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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巫淑芳

  • 原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明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異 議 人 黃明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3年2月5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1300066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金得億公益彩券行 ),與被害人陳美玉因嫌隙致生糾紛而加暴行於被害人,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原處分機關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犯法,被害人陳美玉係為防止異議人至其工作場所即金得億公益彩券行騷擾,因此告異議人家暴,現由法院審理中;金得億彩券行是異議人為大兒子黃朝賢量身開設之心血,異議人連自己開設之彩券行都不能走近,顯見係被害人陳美玉自導自演惡意設計異議人;又異議人現在是獨居老人,沒工作,連三餐都有問題,不肖子也不提供生活費,且須長期治療心臟病及精神疾病,原處分處罰5,000元,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故所謂加暴行於人,並不以直接對他人之身體實施暴行,致他人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所在位置為不法之攻擊,且該攻擊行為有危及人之身體安全之情形,即足當之。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或未經合法告訴,亦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行為人之刑事責任者,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12年12月8日13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金得億公益彩券行,持木棍朝被害人陳美玉 左頭部、左手臂、左腹部等部位毆打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美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屬實,則異議人前開行為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至於,被害人陳美玉雖於警詢時陳明就傷害部分不向異議人提出刑事告訴,然異議人前開於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之公共場所之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及妨害社會安寧,依法仍有處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據以 裁罰異議人5,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 詞置辯並指謫原處分不當,即不可採,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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