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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聲字第2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玟珍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劉格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8370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另一受處分人楊琪惠,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發生肢體衝突,楊琪惠先持交通錐攻擊異議人,異議人隨即揮拳反擊 (未擊中),雙方均有攻擊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故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事件起因是對方先拿交通錐追過馬路衝過來攻擊異議人,且直接打到異議人身上,還用力砸異議人之機車,把安全帽打在地上,異議人當時只想逃跑,沒有要鬥毆,異議人反而是被打之被害人,是在性命受威脅下,為自保才本能以唯一一次揮空動作來嚇對方,並沒有碰到任何人,故異議人之行為完全是基於避免自己受傷之正當防衛,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

㈠異議人有於上揭時間,在公共場所與楊琪惠發生衝突一情,業據異議人及楊琪惠、在場人陳清河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4年11月4日12時騎機車791-DNW至臺中市○區○○路00號買豆漿,沒有買到豆漿,因為上一次在公園裡有一男一女威脅我,男生還拿甩棍,理由是該男生說我亂丟垃圾,所以今天我想說要去拍攝對方的照片,要留存做之後的報案證據,我在拍攝完後,男生靠近我對我罵三字經,我逃到對面我停放摩托車的地方,女生就拿三角錐過來打我,打到我右手臂,我作勢反擊,但沒有打到他,女生又拿三角錐打我機車,導致我安全帽掉到地上,然後我撿起來後,我們雙方就離開了,對方之後還想拿甩棍打我,我有拍照,之後我就到派出所報案了。」等語,可知異議人先有尋釁之舉,兩方因而口角衝突,異議人後有作勢反擊之行為。

㈢而楊琪惠於警詢供稱:「今天(114年11月4日)大約12時許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要來臺中市○區○○路00號(福德祠)拍我跟陳清河的照片,陳清河是我男朋友,這個男子上禮拜就曾來福德祠亂丟垃圾、亂吐口水,我今天看到他,他坐在福德祠旁公園椅子上吃午餐,我就先拍他照片,之後他就要拍我跟陳清河的照片,我就生氣拿了我跟朋友借的甩棍,作勢要嚇他,陳清河之後就將我的甩棍拿走,我沒有用甩棍打到他,之後我就拿了放在福德祠旁的交通錐揮舞,我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有拿交通錐打到那個男子的右手臂,之後那個男子有作勢揮拳要打我,但沒有打到我」等語,核與證人陳清河亦於警詢證稱:「我跟我女友楊琪惠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城隍廟擔任服務人員,協助招待民眾,因之前清潔廟旁邊綠園道園藝的人告知我們,該男子都在那邊吃東西、亂丟垃圾以及吐痰,造成清潔人員麻煩,於是清潔人員告知我們協助幫忙,若以後遇到他,告知他不要再做上述行為,今天於114年11月4日12時,我跟廟公在補金紙,對方男子機車停對面豆漿店,走過來拍攝我跟我女友,告知我們說我女友偷拍他,他會找人來修理我們,便因此起糾紛起口角,我女友便拿三角錐過去,還打他的摩托車,導致安全帽掉落在地板,對方拿起來後便持續罵我女友,之後我便在中間勸架,…」、「我女友先持三角錐攻擊對方,後我有看到對方以右手還擊有打到我女友身上,之後我女友又持三角錐攻擊對方機車,導致對方安全帽掉落地面這部分屬實」等語大致相符。參以監視器畫面擷圖內容,益徵異議人、楊琪惠、陳清河言語爭執後,楊琪惠先行攻擊異議人,異議人亦主動揮拳欲攻擊楊琪惠,異議人雖未碰觸到楊琪惠,然其與楊琪惠、陳清河言語爭執過程中,楊琪惠先持三角錐欲攻擊異議人,異議人則有揮拳反擊之舉動,其心態顯難認初無傷人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㈣又異議人前述違序行為係在具有公共場所性質之案發地點,且員警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可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於法尚無不合,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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