠於前開時地確有互毆之事實甚明。 (二)異議人主張其與陳秀珠互毆時,玖玖快炒店門係關起來的,又無客人,如何認定有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等語,然玖玖快炒店之負責人劉永森於警詢時證稱:「今日店内來鄒宗 銘帶他朋友共約4人左右,他在店内喝酒,我本來在其他桌 ,突然間聽到衝突聲,我就趕快過去了解」等語,顯見當時尚有其他桌客人,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另與異議人同桌之客人蔡玉首證稱:當時該店內沒有上鎖 ,可以自由進出等語,亦即,雖然該店店門關上,但並未上鎖,仍可自由出入該店,該店猶不失其為公共場所之本質,異議人之行為已有擾亂公共秩序之情事,至於雙方未提出告訴,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對 異議人處分異議人5000元之罰鍰,從而所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處分,核無不合。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